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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原服務之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間(以下簡稱正河源公司),因終止契約及工資等爭議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以電話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派員至正源河公司實施檢查,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正河源公司訪查,據該公司表示請原告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後願依規定補給原告所要求之工資差額新台幣(以下同)五、九三六元。另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該公司亦願一併發給。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復原告上開情形,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八○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五九八五一○○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台中縣政府(含承受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行政處分無效及撤銷。

⒉被告應即賠償原告所有所得利益之損失計二、四五四、七九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保留關於給付(賠償)範圍之聲明。

㈡陳述:

⒈關於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業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

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遭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臺勞字第○九一○○四四六六四號函否准,故行政院同互為承受受理「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事實。又本件訴訟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提起,可免除訴願等程序(含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⒉按「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所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請求。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訴(同年月二十八日受理)|雇主採取不法手

段將原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已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向雇主及被告申訴在案。

⒋被告違法重點分述如下:

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係因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不出席協調,被告均不糾正,且於時限前未完成其所應作為,依法告知所有申訴標的,例如:①未經預告任意解僱。②未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③不製發服務證明。④不賠償損失|中高齡勞工於相同條件下,無法再就業、法律諮詢費等等。以上剝削勞工權益之具體違法情事。

⑵被告應註記:資方未到場,僅召開一次,未經協調。以及原告三月二十七日

申訴時所要求:①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被告有責任督導。②被告應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辦理。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陳情(內政部同年月十九日受理,三十日移由勞

委會辦理),舉發被告前款違失(此為被告承受上級機關職司),勞委會迄同年五月十九日,逾法定期限三十日未辦結。

⑷勞委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勞資三字第○九一○○二一六○三號函命被告速查明核處。

⑸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雖稱訪查

結果雇主願補發給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惟仍未完全答覆其他申訴標的,例如:①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②未經預告任意解僱。③不製發服務證明。④不賠償損失(再就業、法律諮詢費)。⑤未具資遣法律要件(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任意資遣。以上在未有合法、合理解決前,雇主均有壓迫、剝削勞工之嫌,被告、勞委會均有違失。被告應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應復知所有申訴內容,而不作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應予撤銷。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告應為調查,而非訪查,其意義不同,且被告應就原告申訴內容全部調查而非僅調查其中幾項。

⑹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勞委會提出異議聲明及糾正函,衍生行政院、勞

委會均未依法行政,有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向行政院陳情,同年月四日受理,舉發被告及勞委會違失,其間公文往來,未能於法定期限三十日內辦結。經原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獲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臺勞字第○九一○○四四六六四號函復,惟其仍未就申訴所有標的逐一確實函覆。

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陳情,係依據行政程序法陳情,

依該法第四十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指被告本身受理三月二十七日申訴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被告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及承受勞委會就原告四月十八日陳情、行政院就原告六月十三日陳情,聲明不服。

⒍被告於本訴訟之前均未經調查(無通知紀錄),為何可以肯定是「雇主依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不採酌原告申訴所稱:「資方歧視中高齡勞工,並有壓迫剝削勞工之實,恐被舉發,而故意辭退。」⒎雇主要發資遣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否則應徵求原告之同意,以免不法侵害勞工權益,被告屢經申訴、陳情等,卻仍不為作為,顯違規定。

⒏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利益之損失計二、四五四、七九二元,其計算書如

附件一所示,其中第四項資遣費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金額待計),又第八項法律諮詢費及第九項遲延之利息均尚待計算。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明定。

⒉原告未曾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上述行政處分無效。⒊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正河源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計

十五日,其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限之規定。因原告僅工作十五天,依規定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十二分之一,而非原告所稱之一個月資遣費。被告已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復原告,此外被告亦曾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處理結果。同時被告亦接獲正河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限時掛號存證信函副本,通知原告於接到信函七日內,親自帶印章至公司領取並辦理離職手續。

⒋因勞動基準法所衍生之工資、資遣費、加班費之爭議係屬民法(私法)債權債

務關係。如資方不依法給付時,依目前法令可經由有關機關申請調解或協調,調解不成立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曾為原告辦理本案爭議協調(如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文號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專卷),協調不成立,原告表示將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為本案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正河源公司訪查,據該公司表示請原告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後願依規定補給原告所要求之工資差額五、九三六元。另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公司亦願一併發給。

⒌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臺勞字第○九一○○四四六六四號函,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針對該院秘書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移文單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函表示不服,向該院提出聲明異議暨請求辦理行政救濟,經該院依訴願程序辦理,並請勞委會依法答辯,惟嗣據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異議聲明暨第三次仍請依法行政書函」表示,係陳情並無提起訴願之意,該院乃改以陳情案處理。又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僅係將原告與正河源公司有關爭議事項之辦理結果,函知原告並予以法律解釋,上述被告之函釋並非行政處分。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顯係曲解法令,至其訴求對象應為原告之雇主,被告

對其陳情案件均依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規定辦理,請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與其原服務之正河源公司間,因終止契約及工資等爭議案,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以電話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派員至正源河公司實施檢查,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正河源公司訪查,據該公司表示請原告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後願依規定補給原告所要求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之工資、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復原告上開情形,原告不服訴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確認該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並以正河源公司有壓迫、剝削勞工之嫌,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

二、關於撤銷及確認訴訟部分: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及確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查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原告亦僅曾向行政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業據兩造狀陳甚明,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臺勞字第○九一○○四四六四四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可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係以不服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亦即以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為限,本件未經聽證程序,自無適用餘地。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查原告係以正河源公司有壓迫、剝削勞工之嫌,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應作為而不作為,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賠償損害。查上開解釋文略以:法律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等法益,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雖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查本件原告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均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依據,其給付訴訟部分顯無理由。另依原告所提之書狀記載,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訴正河源公司未給付部分工資、加班費,且違法解僱原告復未給付資遣費等情。被告受理申訴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訪問調查,製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訪查事業單位談話紀錄」,被告並將訪查結果以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復原告,其內容略以:有關原告陳稱正河源公司未依規定發給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情,經訪查結果,據該公司表示願給付等語。經查該函係將原告申訴案經訪問調查後,將處理之結果函文答復原告,核其性質僅係意思通知而已,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認該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訴請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均無所據,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至於除上述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以外,原告另主張如事實欄(原告陳述第⒋點)所載被告其他單純不作為致其權利受損害部分,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則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係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或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關於撤銷及確認訴訟部分亦均係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上開為不合法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即可,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