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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七○六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七、六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原 告 甲○○

陳維彬陳銘雄駱明宗蕭珍莉郭夔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二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三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五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丁○○、陳維彬、蕭珍莉、郭夔忠及原告駱明宗之配偶黃淑紋、陳銘雄之父陳森塗係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德律事務所)之聯合執業者,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甲○○新台幣(下同)六七七、六九四元、丁○○

一、五六六、九三○元、陳維彬一、四二七、二一四元、駱明宗一、四四一、三八七元、蕭珍莉一、○一六、六四八元、郭夔忠六九八、五五八元、陳銘雄一五

五、○一二元,應補稅額分別為甲○○一○五、七七六元、丁○○二○七、○六二元、陳維彬八二、八三四元、駱明宗二四、六三六元、蕭珍莉三二、六八一元、郭夔忠二六、六九九元、陳銘雄六五、七七八元。陳銘雄部分,嗣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通報其父陳森塗取自德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因更正應減列一二、三五一元,扣繳稅額亦同步減列六、八三五元,核定陳森塗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一四二、六六一元,應補稅額六、八三五元,因陳森塗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以其繼承人陳銘雄、陳維彬、陳彩鸞、陳孋娜、陳孋娟等五人,發單補徵稅款。原告等不服,就原核定原告等及陳銘雄之父親陳森塗、駱明宗之配偶黃淑紋取自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無訴訟利益部分,查依據被告機關查核後,原告等均需

補稅,若按原告所申報稅額計算,即無需再補稅。被告將原告之帳面收入減少,理論上原告應繳稅額亦會隨之減少,然原告等人所經營之事務所其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分配,且事務所所有合夥人每年都有分配到現金及扣繳憑單,並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如今若依被告機關所定分配方式,原告等人必須將原屬於自己的所得吐出給後來分配到較高所得者,以合夥人丁○○為例,其原申報方式分配盈餘為五六四、二四六元,原申報方式分配稅額為三三八、二五○元,被告查核分配盈餘為一五○、○○○元,查核分配稅額為八三、○一六元,其分配盈餘減少四一四、二四六元,分配稅額減少二五五、二三四元,實際損失高達六六九、四八○元之原來應得之收入,經查核後必須退回其他合夥人。且依事務所核計八十七年度申報專利收入為二三、七六二、○○二元,其中以專利代理人出名承辦案件之收入只有八、○一四、四九九元,其中一五、七四七、五○三元被莫明其妙的分配給二位專利代理人。綜上,可知原告等人確實具有訴訟利益。

⒉按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

定,而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據機關事務分配原則以及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行政機關只有在所分配之管轄範圍內,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如超出行政管轄權之範圍,即屬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判字第三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再者,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係掌理國家各種稅賦之徵收、減免、審核、稽查、複核以及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等事項,至於納稅人是否具備特定之執業資格而可辦理各該特定事務,例如是否具醫師、會計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而辦理診病、會計以及專利等業務,則各有相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來掌理,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有權論究者。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於接獲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所應查核者為其所得是否滿足稅捐構成要件,至於該所得之行為是否違法並非稅捐機關之管轄範圍,例如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五號令對密醫執行業務收入所為之釋示,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五五二六五號函對於非律師從事訴訟代理人業務所為之釋示,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對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會計師業務所為之裁判等均在說明,對於不具專門執業人員之資格,而違法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獲取收入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至於違犯醫師法以及會計師法之相關情事,則屬司法機關之管轄範圍。

⒊查原告等雖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然與廖德英、許坤田二人合夥成立德律事務

所共同承辨國內外專利商標案件之申請等相關業務則是事實,故於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於得自該事務所之收入,係依照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分配方式及出資比例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基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此申報行為所應查核者是該事務所所得是否確實,而原告等取得該筆執行業務所得是否實在,如為肯定,即應依照原告等之申報數據課稅。惟被告機關於查核原告等之綜合所得稅時,並未調查原告等是否確有該筆所得,而是越俎代庖,以我國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專利案件委託申請辦理時,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辨理,而專利代理人資格須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為依據,認為原告等因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無法受委任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等相關事宜,不得享有該事務所之專利案件收入。此外,被告機關更進而介入該事務所之所得分配,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二號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九○一九號等二函釋,將該事務所按收入比例核算之專利案件所得額分配與廖德英及許坤田,其餘商標部分則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等。

⒋依照專利法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之規定,我國主管專利之專責機關

為智慧財產局,因此,原告等是否可受委任辦理專利案件申請等相關事宜,有權論究者應為該局而非稅捐稽徵機關,再者,原告等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而執行專利相關業務之行為是否違法,應係由司法機關所管轄,要無由稅捐稽徵機關逾越權限,認定原告等因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故不得從事該等業務並享受其所得。依此,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論究原告等之特定執業資格而非實質所得,顯然已經逾越其基於國家組織法以及稅法所賦予作為稅捐稽徵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揆諸前揭論述,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⒌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及多號司法院之解釋(參見釋字第二一八、

二一九、三一六、三二二、三三三、四○七等號解釋),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可為課稅之法源。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作為若違反該等解釋函令,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查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之函釋「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尋繹其文義可知,若數納稅義務人之執業資格不相同,其等即不能依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申報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若有發現該等情事,應令各該納稅義務人就其實際執業收入分別計算所得。本件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係認為原告為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故而依據該函示不准原告等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申報所得稅。惟事實上,縱使稅捐稽徵機關有權論究原告等之執業資格,而認原告等與廖德英、許坤田不具相同之職業資格,然其並未遵照該函示之本旨,令原告等分別計算所得,而係主動的將德律事務所全年之所得額區分成專利案件收入及商標案件收入,其中專利案件收入分配與廖德英及許坤田,而商標收入則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等。該等決定明顯違背前揭函示中「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之指示,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⒍如前所述,財政部依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得作為課稅之依據,換言之,該等解

釋函令得作為課稅之法源,基此,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時,如認定事實適用解釋函令均有違誤,該等核定當亦屬所謂適用法規有誤之違法行政處分。查對於執行業務者之界定,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基本上,均指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為對象,進一步言之,如具備專門技術,自力營生以及非受雇者,即屬我國稅法中所謂之執行業務者。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函釋「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尋繹其文義,可發現該函示之本旨係指若有數執行業務者其所執行之業務性質相同者,由於其等所得之毛利或淨利相同,故而可合併計算所得,反之,如其等所執行之業務性質不相同,由於其所得之毛利或淨利不同,故而必須分別計算所得。查專利案件之新穎性調查,國內外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專利侵權之技術鑑定等專利相關業務,以及國內外商標之選擇、申請、維護、授權等商標相關業務,均屬智慧財產之範疇,必須具備專門技術才能承辦,原告等承辦該等業務多年故具專門技術當無庸置疑,而原告等係德律事務所之合夥人屬自力營生而非受雇者亦係事實,基此,依前揭之教示,原告等屬我國稅法中所謂之執行業務者並無疑問;再者,由於原告等均於德律事務所內從事該等業務,故而原告等之執行業務性質相同亦屬實在,依此,原告等之原所得稅申報行為並無前揭函令之適用。惟,被告機關核定時,對於原告等是否屬執行業務者,而該等業務之性質是否相同未詳與調查,率爾以不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為理由,認為原告等與廖德英、許坤田屬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並進而引用財政部民國六十八年所為商標代理人與專利代理人之執業資格不同以及前揭之函釋,否認原告等取自德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揆諸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顯然在事實之認定及解釋函令之適用上均有違誤,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⒎德律事務所八十七度申報專利收入為二三、七六二、○○二元,商標收入為六

、六六五、一五六元,合計三○、四二七、一五八元,並附八十七年度全所承辦案件收費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乙冊供參,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該項資料無意見,故本案之爭執點僅為收入之分配方式,即不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能否分配德律事務所之專利收入?訟訟進中,雙方均同意以案件是否以代理人具名為分野,區分德律事務所專利案件收入為兩部分,其一為專利代理人具名之國內案件(以下稱為A部分),包括國內專利申請、再審查案、異議案、舉發案、答辯案、訴願案、再訴願案、行政訴訟案等,此等案件全部收入均歸給專利代理人申報,不再細分;另一為不需專利代理人資格即能辦理之案件(以下稱為B部分),如向國外提出專利申請,此等案件德律事務所均委託國外專利代理人處理,其他如專利檢索、調查、分析報告、侵權鑑定分析、專利文件翻譯、解讀等,只需直接向客戶提出報告,不須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及專利領證、年費的繳納等行政管理事項,專利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只問是否按時繳交,不問由何人所為,此種勞務收入即可由不具代理人資格者申報,此一部分之收入本來就是原告等人的勞務所得。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檢附八十七年度不必代理人具名案件的委任契約書、向客戶的請款單、附款憑證、買外匯的水單、國外代理人請款單等資料,惟時隔已久難以將資料整理齊全,然被告對事務所專利收入總額(二三、七六二、○○二元)不爭執,且雙方於訴訟中既已對德律事務所專利收入分配方式達成共識,即以代理人具名的國內專利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訴願案、答辯案等,其收入全部歸屬專利代理人分配,則其他不必專利代理人具名案件,其收入則由德律事務所不具代理人資格之股東分配。故只要原告能證明由事務所以代理人具名的案件收入總額,由專利收入總額(二三、七六二、○○二元)減去以代理人具名的案件收入總額(七、八四二、七三九元),即為不必代理人具名案件的收入總額(一五、九

一九、二六三元)。故被告復要求以國內案與國外案來劃分專利總收入實非正確作法,因國外案件收入只是B部分收入之其中一部,並不能代表全部B的收入,而德律事務所國內案件收入約佔四分之一,國外收入約佔四分之三,德律事務所在向客戶請款時常是數個案件或程序一起列印在一張請款單上一起向客戶請款,而在國外買匯付款上更是三個月(一季)整理一次大筆買匯付款,要做到如被告機關要求的逐筆列舉證明,有事實上的困難。既然德律事務所之全部案件及其各別的收入被告機關均無異議,則原告主張在全部案件中挑選出數量較少的A部分案件並個別證明其收入,再以全部收入減去A部分收入即得B部分收入,顯然要比檢選出數量較大的B收入,並逐一去證明該等收入,然後再以全部收入減去B收入而得A收入,在作法上更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⒏被告質疑德律事務所陳報之國內案件收入可能過低甚至隱匿不報,因此堅持原

告須提出所有文件證明不需代理人具名案件之收入,為此,德律事務所已提出所有以代理人具名案件之收入明細及相關案件之委任契約書,以資證明以代理人具名案件之總收入,且以專利代理人具名之案件於智慧財產局內均有檔案可查,智慧財產局並會應被告要求列出所有明細供查核,因此德律事務所是否有隱匿未申報案件,被告機關可簡易比對出來,至於每案件之收入金額,原告亦清楚陳報並附契約書可供勾稽,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代理人具名案件之總收入,被告應就此一事實證據進行查核,而非一味的反對。此外,被告懷疑原告對國內案件具名不以代理人具名,藉以逃漏稅,惟查原告所有國內案件申請案都是以代理人具名,有原告提供之所有案件明細表可稽,何況被告一開始即接受原告陳報所有專利案件之總收入額,故被告復爭執原告有其他收入未申報,實模糊焦點。

⒐綜上所陳,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⑴逾越法定權限,⑵違背財政部之解釋

函令以及⑶認定事實適用解釋函令均有違誤,顯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祈賜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專利代理人與商標代理人之執業資格,依據經濟部公布之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及商標法第八條(註:現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其應具備之執業資格有別,應非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如其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函釋規定,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及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九○一九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甲○○、丁○○、蕭珍莉、陳維彬、郭夔忠及駱明宗之配偶黃淑紋、

陳銘雄之父親陳森塗係德律事務所之聯合執業者,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德律事務所全年度收入總額為三○、五○七、八二七元,全年度費用總額為二六、八六五、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六四一、九七○元,再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分配方式及其出資比例核算其應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別為甲○○二四七、六五四元、丁○○五○九、八七六元、蕭珍莉七

二、八三九元、陳維彬二三○、九五○元、郭夔忠五八、二七二元、黃淑紋五

八、二七二元、陳森塗一四五、六七八元;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查核後,核定德律事務所全年度收入總額為三○、六四○、三二七元,費用總額為二六、六○九、九九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三○、三三二元,又因該事務所除廖德英及許坤田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外,其餘均未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遂依首揭法令規定將該事務所按收入比例核算之專利案件所得額分配與廖德英及許坤田,其餘商標部分則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原告出資比例,核定渠等取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甲○○七一、八三一元、丁○○一五○、○○○元、蕭珍莉二一、一二七元、陳維彬五九、一五五元、郭夔忠

一六、九○一元、黃淑紋一六、九○一元、陳森塗四二、二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專利及商標代理互相無資格限制,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申報該聯合事務所所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依據我國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專利案件委託申請辦理時,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而專利代理人須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附證件,向專利掌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之規定,如原告未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即無法受委任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等相關事宜,其與商標代理人所具備之資格有別,至臻明確。且經查該事務所除廖德英及許坤田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外,其餘均未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依據前揭法令規定自當將專利案件收入及商標案件之收入分別計算,是初查依據該規定並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及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其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復查後遂仍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等訴稱其雖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然與廖德英、許坤田等

人合夥成立德律事務所,共同承辦國內外專利商標案件之申請等相關業務則是事實,即原告等人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規定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因原告等均於事務所內從事相同之業務,故而原告等人之執行業務性質相同亦屬實在,惟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是否屬執行業務者,而該等業務之性質是否相同未詳予調查,率爾以不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為理由,認為原告等與廖德英、許坤田屬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並進而引用財政部六十八年所為商標代理人與專利代理人之執業資格不同等函釋,否認原告等取自德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

⒋查德律事務所除廖德英及許坤田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外,其餘均未具專利代理

人資格,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依據我國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專利案件委託申請辦理時,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原告未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即無法受委任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等相關事宜,被告機關依據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將該事務所之專利案件之收入歸課廖德英及許坤田,其餘商標案件之收入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及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其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提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六九○、六九一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又關於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無訴訟利益部分,查依據被告機關所為核定,原告等均需補稅,若按原告之申報稅額計算,即無需再補稅,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具有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及「專利代理人與商標代理人之執業資格,依據經濟部公布之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及商標法第八條(現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其應具備之執業資格有別,應非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如其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函釋規定,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及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九○一九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甲○○、丁○○、蕭珍莉、陳維彬、郭夔忠及駱明宗之配偶黃淑紋、陳銘雄之父親陳森塗係德律事務所之聯合執業者,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該事務所收入總額三○、五○七、八二七元,全年度費用總額二

六、八六五、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六四一、九七○元,再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分配方式及其出資比例核算其應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甲○○二四七、六五四元、丁○○五○九、八七六元、蕭珍莉七二、八三九元、陳維彬二三○、九五○元、郭夔忠五八、二七二元、黃淑紋五八、二七二元、陳森塗

一四五、六七八元。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德律事務所全年度收入總額三○、六四○、三二七元,費用總額二六、六○九、九九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三○、三三二元,又因該聯合事務所除廖德英及許坤田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外,其餘均未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遂依首揭法令規定將該事務所按收入比例核算之專利案件所得額分配與廖德英及許坤田,其餘商標部分則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原告出資比例,核定渠等取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甲○○七一、八三一元、丁○○一五○、○○○元、蕭珍莉二一、一二七元、陳維彬五九、一五五元、郭夔忠一六、九○一元、黃淑紋一六、九○一元、陳森塗四二、二五四元,固非無見。

四、經查,德律事務所除廖德英及許坤田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外,其餘均未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為兩造所不爭。未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依行為時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不得代理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是被告引用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函釋之規定,於系爭德律事務所之專利案件收入,雖無不合。惟依行為時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二條規定,專利代理人受專利申請人委託,得辦理申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依照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布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其業務範圍為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據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非上述範圍之業務,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時,自不以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為限。準此,繳交專利年費或向外國申請專利等業務,如委託代理人辦理時,依法亦可委任非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辦理。本件被告初查時將該事務所之專利案件收入二三、七六二、○○二元歸課廖德英及許坤田,其餘商標案件之收入六、六六五、一五六元,按該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及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其執行業務所得。而該事務所之專利案件之收入二三、七六二、○○二元,係該事務所之所有專利案件收入總和,並非僅辦理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收入,尚包括繳交專利年費或向外國申請專利等業務收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德律八十七年度專利承辦案件收費明細、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一冊附卷可稽。基此,被告初查將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以外,非由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之合夥人所辦理之業務收入,亦悉歸課為廖德英及許坤田之所得,自有未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予維持,亦均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一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二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三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五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九七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