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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書,提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五八四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芬園鄉)工程,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六七八一八號公告,並附帶徵收地上物。有關地價補償費部分,前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六六三二號函公告更正徵收,原告不服地價補償及機器搬遷之遷移費等事項提起異議,經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五四號函駁復,原告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六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機器設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地價補償部分無理由,機器設備補償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對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柏全公司之訴無理由、泰勇公司之訴不合法而分別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七二四號函重為處分,原告除就土木基座及RC擋土牆部分不異議外,餘對於營業損失、機器設備搬遷、原料堆積基礎填方等填土部分均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三七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據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函就「停工損失」另為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七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復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五八三一號函重為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中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工程用地徵收案,應再補償原告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全公司)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正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柏全公司差價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正,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無專業查估人員,經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所列補償為四個月,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省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機器設備部份撤銷,另為處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停工損失所列期間研商並作成決議:「由被告委由學術單位鑑估,惟必須由原告先行出具同意書不得異議。」,案經需地機關國工局同意,遂由被告遴選由逢甲大學機械系鑑估,結果所列補償期間為一年十個月,則被告應斟酌原告工廠有設備及其營業情況,與同路段工程範圍內之慣太、大慶、鴻銘等公司之情況是否相似,且既決議委由逢甲大學再鑑估,自應斟酌鑑估結果,暨應邀集各該鑑估單位重新檢討,研酌合理標準,遂遭省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三七九號再決定撤銷原處分,乃被告並未依上揭決定邀集各鑑估單位重新檢討,即依權責單位及需地單位意見,逕再列停工損失補償為四個月,依法自有未合。

二、次按逢甲大學之鑑估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作之決議,即由被告委由學術機關鑑估,而逢甲大學亦係被告依上述決議自行決定之委鑑機關,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函,請原告出具同意書,並經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具同意書,有上述函、同意書可查,雙方意見合致,已屬行政契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依上述行政契約受委鑑意見所拘束。

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然其所持理由係被告委託學術機構鑑估機械設備搬遷及停工損失,而原告亦均出具同意書,此點已成立行政契約無疑,惟雙方亦未約定受逢甲大學鑑估報告拘束,亦即被告仍應依相關補償原則認定系爭停工損失及機器設備搬遷費用。並依過時之經濟部六十七年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之行政命令為核算停工損失之日數,訴願機關未予詳查,亦未考慮補償標準之合理性及公平性等原則遽予以駁回,顯有不當。

四、逢甲大學對本件整地設備拆遷綜合評價分析報告內容,已指明係綜合市場資訊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拆遷補償相關規定,作成合理估價依據,雖作為本件拆遷補償之參考,本件既做成最終評價,仍應合理予以採納,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調既予以全盤否決。況被告及國工局原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中亦指明,該查估報告在未經國工局審查通過前,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對於報告內容,如有任何異議,由被告與原告協調後以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然被告及國工局從未與原告協調,即逕與徵收採用,顯為不當。至被告稱該報告純以學術觀點就整廠完全重新設立所需之完整程序為著眼,屬完全補償性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一再宣示之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財產時,應給予「相當」補償之意旨有違云云,惟何謂「相當」補償,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望文生義,而為歪曲解釋為不予全部補償,給予部分補償即可,此種解釋不惟欠缺法之依據,且屬不當解釋,蓋所謂相當補償應係指相當於遷廠另設新廠之損失補償也,是被告之認定應屬違法。

五、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用地被徵收時,需地機關(國工局)即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元月七日台八二內字第○○六五六號函,核定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拆遷住宅工廠重建處理方案給予輔導遷廠,然需地機關並無任何安置計畫。有關工廠營業損失給付,法令並無硬性規範。被告乃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訂之辦法,按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已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至新廠按裝試車運轉所需日數計一二○天,而逢甲大學複估時,原告等兩家公司尚未覓妥用地建廠,其計算方式係自覓廠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建廠、拆除機械設備、安裝機械、試車及試產止所需日數原告柏全公司需日數六九○天,原告泰勇公司需六八五天,參照其他各縣市均按實際停工期間核算,且政府既無安置,是逢甲大學之估算方屬合理。又營業損失部分,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函敘明白,即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助金依照當地縣市政府規定標準發給,未規定者參照鄰近縣市政府規定較高標準辦理,台北縣政府定有基準,即其停工損失應採計之停工日數係新廠之機械基礎均完備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遷移區至遷移至新廠之日而言,其中包之合理機械調整試車期間,本案經權責單位以本府辦理金共工程機械拆遷償,因無是項專業查估人員,「援例」均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等語,而該中心查估結果亦認停業期間應達一年,被告即應依上述法令予以補償。原告泰勇公司應得差價二二、六四九、一一五元;原告柏全公司則應得二

二、三二九、三○三元。

六、有關機械設備搬遷補償部份:按中國生產力中心原查估機器設備搬遷費係按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已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安裝之搬遷費(一次搬遷)而逢甲大學鑑估係因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均無安置計畫,又迫於工程期限要求業主儘速搬離,讓工程順利施工而估算,由被拆遷區先移至第三地區俟尋覓新廠土木基礎均已完備再搬遷安裝(二次搬遷)費應屬合理,原告柏全公司應得差價二、八八三、五八○元,而原告泰勇公司應得差價二、九七二、一五元,而被告不明實際狀況,一味要求原告在無安置計畫下儘速搬離,並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原查估給予一次搬遷費,殊屬不合,亦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三九八號函之規定,又彰化縣政府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五條關於固定及附屬設備之補償規定及第十七條機械拆卸運搬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查估,亦為補償依據。

七、原告等原有廠房電力設備,中國生產力中心以拆舊八成計算,原告泰勇公司補償費一、五三四、二○○元、原告柏全公司補償費一、三六九、四○○元,依照電力公司規定遷移廠房未在原供電區不予優待,原設電力系統無法使用,必須重建,故依逢甲大學鑑估應給付泰勇公司二、一二七、一○○元、柏全公司一、八四

六、九○○元始屬合理,此部分亦與上開營業失及機器設備搬遷補償部分相同,均為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其差價原告應給付泰勇公司五九二、九○○元、柏全公司四七七、五○○元。

八、有關土地改良費部分,按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彰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五號函說明第三項稱:「貴公司工廠之土地位於河床邊地勢低窪之浮覆地」云云,其地勢低窪等地形不良條件,已因原告配合台十四乙線公路提高地基四週造擋土牆整地及填補級配三.六公尺厚度,以改善環境而不存在積水現象,其擋土牆已列入附屬建物給予補償,至於填補全區級配應屬土地改良物每平方公尺高達二、○五二元,徵收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共計花費一三、三一九、五三二元,原告等二公司各負擔半數(六、六五九、七六六元),被告既已認同原告此舉屬土地改良,卻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減,不再另行發給,實屬可議,蓋依該條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規定,與系爭土地徵收無關,而因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謂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仍屬地價調查規定與系爭土地改良之支出係屬二事,縱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減亦不能以此謂已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既領有合法之建築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實應按實給付方為合理,該條例雖於本件徵收後公布實施,惟依該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另據被告答辯均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該案因屬土地改良費用之訴願被駁回確定在案,亦與實情不符。該判決僅謂被告關於徵收地價補償部份核無違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偏低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予以駁回,誠與土地改良費無關,故逢甲大學鑑估報告應給付原告等二公司各四、三二六、七○○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五八四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芬園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彰府地權字第○六七八一八號公告。有關地價補償費部分,前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六六三二號函公告更正徵收,原告以地價補償偏低及其整地填土改良土地之費用未於土地公告現值中反映,暨機器設備因搬遷所造成損失應給予補償等提出陳情,經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五四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機器設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地價部分無理由、機器設備補償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就地價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工程被徵收戶之地價補償費,除原告未領取業已依法辦理提存外,其餘被徵收戶均已領取地價完竣,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可稽在案,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訴求逢甲大學鑑估之廠房機器設備搬遷及停工損失等補償,被告應受委鑑意見所拘束乙節:本件前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七二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應依原撤銷意旨邀集各該鑑估單位重新檢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邀集逢甲大學、中國生產力中心、國工局及被告所屬相關單位重新檢討,經逢甲大學會中敘明其鑑估報告係以學術觀點就整廠完全重新設立所需之完整程序為著眼,其結果僅供作政府機關行政裁量參考,其中如有與法令規定相牴觸者,自應從其規定;該大學與被告合約書第五點中亦明載其合約評估報告僅供拆遷補償參考,故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訴求需地機關國工局,未依行政院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八二內字第○○六五六號函,核定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拆遷住宅工廠重建處理方案給予輔導遷廠,且無任何安置計畫乙節: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二五三二一號函及其附件中,均詳敘依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內三一八四四號函修正之○○○區○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住宅及工廠處理案」貳之二之意旨,係指被拆遷業主如有意見,願至工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編定之工業區設廠時,該局得基於協助之立場予以洽詢各級工業主管機關輔導是否有適合標準廠房供其設廠,並非如原告所陳應予安置情事;況所言及者,並非被告執掌權責事項。

四、有關原告就其停工損失、原料堆積基礎填方、填土部分、機械搬遷及土木基座、RC檔土牆,本件前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七二四號函復另為適法處分,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三七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上開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所為原料原料堆積基礎填方、填土部分及機器設備搬遷及土木基座部分均認為依法有據,從而被告之處理並無違誤。

五、有關土地堆積基礎填方、填土等屬土地改良,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需調查土地改良及土地利用等影響當地地價之資料,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土地改良造成土地價值之變動,應已併入公告土地現值加以反映,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七一一號函亦有明示。原料堆積基礎填方填土屬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漲價總數中扣減,不再另行發給;且該部分土地改良費用之請求,如前所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處分有關此部分內容僅係被告就已確定判決事項所為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並不合法。

六、有關營業損失部分,逢甲大學所提報告之基礎,係以純學術觀點就整廠完全重新設立所需之完整程序為著眼,已屬完全補償之性質,核與歷來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土地徵收所揭示之「相當補償」之意旨及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七年(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示意旨不符,且其中設廠之尋覓廠房、辦理過戶、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整地、環境影響評估、申請工廠登記、申請建照執照、廠房施工、申請使用執照等時程因係不可預測之前置作業時程,況此期間舊廠仍可繼續生產,實務上皆不予估列,故相關之補償計算基礎,係以新廠已設立之原則下(即可按客觀標準計算範圍內予以核算),予以估列拆遷至試車及生產期間,惟再參據逢甲大學鑑估報告中遷、建廠時程甘梯圖所列項目,其中拆除原有機械及設備、運輸原機械設備及原料、安裝機械、機械試車及試產等時程,合計停工日數為四個月,此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評估按實際遷廠而需停工日數並據以計算之停工損失期間一致,已符前述經濟部函示規定,為期補償標準之公平性、合理性,本件「停工損失」仍應為停工一二○天計。至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報告內所列營業損失之營業期間係為計算停工期間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因本件徵收公告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故採計之計算基礎為前一年(即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額,且有關道路興建、徵收計畫,早經公告週知,相關業主皆配合政令主動拆遷完成徵收作業,自不生所謂「停工損失應以新廠設立全部時程計算」權益受損之問題。

七、至機械設備搬遷部分,逢甲大學之報告基礎係以完整之設廠需求為評估標準,故拆裝、吊車、拖運費用均以二次搬遷核算搬遷費用。是項搬遷費用之估算亦與經濟部函示原則牴觸,自不予採計,故本部分搬遷費用之計算應採計中二高拆遷工廠之同一標準,以一次搬遷計算。本件需地機關為期本路段補償標準之均衡性、合理性,亦同意依該中心鑑估結果補償。且本件原告從被告通知發價日至今已二年七個月,期間該等公司之營運並未配合拆遷而予停工亦繼續運作。其最後營業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二十四、二十八日始自行拆遷提供用地;且需地機關國工局興辦本路段經過之其它縣市,拆除類似瀝青工廠,有關其「停工損失」多由各該管縣市政府委託或委由國工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其所依據之標準原則上並無二致。

八、原告等請求土地改良補償部分,並未提出有關渠等改良土地之費用憑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至原告訴稱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此部份請求,然此顯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判決確定力規定,且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規定補償事項,限於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按指建築或農耕)者為限,與本件此部份有關於「建地填土完畢」之情況,並不相符;又原告泰勇公司並無土地遭徵收事實;故基上所陳,對造請求土地改良費用,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行政契約,被告應受逢甲大學鑑估結果拘束,如數給付此部份金額差價‧‧‧云云,惟事實上並無存在被告應受逢甲大學鑑估結果拘束之行政契約;且無論係何單位受被告委託辦理徵收物查估工作,其查估結果僅係作為被告行政處分之參考,況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放棄依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法定行政職權可能。末按基於公共事務推動順利之考量,行政機關於法定裁量允許範圍內,核給救濟金,雖屬合法,然此非法定徵收補償範圍,人民並無向政府請求給付救濟金之權源、法律依據,此有內政部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及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三九八號函可稽;是原告顯無任何權源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救濟金性質之金錢。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亦為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中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工程用地徵收案,應再補償原告柏全公司差價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處分。」,此請求與被告關於本件系爭徵收補償事件,對於原告之地價補償及機器搬遷之遷移費等事項所作之原處分,二者間之請求基礎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因彼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五八四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國工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芬園鄉)工程,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六六三二號函公告更正徵收,原告不服,對地價補償及機器搬遷之遷移費等事項提起異議,經事實欄所示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五八三一號原處分有違法之事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中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工程用地徵收案,應再補償原告柏全公司差價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處分;另基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徵收土地之營業損失、機器搬遷費及電力設備重建費,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柏公司差價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正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土地改良費部分,經查,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案,,對地價補償及機器搬遷之遷移費等事項向被告提起異議,依事實欄所示行政救濟過程,原告循序就地價補償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再向最高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告柏全公司之訴無理由、另泰勇公司之訴不合法,而分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依該判決書所載,原告於該訴訟中業已主張彼等對被徵收之土地施以整地填土改良之土地費用,未予土地公告現值反映,致被告地價補償偏低,此部分業經該判決於理由(第十至十一頁)中實質認定,並以原告柏全公司此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該訴訟,是原告柏全公司此爭點業已確定,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雖原處分對原告柏全公司所異議之系爭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費部分予以准駁,惟不影響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原告柏全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此部分爭點仍應受此拘束,原告柏全公司對此部分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至原告訴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僅謂被告關於徵收地價補償部份核無違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偏低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予以駁回,與土地改良費無關等云,然該判決書理由中業已詳載系爭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被告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對該土地改良之成本,依內政部訂頒相關注意規定,提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已踐行法定程序,並未違法,並敘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偏低,並非該件審理範圍,此為該判決認原告柏全公司訴訟標的與公告現值與否偏低無關,而非對其主張之地價補償偏低未予審理,是原告柏全公司稱其此部分訴訟請求非該判決效力所及,難謂有據。

五、至原告泰勇公司並非系爭徵收土地之之登記所有權人,僅為該土地上建物之部分所有人,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就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費部分(原料堆積基礎填方及填土),否准發給原告泰勇公司,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自無違法之處。

六、按我國憲法對徵收私有財應給予何種程度之補償,雖未明定,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及參酌外國憲法有關徵收之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有關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為地價補償漂準之規定,均採相當補償之規定,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遷移費,應認為「相當補償」為已足,此並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再本件徵收補償案,因被告通知原告等二公司多次領取補償費而均未領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對原告等二公司分別向法院予以提存在案,有該二提存書在卷可稽,是該徵收土地案之補償費已由被告發放予原告,本件原告認此補償費過低,自應適用公告徵收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而非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是原告柏全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四、三二六、七○○元,又原告泰勇公司依前述非為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金額之土地改良費,均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七、原處分有關停工損失(營業損失)及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原告訴稱其不服被告原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所列此部分損失之補償結果,嗣經兩造同意由逢甲大學機械系鑑估,雙方意見合致,已屬行政契約,被告自應受此委鑑意見拘束。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參照生產力中心所訂之辦法,按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已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至新廠按裝試車運轉所需日數計一二○天,而逢甲大學複估時,原告等兩家公司尚未覓妥用地建廠,其計算方式係自覓廠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建廠、拆除機械設備、安裝機械、試車及試產止,所需日數為計算標準,原告柏全公司需日數六九○天,原告泰勇公司需六八五天,參照其他各縣市均按實際停工期間核算,且政府既無安置,是逢甲大學之估算方屬合理。關機械設備搬遷補償部份,按生產力中心原查估機器設備搬遷費係按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已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安裝之搬遷費(一次搬遷),而逢甲大學鑑估係因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均無安置計畫,又迫於工程期限要求業主儘速搬離,讓工程順利施工而估算,由被拆遷區先移至第三地區俟尋覓新廠土木基礎均已完備再搬遷安裝(二次搬遷)費應屬合理,而被告不明實際狀況,一味要求原告在無安置計畫下儘速搬離並依生產力中心原查估給予一次搬遷費,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三九八號函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一再宣示之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財產時,應給予「相當」補償之意旨,而所謂相當補償,應係指相當於遷廠另設新廠之損失補償也,是被告之認定應屬違法等云。

八、有關原處分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依卷附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按實際遷廠所需日數,以停工一二○天計算,而經濟部六十七年(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略以:「停工損失補償以工廠拆遷機器所需時間,加上機器安裝時間及試所需時間,另十四天為工廠拆遷及開工前後之準備時間為停工時間...」。至原告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助金依照當地縣市政府規定標準發給,未規定者參照鄰近縣市政府規定較高標準辦理。」,而主張該部分補償應依台北縣政府所定之基準計算,惟依卷附之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載於台北縣政府公報八十八年秋字第二期)之相關規定,雖有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處理章節,但並無被徵收工廠其營業損失係以新廠之機械基礎均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遷移區至遷移至新廠之日之期間為停工日計算之規定,又彰化縣政府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章節亦無營業損失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此部分違反鄰近各縣市相關法令之補償規定,尚非有據。另卷附之逢甲大學所提原告公司整場拆遷綜合評價分析報告,此評估係含原告尋覓廠房、辦理過戶、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整地、環境影響評估、申請工廠登記、申請建照執照、廠房施工、申請使用執照等前置作業時程,且此期間舊廠仍可繼續生產,顯係以純學術觀點,就整廠完全重新設立所需之完整程序為著眼,證人戴文龍(參與評估之逢甲大學機械系人員)亦到庭證述:「依當時原告之狀況,因原告公司尚未找到合適之土地作為搬遷之新址,只好先從舊址搬到臨時取得土地,等另覓土地後,再重新遷址。」等語,依此情形,已屬完全補償之性質,自與前開所稱徵收補償應以相當補償為原則不符。另本件原告之土地於八十六七月間為被告公告徵收後,被告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後,並未領取,原告等二公司仍維持營運,並未即時尋覓新址建廠並配合拆遷,未予停工亦繼續運作,最後營業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二十四、二十八日,始自行拆遷提供徵收土地,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營業損失,原告柏全公司需日數六九○日,原告泰勇公司需六八五日,自難謂合理。又被告亦參酌逢甲大學上開報告其中遷、建廠時程甘梯圖所列項目,其中拆除原有機械及設備、運輸原機械設備及原料、安裝機械、機械試車及試產等時程,合計停工日數為四個月,亦為允當,是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

九、有關原處分機械設備搬遷補償部份,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係以原告公司機器設備搬遷費,按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已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安裝之搬遷費(一次搬遷),而逢甲大學分析報告,係因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均無安置計畫,又迫於工程期限要求業主儘速搬離,讓工程順利施工而估算,由被拆遷區先移至第三地區俟尋覓新廠土木基礎均已完備再搬遷安裝(二次搬遷)予以計算搬遷費。被告以逢甲大學之分析報告基礎,係以完整之設廠需求為評估標準,故拆裝、吊車、拖運費用均以二次搬遷核算搬遷費用,此計算之搬遷費用與經濟部上開函示原則牴觸,仍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係一次搬遷費用計算,並無不合。並稽之前開所述系爭徵收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公告,原告等二公司早知此徵收事宜,而仍維持營運,並未即時尋覓新址建廠,並配合拆遷機器,未予停工亦繼續運作,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自行拆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按二次搬遷費用計算補償,自與政府徵收補償應以相當補償予人民之原則有間;又原告另稱依彰化縣政府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五條關於固定及附屬設備之補償及第十七條機械拆卸運搬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查估之規定,亦為此部分補償之依據,惟此等規定為對固定及附屬設備及械拆卸運搬及安裝工資應查估補償之規定,並無計算機器搬遷費,應如逢甲大學之分析報告基礎,係以完整之設廠需求為評估標準,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原處分此部分,亦與政府徵收補償之相當補償原則符合,並無違誤。

十、至原處分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以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及機器搬遷費用,雖該查估報告載明「...未經貴局(國工局)審查通過前,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對於報告內容,如有任何異議,請貴局與業主協調後,運用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惟被告對於系爭補償事件,以此報告、法令及其他因素,綜合評價分析,認此報告之內容符合相當補償業主原則及合理性,予以採納,自不以該報告須施作單位國工局審查及與業主即原告協調為生效要件,此與原處分此部分是否合法無涉,併予敘明。

、是原處分關於營業損失及機械設備搬遷補償部份,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分別明定,依此,人民欲向行政機關提起上開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自以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中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工程用地徵收案,應為再補償原告柏全公司差價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處分之部分,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如事實欄所示,係因其對於爭徵收補償事件,對於被告之地價補償及機器搬遷之遷移費等事項聲明異議,幾經訴願決定等行政救濟,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五八三一號再為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聲明為:「求為決定:原處分撤銷。」,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佐,雖該訴願書有提及被告該處分關於系爭徵收補償之地價補償及機器搬遷之遷移補償費過低,但其並未向被告請求為如上開聲明之處分,亦未因被告未對原告作該處分而提起訴願,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顯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而提起此部分之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關於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停工損失所列期間研商並作成決議:「由被告委由學術單位鑑估,惟必須由原告先行出具同意書不得異議。」案經需地機關國工局同意,遂由被告遴選由逢甲大學機械系鑑估。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兩造對此系爭補償之標準,應以逢甲大學之查估結果為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已達成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並依該查估結果,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徵收土地之營業損失、機器搬遷費及電力設備重建費,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柏公司差價三千零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原告泰勇公司差價三千零五十四萬八百六十五元正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除了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行政機關及人民得以雙方合意,加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卷附原告二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係表示同意系爭徵收案件,其上機器搬遷費及停工損失部分,同意被告委由學術機構辦理鑑估,此為兩造對該徵收案件之機器搬遷費及停工損失之計算標準,由另一機構再作鑑定或評估之事項所達成之合意(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認此為雙方對「同意委託逢甲大學為鑑估」成立行政契約,但未約定受此鑑估報告之約束),非謂以此即可解釋為該機構所作之鑑定或評估之結果,雙方均應受此拘束,而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金額均以逢甲大學之查估結果為計算標準,是以此難認兩造間有此行政契約存在,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自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