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裁判,因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原係薪資所得,因訴外人仁友醫院負責人陳木枝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聯合執行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書,致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合夥醫師,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自有違誤。訴外人仁友醫院負責人陳木枝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四六號受理中,顯有刑事訴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