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0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認定原告係仁友醫院之合夥醫師,該醫院八十七年業務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九元,費用總額一九一、三二九、0一一元,全年所得額三0、二九二、五三八元,乃按原告之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四三、八八一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五二、五四六元,應補稅額九00、一三一元。原告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核定其執業仁友醫院執行業務所得項目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被告依規定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為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七四、0七一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四、五七八、四七五元。原告猶表不服,另主張其係仁友醫院受聘醫師,並非該醫院之聯合執業醫師,以聯合執業醫師合夥比例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與事實不符等,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受聘於仁友醫院(址設:嘉義市○○里○○路○○○號),擔任麻醉科醫師,此有嘉義仁友綜合醫院聘書乙紙及仁友醫院聘約書二紙可稽。嗣因仁友醫院於八十八年度,又在嘉義縣○○鄉○○路○○○號成立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仁友醫院實際負責人丙○○,遂要求於仁友醫院任職之醫師,均需依其指派支援和睦分院,而原告亦依丙○○之指示,同時擔任仁友醫院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麻醉科醫師。而受聘之後,丙○○及其妻戊○○均曾先後向原告表示,受聘醫師之所得稅,均由院方負責申報辦理,然從未告知原告欲將原告列為醫院合夥人身分申報所得稅,而原告均不疑有他,完全信賴仁友醫院院長丙○○、戊○○夫婦。嗣後丙○○為了規避渠本身之所得稅,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留存於醫院之印章,偽造原告為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之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均未曾收到任何補稅通知,直至九十年五月原告先後收到被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補稅通知書時,因補稅通知書上並未詳述原告係仁友醫院之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故原告仍矇在鼓裏,完全不知狀況為何,並向仁友醫院告知,而仁友醫院實際負責會計財務之戊○○,即向原告表示院方會處理,並繕打好()仁醫字第900516001號覆(復)查申請書,原告一時疏忽,並未詳查內容,亦不瞭解覆(復)查申請書上之內容,與申報薪資所得或申報聯合執行業務所得之關聯,即簽名寄回;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受復查決定書後,看到駁回理由,方得知仁友醫院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且偽造原告為醫院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乙事。此乃本件事實經過,原告確實不知當初信任仁友醫院之結果,竟遭仁友醫院為規避渠本身之稅捐,而偽造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且院長丙○○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僅百分之五,而受聘之原告竟是高達百分之十五。若原告於當時申報所得稅時,曾見過該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豈可能同意如此不公平之分配比例?
(二)原告確實並非仁友醫院之聯合執行業務醫師:
1、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止,均是以受聘醫師身分,領取薪資所得,根本並非仁友醫院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合夥人身分。此自嘉義仁友綜合醫院聘書乙紙及仁友醫院聘約書二紙明確可證。
2、再由仁友醫院函文內容:「本院員工甲○○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服務期間,將其薪資所得誤申報為聯合執業(執行業務所得),特此更正。」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函文內容:「本院員工甲○○在八十八年度服務期間,將其薪資所得誤申報為聯合執業(執行業務所得),特此更正。」可知原告確實非仁友醫院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而且原告先前亦從未於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上同意蓋章。否則若原告先前有同意仁友醫院將原告以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報稅,並同意簽立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豈可能出具函文,並表示「將其薪資所得誤申報為聯合執業」,由此明確可知仁友醫院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並進而行使,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確實不知情。
3、八十七年度之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合夥盈餘分配比例,仁友醫院負責人丙○○僅佔百分之五,而矇在鼓裏之原告竟是最高比例百分之十五;當初若原告確實見過該契約書,豈可能同意,又豈可能契約書上將原告姓名「甲○○」繕打成「方孝悌」,原告未要求改正。
4、且原告亦已自行申報薪資所得補正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均可明原告當時絕無同意仁友醫院以不實之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替原告報稅。
5、故原告確實並非仁友醫院聯合執業醫師,被告以聯合執業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實有違誤。
(三)原告確實不知仁友醫院以聯合執行業務方式替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1、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為執行業務所得,主要即係依據仁友醫院申報所得稅時所檢附之聯合執行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書,並按契約書之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然,本件實應探究者有二,一即是原告當時是否同意並知悉仁友醫院申報所得稅之模式?二即是原告確實所得為何?究係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2、而關於後者(即二部分)基前所述及由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自仁友醫院確實所領取者僅係薪資所得,而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原告於事後得知仁友醫院竟以聯合執業方式申報不實所得稅後,亦已自行補繳薪資所得之所得稅。
3、再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八頁載「(六)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審字第0九二00二四四六九號函覆本署表示:『˙˙˙二、經查仁友醫院以醫師聯合執業方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均已依前揭規定申報,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依雙方訂定之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所載分配比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且未就聯合執業契約書所載內容表示異議,尚難謂無聯合執業之情,惟如該醫院確無聯合執業之事實,則涉嫌分散所得,應將所得歸課實際所得人˙˙˙』」則原告既已自行補繳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之所得稅,而事實上原告亦非仁友醫院聯合執業合夥人,更甚者仁友醫院並無分配給原告百分之十五之盈餘,被告自應對實際所得人歸課,而非罔顧事實真相。
4、仁友醫院當初既先主動向原告表示醫院方面均會替受聘醫師辦理所得稅申報業務,而丙○○係醫院院長身分、戊○○係醫院院長夫人身分,原告身為受聘醫師,於初到新任職場所,對於醫院院長及夫人之前開說詞,豈會抱持質疑心態?且於仍在職期間醫院方面既已就原告之詢問答覆稱補稅通知還未下來云云等語之情況下,又豈可能再三追問實際報稅經過?而關於原告確實不知醫院報稅情形,有原告與仁友醫院院長夫人戊○○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稽。
5、原告於在職期間均未曾收受過補稅通知,於離職後九十年五月原告方第一次收到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補稅通知書,當時原告尚不知悉實際上仁友醫院所採用之報稅方式如何?也根本亦未懷疑仁友醫院竟會以不實方式替原告申報所得稅,故當然是向當時幫原告申報之院長夫人戊○○反應(而此種直覺反應,亦應符合社會常情),而戊○○亦未告知原告實情,僅簡單告知會幫原告處理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待於九十一年四月收受復查決定書後,看到駁回理由,方得知仁友醫院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且偽造原告為醫院聯合執行業務合夥人乙事。
6、且因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稅務案件均由被告前訴訟代理人黃聰能承辦,原告與其私下接觸過程中,均一再表示不知聯合執業合夥人乙事,此亦有原告與黃聰能先生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稽,故原告確屬不知情。
7、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雖包括證人熊海明及告訴人等均陳稱並未見過系爭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亦未在其上用印˙˙˙」(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七頁),且於前開案件偵訊時,仁友綜合醫院負責人丙○○之妻戊○○亦自承合夥盈餘分配比例並未告知過原告,則契約成立之基本要素:當事人-原告不知醫院內究有何人為合夥人、標的-原告完全不知聯合執業內容及盈餘分配比例、意思表示如何達成合致?連聯合執行業務契約均無合致之情形下,原告如何授權仁友綜合醫院以聯合執業合夥人身分代為申報所得稅,且原告又豈可能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還概括同意承受盈餘分配比例之最高?
8、原告於申報所得稅之初,既完全未同意仁友醫院以聯合執業方式替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若仍要原告對於未曾承諾、同意並經醫院偽造之事項負責,是否不合情理?
(四)原告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發回續查,此即表示該案中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之真正仍有疑義,且原告當時若確實知情,絕不敢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對仁友醫院之院長及夫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由此應可明確得知原告對於仁友醫院以聯合執業方式申報所得稅實屬不知。
(五)綜上,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仁友醫院合夥醫師,八十七年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查查帳核定該醫院業務收入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九元,費用總額一九一、三二九、0一一元,全年所得額三0、二九二、五三八元,並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四三、八八一元,原告不服,就該醫院業務收入項下之掛號費收入及部分負擔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血液費、藥品材料費、折舊及利息支出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嗣後撤回業務收入項下之掛號費收入及部分負擔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血液費、折舊及利息支出項目,僅就藥品材料費科目爭執,復查決定以該醫院列報藥品材料費六八、八九九、一四七元(帳載六九、一0二、三六八元),原核以其中六五、一四八元非屬本年度憑證、
一、五八一、四八四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及二四、九六0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核定為六七、四三0、七七六元。原告主張藥品材料費均取得合法憑證,請詳查云云,經查原告已補正憑證四九三、八0四元,核無不符,藥品材料費應予增列四九三、八0四元。綜上,原核定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
0、二九二、五三八元,復查後應准減列四九三、八0四元,變更核定為二九、七九八、七三四元,原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
四三、八八一元,復查後應變更核定為四、四六九、八一0元,計准予減列七
四、0七一元。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三)原告訴稱其係受僱醫師,並非仁友醫院之聯合執業醫師,以聯合執業醫師合夥比例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與事實不符等情。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及訴訟時均主張其係仁友醫院受聘醫師,並非該醫院之聯合執行業務者,惟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就該爭議申請復查,即在訴願程序前並未先踐行復查之特定程序,於法自有不合。又被告就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新事證及新主張函請原核定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明,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八0八0號函復「方君訴願時固稱,其係受聘仁友醫院,非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提示該醫院聘書等資料為證,惟查本局原核定係根據該醫院申報時所檢附之聯合執行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書,按約定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卷第五十一-五十四頁)。另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列報源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倘原告主張其係受僱醫師,則其應列報取自該醫院之薪資所得,惟原告並無依其主張列報薪資所得)。綜上,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楊重華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許虞哲,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仁友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一五二、四五七元,經被告初查認定原告係仁友醫院之合夥醫師,該醫院八十七年業務收入計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九元,費用總額一九一、三二九、0一一元,全年所得額三0、二九二、五三八元,乃按原告之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四三、八八一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五二、五四六元,應補稅額九00、一三一元。原告不服,就該醫院業務收入項下之掛號費收入及部分負擔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血液費、藥品材料費、折舊及利息支出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嗣後撤回業務收入項下之掛號費收入及部分負擔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血液費、折舊及利息支出項目,僅就藥品材料費科目爭執,主張藥品材料費均取得合法憑證,請詳查云云,經被告復查以,該醫院列報藥品材料費六八、八九九、一四七元(帳載六九、一0二、三六八元),原核以其中六五、一四八元非屬本年度憑證、一、五八一、四八四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及二四、九六0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核定為六七、四三0、七七六元,查原告已補正憑證四九三、八0四元,核無不符,藥品材料費應予增列
四九三、八0四元,綜上,原核定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0、二九
二、五三八元,復查後應准減列四九三、八0四元,變更核定為二九、七九八、七三四元,原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四三、八八一元,復查後應變更核定為四、四六九、八一0元,計准予減列七四、0七一元。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受聘於仁友醫院,擔任麻醉科醫師,係仁友醫院之受聘醫師,並非該院之聯合執業醫師,亦不知仁友醫院以聯合執行業務方式替其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以聯合執業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實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語。
五、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此一規定並不能解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遂有不同之原則出現,鑑於行政訴訟案件類型繁多,尚不能有一共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資適用,為追求具體個案之公平判斷,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不能逕引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則納稅義務人就其課稅事實知之最詳,稅捐稽徵機關僅能依據所查得之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申報,據以為課稅之認定。
六、本件經查,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度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聯合執行業務案,其中原告甲○○亦列名聯合執行業務之一員,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有該醫院申報時所檢附之聯合執行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至仁友醫院擔任醫師,迄於八十九年六月離職,在職期間均係委由醫院代為申報所得稅,則仁友醫院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稅務申報行為效力均及於原告,另原告於其告訴訴外人丙○○等偽造文書刑事偵查中訴稱:「(問:所得稅額由何人申報?)全部都是由醫院方面幫我們處理,我們都沒有看過申報書,由醫院申報,直到我離職後,我都沒有看過所得稅申報書。」、「(問:當醫師多久了?)十七年、在高雄醫學院服務過四年,虎尾的若瑟醫院七年,之後就到仁友醫院。」、「(問:月俸二十、二十五萬元時每年要付多少稅額?)我拿到專科醫師後每年約繳二十萬元的稅。」、「(問:二年沒有繳稅不會覺得奇怪?)我以為是醫院幫我補繳了,不用再向我催討。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了。」(參見附卷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至四頁),顯見原告擔任醫師期間並非短暫,且對於每年應納所得稅之數額或稅務申報方式亦有所認識,而原告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處分不服,嗣並提起復查,其於復查階段並不爭執其非為仁友醫院之聯合執行業務醫師,僅就仁友醫院執行業務所得項目部分申請復查,原告就該復查申請書,並不否認為其所簽名、提出,雖辯稱其並非專業人員,且未詳細看清楚,故未爭執合夥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覆(復)查申請書,其內容僅有短短十五行,異議之內容為:一、免掛號部分、二、血液費、三、藥品材料費、四、折舊、五、利息支出等五項,究其申請書之內容長短及項目並對照原告為一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以觀,誠難相信其所言為真,且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確定(原告申請復查後,撤回復查。),再者,原告稱其於該院任職前之各年所得稅皆由其本人申報,則個人所得稅並無得扣除各項費用之規定,更應為原告所熟知。從而,稅捐機關參照仁友醫院申報時所檢附之聯合執行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書,並信賴原告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結算申報書,認定原告為仁友醫院之聯合執業醫師,以聯合執業醫師合夥比例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所為核定自無違誤。原告嗣後提出仁友醫院之聘約書,主張並非聯合執行業務醫師,惟查原告與仁友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被告依據原告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之資料核課稅捐,自屬有據,另原告復提出仁友醫院請求財政部更正原告綜合所得稅之函文,惟查,仁友醫院該函文係於課稅處分作成後經原告向仁友醫院請求所提出,復經仁友醫院院長夫人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供稱:「為避免告訴人(按:係指本件原告)一直來煩我才作如此更改」等語,則其聘約書及請求更正之函文,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七、本件被告以原告係仁友醫院合夥醫師,八十七年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查查帳核定該醫院業務收入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九元,費用總額一九一、三二
九、0一一元,全年所得額三0、二九二、五三八元,並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四三、八八一元,復查決定以,該醫院列報藥品材料費六八、八九九、一四七元(帳載六九、一0二、三六八元),原核以其中
六五、一四八元非屬本年度憑證、一、五八一、四八四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及二四、九六0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核定為六七、四三0、七七六元,查原告已補正憑證四九三、八0四元,核無不符,藥品材料費應予增列四九三、八0四元,綜上,原核定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0、二九二、五三八元,復查後應准減列四九三、八0四元,變更核定為二九、七九八、七三四元,原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五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五四三、八八一元,復查後應變更核定為四、四六九、八一0元,計准予減列七四、0七一元。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七八、四七五元。核其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