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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隆立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五九七、一一六元,保險費計四四六、七三九元,其他費用項下退休金計四五九、七一一元,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丁麗卿、張玉琴、黃桂梅等三人之薪資計八五一、九一六元,保險費計八○、八二六元,退休金計八五、一九一元,以及製造樣品鞋之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核非其業務所需之費用,乃予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三、七四五、二○○元,保險費為三六五、九一三元,退休金為三七四、五二○元,消耗品為零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八為限。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保險之標的經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支出性質及取具之憑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之樣品開發室員工丁麗卿、張玉琴、黃桂梅等三人之薪資八五一、九一六元、保險費八○、八二六元、退休金八五、一九一元及樣品鞋之材料及消耗品支出等費用一四一、八五九元經被告機關否准認列乙案,原告主張上列四項費用,均係業務合理所需之必要費用,支出時均核實給予員工,列帳時並提供薪資清冊、保險費收據、退休金準備清冊、丁麗卿等三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書,勞健保記錄卡可供稽核,又樣品開發室支出及消耗品支出憑證等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且當年度結束後,並提供薪資及退休金準備等扣繳資料予員工個人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尚無不符;在勞工意識高漲今天,不予查核認列薪資、保險費、退休金是不合情不合理又不合法之情事。

(三)至於是否為業務合理所需之必要費用認定,應為營利事業主要積極之權限,衹要有利於增加營業收入活動,悉可認定為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或損失;打造樣品鞋開發新產品,直接、間接均有利於買賣交易之完成,否則將難以立足全球化、國際化之競爭,又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等為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核算之合法支出,綜括原告主張上列四項費用,均係業務合理所需之必要費用,絕非被告機關所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併此敘明。

(四)基上論結,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計四、五九七、一一六元,保險費計四四六、七三九元,其他費用項下退休金計四五九、七一一元,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從事鞋材買賣業務,並非從事製造鞋類產品為業,惟經查原告之員工丁麗卿、張玉琴、黃桂梅等三人,係為原告之客戶進行樣品鞋開發製造業務,該業務並非原告經營之業務,且原告為其客戶產製樣品鞋,亦未向其客戶收取費用,列報相關營業收入,初查遂核認原告所列報該三名員工之薪資計八五一、九一六元,保險費計八○、八二六元,退休金計八五、一九一元,以及製造樣品鞋之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並非屬其業務所需之費用,乃予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三、七四五、二○○元,保險費為三六五、九一三元,退休金為三七四、五二○元,消耗品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上述費用均係業務所需支出,因經營鞋材買賣業務,故需製作樣品鞋予其客戶,主張其所製造之樣品鞋,係先由客戶提供樣品,再由其雇用之開發人員,向鞋類材料廠商索取所需材料後,由開發人員打樣製造,樣品鞋製造完成後,再行送交客戶挑選確認,樣品鞋如符客戶所需,再由客戶下訂單購買鞋類材料,為製造客戶提供之樣品鞋,乃雇用黃桂梅、張玉琴、丁麗卿等三名員工,從事鞋類樣品開發業務。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六二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三八○號函,請其提示為客戶產製樣品鞋,相關生產、銷售數量文據,以及列報樣品鞋收入、成本帳證供核,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復說明稱:「樣品鞋為隨時開發,數樣種類繁多,因此無生產數量,樣品亦無銷售收入,也未向客戶收樣品費」,綜上查核結果,原告並無相關帳簿憑證可供查核勾稽,其樣品鞋產製之數量,以及轉交樣品鞋予其客戶之數量,次查原告無償為其客戶開發產製樣品鞋,該業務非其經營之本業,亦非經營本業之附屬業務,是被告機關初查核認系爭三名員工之薪資計八五一、九一六元,保險費計八○、八二六元,退休金計八五、一九一元,以及製造樣品鞋之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均非屬其業務所需之費用,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樣品開發室員工丁麗卿、張玉琴、黃桂梅君等三人相關之薪資、保險費、退休金及樣品鞋之材料、消耗品支出等費用,列帳時均有相關合法憑證。且其業務活動均有利於增加營業收入,係屬業務合理所需之必要活動云云。

(四)查原告係經營鞋材買賣業務,為其客戶開發產製樣品鞋,並非其經營之本業,且其樣品開發室之相關業務活動,包括生產、銷售數量及樣品鞋收入、成本帳證,前經被告機關函請提示供參,經原告以「樣品鞋為隨時開發,數樣種類繁多,因此無生產數量,樣品亦無銷售收入,也未向客戶收樣品費」為由無法提供,本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提起訴訟,惟仍無新理由新事證可稽,是原告所訴之詞委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計四、五九七、一一六元,保險費計四四六、七三九元,其他費用項下退休金計四五九、七一一元,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從事鞋材買賣業務,並非從事製造鞋類產品為業,惟經查原告之員工丁麗卿、張玉琴、黃桂梅三人,係為原告之客戶進行樣品鞋開發製造業務,該業務並非原告經營之業務,且原告為其客戶產製樣品鞋,亦未向其客戶收取費用,列報相關營業收入,初查遂核認原告所列報該三名員工之薪資計八五一、九一六元,保險費計八○、八二六元,退休金計八五、一九一元,以及製造樣品鞋之消耗品計一四一、八五九元,並非屬其業務所需之費用,乃予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三、七四五、二○○元,保險費為三六五、九一三元,退休金為

三七四、五二○元,消耗品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上述費用均係業務所需支出,因經營鞋材買賣業務,故需製作樣品鞋予其客戶,主張其所製造之樣品鞋,係先由客戶提供樣品,再由其雇用之開發人員,向鞋類材料廠商索取所需材料後,由開發人員打樣製造,樣品鞋製造完成後,再行送交客戶挑選確認,樣品鞋如符客戶所需,再由客戶下訂單購買鞋類材料,為製造客戶提供之樣品鞋,乃雇用黃桂梅、張玉琴、丁麗卿三名員工,從事鞋類樣品開發業務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六二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序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為客戶產製樣品鞋,相關生產、銷售數量文據,以及列報樣品鞋收入、成本帳證供核,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復說明稱:「樣品鞋為隨時開發,數樣種類繁多,因此無生產數量,樣品費」,綜上查核結果,原告並無相關帳簿憑證可供查核勾稽,其樣品鞋產製之數量,以及轉交樣品鞋予其客戶之數量,次查原告無償為其客戶開發產製樣品鞋,該業務非其經營之本業,亦非經營本業之附屬業務,是被告機關核認系爭三名員工之薪資計八五一、九一六元,保險費計八○、八二六元,退休金計八五、一九一元,以及製造樣品鞋之消耗品計

一四一、八五九元,非屬其業務所需之費用,並無不合,上述產製樣品鞋之費用自應予以否准認列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相同見解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查:

(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費:‧‧‧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

(二)目前商業活動由於資訊與交通的發展,面臨全球化、國際化之競爭。欲維持產業、發展產業、推動產業、永續經營,必須摒棄傳統消極、保守的推銷方式,以積極、創新、宏觀、多元的態度,推銷產品、開發客源、爭取客戶及提升競爭力,進而達到全球化、國際化之要求。故只要有利於買賣交易之完成,增加營業收入之活動,不論直接、間接,或該活動本身是否果促使買賣交易之完成,其既係與推動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則其活動過程所產生之費用或損失,自應予以認列。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鞋材買賣業務,於系爭年度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樹脂、接著劑之製造及加工買賣業務。二、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對外保證。三、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原處分卷一一一頁)可稽。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其申請書即載明:黃桂梅、張玉琴、丁麗卿,為開發室人員,本公司實為鞋材買賣,但因業務上之需要,與公司永續經營之原則下,又客戶要求必需提供樣品,確認後才下訂單購買材料,才可出貨等語。復查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復被告機關說明亦稱:「本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鞋材,因應客戶要求,需打樣鞋材,供客戶參考,樣品鞋為隨時開發產品,數樣種類繁多‧‧‧」等情(原處分卷一一二頁)。是原告雇用黃桂梅、張玉琴、丁麗卿三人,既在因應商業競爭之多元化,或客戶需求,從事打樣鞋材及開發樣品鞋工作,以促銷鞋材產品,爭取客戶,促使鞋材產品買賣交易之完成,增加營業收入。依據上述說明,其雇用黃桂梅、張玉琴、丁麗卿三人所為打樣鞋材及開發樣品鞋之活動,即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所生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雇用之黃桂梅、張玉琴、丁麗卿三名員工之薪資、保險費、退休金及製造樣品鞋之消耗品,並非屬其業務所需之費用,悉予否准認列,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