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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因未依規定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十一、十三號以「大千托兒所」名義違法經營托育業務,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整。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具函被告,請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予以廢止或變更,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對原告課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止或變更。

㈡陳述:

⒈原告前因在農業區內經營未立案之「大千托兒所」,經被告以違反兒童福利法

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四)府社福字第九三二三二號函及八五府社福字第二八三五七八號函各科處罰鍰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對於上開處罰原告皆甘於接受,如數繳納罰鍰完畢,應先敘明。

⒉日後政府發布「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

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同意業者可在農業區內設置托兒所,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立案申請,並經被告及內政部同意辦理籌設事宜,以上所述有被告同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府社幼字第九六五七號函及內政部同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可參,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始取得「大千托兒所」核准立案之函文及立案證書。於原告補正立案程序之過程中,除全數繳清前述三十萬元之罰鍰外,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又以「大千托兒所」未完成立案為由來函課以罰鍰二十四萬元,然對於該筆罰鍰,原告實已無力繳納,特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具函被告,請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課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或變更,然遭被告於同年月八日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九○○號拒絕,為此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依法提出訴願,竟遭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查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廢

止或變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對原告課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在於原告嗣後已依法取得立案證明,原告設立「大千托兒所」之違反兒童福利法情形已經補正,為保護原告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實無再課罰鍰之必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九○○號函,拒絕原告廢止之請求,顯未考量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且發生之新事實如經斟酌,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職是,被告上開函文,實有瑕疵不當及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

⑵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不予受理。

惟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廢止或變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對原告課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而非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依學者之見解:所謂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就原已成立並生效之無瑕疵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上、政策上或事實上的原因,如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廢棄,使其自將來喪失效力的行為。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發生之法律問題,與行政處分之撤銷甚為類似,但概念上仍有區別云云(羅傳賢著行政程序法論第一八九頁參照),由此以觀,「廢止」、「撤銷」行政處分,兩者應有嚴格之區別甚明,又實際上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九○○號函覆原告請依規定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足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顯然對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有所誤解,故其訴願決定書,即不能謂無瑕疵,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⒋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應先敘明。

⑵被告對原告以「大千托兒所」未完成立案課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其處

分日期發生在原告取得被告及內政部同意籌設辦理托兒所業務函文之後,比較證四、五之被告機關及內政部函文即可明瞭。換言之,本件課罰之行政處分係發生在原告補正「大千托兒所」立案程序之過程,足證原告本即欲遵守政府法令之良善國民,絕非冥頑之徒。再者,被告對原告課罰之目的無非希望原告遵守相關法令將未立案之托兒所達到合法立案之目的,如今原告既已取得被告核准立案之函文及立案證書,相信本件課罰之行政處分應算功成身退,已無繼續課罰之必要性存在。又被告機關同意原告經營之「大千托兒所」核准立案之函文及立案證書,應可視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科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或變更(即減輕處分,例如降低罰鍰之額度),並非毫無法律上之根據,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十三號經營大千托兒所,違反兒童福利法,被告處理經過情形如后:

⑴大千托兒所係被告冊列非法幼托園所,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稽

查,該址未經核准立案,擅自辦理托育業務,現場收托一百人屬實,並作成書面紀錄,由負責人甲○○(原告)簽名在案,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社福字第九三二三二號函處以罰鍰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六六五三號函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二七二號函再訴願駁回。

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再度前往前開地址稽查,該址仍未經核准立案,繼

續擅自辦理托育業務,現場收托九十人屬實,並作成書面紀錄,仍由原告簽名在案,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社福字第二八三五七八號函處以罰鍰十五萬元整。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申請籌設托兒所,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

府社幼字第九六五七號函同意辦理籌設托兒所事宜。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前往該址稽查,惟大千托兒所尚未完成立案程序,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府社幼字第八一九七五號令限期(三十日)改善。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該址稽查,該址仍未完成立案,繼續

經營托育業務,現場收托一百人屬實,作成書面紀錄由現場工作人員魏淑玲具結簽名,本案違反兒童福利法情事證據確鑿不容置疑。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處以罰鍰二十四萬元整。

⑸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一二八七七○○號函轉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五二七號函訴願不受理。

⒉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而原告未依法取得立案前即擅自開辦,應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處以罰鍰二十四萬元整屬行政裁量權,該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⒊被告多次函文原告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不得經營托育業務,為原告仍不遵令

停辦,罔顧幼兒合法學習權益,在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設備安全之下,又托兒所涉及幼兒學習權益與生命安全,為確保幼兒合法學習環境,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其意旨略以:原告前因在農業區內經營未立案之大千托兒所,經被告以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各科處罰鍰十五萬元,原告皆如數繳納罰鍰完畢;後政府發布「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同意業者可在農業區內設置托兒所,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立案申請並經被告及內政部同意辦理籌設事宜,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核准立案;於原告補正立案程序之過程中,被告另以大千托兒所未完成立案為由,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課以罰鍰二十四萬元,然原告已無力繳納,請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課罰二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或變更云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社幼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九○○號函,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申請書及同年月十三日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決定誤認原告係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幼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函不服,以其逾越法定訴願期間,遽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兒童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