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八八三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贈與總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玖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名下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二○股,移轉予其媳舒愛琳,經被告查得涉及贈與情事,乃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被告初查遂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二八、四二七元,併同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五三一、二三五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五、五五九、六六二元,補徵應納贈與稅四二六、五四五元;原告不服,爰就贈與總額部分,申請復查,復查後贈與總額減列三、二○○、○○○元,變更核定為二、三五
九、六六二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名下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仁公司)股票三二0股出售予舒愛琳,原處分核定贈與日該公司資產價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0二八、四二七元(換算每股淨值為一五、七一四元),扣除已付價金三、二00、000元後本次贈與總額變更為一、八二八、四二七元,(全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三五九、六六二元)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
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被告原處分卷內從未有函請原告提示三仁公司贈與當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資料,與上開法令不符,核有疏誤。前所提示三仁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乙份,顯示淨值總額為一九、二四五、五八六元,每股淨值僅僅八、0一九元,絕非如被告機關原處分所核定每股一五、七一四元之鉅。
㈢按財政部67‧7‧28 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函謂: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
日該公司資產價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⒈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下簡稱臺中市分局)提出更正三仁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乙案而論:
從七十六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共七個年度,申請調減金額共計五、0二一、六八一元,臺中市分局因為時間性因素無原始資料可供查對;另八十五年度申請調減金額二、0九四、一七六元,臺中市分局認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可以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項目之適用,惟臺中市分局函文對上開更正事項之存在並無爭執。原告以為上開更正事項(金額計七、一一五、八五七元)即屬財政部就遺贈稅法關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估定所為函釋「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之內涵,退言之,三仁公司既存在上揭更正事項,股票買受人自會逕行折算減列股票價值,以估算合理價格水平作為交易金額,於情於理皆當如是。
⒉況且公司淨值與股票交易價格間本無必然關聯性,僅係股票交易價格定價參考因
素之一,尤其援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依據之「設算淨值」常理上更難以令人信服,於情理上仍有審究之餘地。惟被告並未審究至此,以致原處分有欠妥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名下三仁公司股票三二○股,移轉予其
媳舒愛琳,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贈與情事,被告初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四七一六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雖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以支付之價金有回流之疑義,尚不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遂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二八、四二七元,併同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五三一、二三五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五、五五九、六六二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上述股票之移轉確係買賣,買受人業已支付價金三、二○○、○○○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依法免予課徵贈與稅等情;經查舒愛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其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三九七六七號帳戶匯款支付價金三、二○○、○○○元,且舒君支付價金源自其定存單解約轉存,非由贈與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有原告、買受人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之存摺、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其將收取之價款連同自己之存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借予楊一新五、九三七、五○○元、劉孟春一、○○○、○○○元、詹秀勤一、二五○、○○○元,楊君等三人將該等資金匯至新麗池公司一銀帳戶中作為投資之股款,後因舒愛琳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八五之三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與新麗池公司合建分售房地,新麗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舒愛琳作為該基地保證金,並非資金回流乙節;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一二○號函向新麗池公司查詢,經該公司說明其與舒愛琳簽訂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舒君履約保證金,因九二一震災事變,建築執照竣工期限通案延長二年,又逢經濟不景氣,該建物迄今尚未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故保證金尚未返還,並提供相關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支付保證金之帳載、傳票資料、興建房屋之建照等相關資料供核,是原告主張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三、二○○、○○○元部分尚屬可採,惟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二八、四二七元,是原告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復查後變更贈與總額為二、三五九、六六二元,原告不服雖主張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謂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被告並未審究以致原處分有欠妥適,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影響其讓售價格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是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核課贈與稅,尚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提示三仁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主張該公司於贈與日之每股淨值僅八、○一九元,並非被告所定之每股一五、七一四元等情。
㈣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名下三仁公司股票三二○股,移轉予其
媳舒愛琳,買受人雖支付價金三、二○○、○○○元,惟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二八、四二七元,是原告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核課贈與稅,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算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贈與日之每股淨值過高乙節;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規定,核定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是被告初查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二八、四二七元,並無違誤。【計算式:(該公司資本額24,000,000元+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3,254,337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58,563元 +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400,305元)×贈與股份面額3,200,000元÷公司資本額24,000,000元=5,028,42 7元】。惟三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更正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九○○三一五八六號函復:經更正後截至八十五年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八、八二三、九三七元,查截至八十四年度不含法定公積之未分盈餘累積數更正為一一、一二四、○一七元,重行計算包含法定公積之未分配盈餘數為一二、三六○、○一八元,核算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四、九○九、一八四元,是買受人雖支付價金三、二○○、○○○元,其差價一、七○九、一八四元部分,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名下三仁公司股票三二○股,移轉予其媳舒愛琳,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被告初查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四七一六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雖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以支付之價金有回流之疑義,尚不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遂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
二八、四二七元,併同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五三一、二三五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五、五五九、六六二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上述股票之移轉確係買賣,買受人業已支付價金三、二○○、○○○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依法免予課徵贈與稅等情,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提供相關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支付保證金之帳載、傳票資料、興建房屋之建照等相關資料,認原告主張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三、二○○、○○○元部分尚屬可採,惟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五、○二八、四二七元,是原告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復查後變更贈與總額為二、三五九、六六二元等情,有各該函文、申報書、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實在。
四、原告雖提三仁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主張該公司於贈與日之每股淨值僅八、○一九元,並非被告所定之每股一五、七一四元,又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謂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被告並未審究以致原處分有欠妥適云云。
五、經查三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更正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九○○三一五八六號函復:經更正後截至八十五年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八、八二三、九三七元,其中八十五年度部分,原告主張折舊超限、費用調整、修繕費用調整等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暨同法修正前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不符,而未准更正,有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之更正函附卷可稽,原告縱於審查時曾出具說明書同意稅捐機關核減,亦不符交易價格折算減列之事由,此外原告未再提供影響其讓售價格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原告即難指被告就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欠妥。原告雖又謂公司淨值與股票交易價格間本無必然關聯性,僅係股票交易價格定價參考因素之一,尤其援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依據之「設算淨值」常理上更難以令人信服,於情理上仍有審究之餘地云云。惟此乃因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無公開市場可資依循,及得逕依買賣時價決定其價,不得不然之辦法,此猶同未經買賣之房地產,既無買賣市價,亦僅得依鑑價衡其價值然,自不得以之指摘本件之估定不當。查至八十五年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八、八二三、九三七元,已如上述,則截至八十四年度不含法定公積之未分盈餘累積數更正為一一、一二四、○一七元,重行計算包含法定公積之未分配盈餘數為一二、三六○、○一八元,核算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四、九○九、一八四元,是買受人雖支付價金三、二○○、○○○元,其差價一、七○九、一八四元部分,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併同當年度前次贈與五三一、二三五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二四○、四一九元,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蓋初查逾二、三五九、六六二元部分之核定,已經復查決定變更,該部分原告亦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之核定,自欠依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不合,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