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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承攬「自我天地大廈」等九棟大廈之大樓管理,收取管理費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二、二三八、○五一元(詳如附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取具電話檢舉紀錄、談話筆錄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逃漏之營業稅一一一、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一、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三五、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營業稅罰鍰為二七八、二○○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經被告查獲短漏報銷售額,業經雙方確認無誤。惟罰鍰裁罰倍數與確認事實有誤,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依序對罰鍰部分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提出證據舉證,然卻先後遭到復查決定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被告未依確認事實為處分,枉顧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六二四七號令核定發布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涉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承攬「自我天地大廈」等九棟大廈之大樓管理收取管理費用二、二三八、○五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查獲,有電話檢舉紀錄、談話筆錄等附案佐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一、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一、九○三元處三倍罰鍰計三三五、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經被告查獲短漏報銷售額一事,經其確認同意並業已補繳本稅一一一、九○三元無誤,並確實配合被告製有談話筆錄,惟裁罰倍數被告明確告知為本稅一倍,並主動提供被告之稽查課查緝小組課稅資料蒐集專欄剪報加強證明,其係顧及徵納雙方和諧,故同意補以一倍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查本案乃檢舉案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備詢,是本案查獲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倘在查獲日止,尚未補開發票補報繳稅者,自應論處。

惟類此案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九號函頒布「加強對保全業及建築物維護業營業人開立發票查核作業計劃」,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輔導期,在期限內,儘速自動補開統一發票,補報補繳稅款,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另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第

(二)點結論:「鑒於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因屬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業尚不甚了解,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往對類此案件經行政救濟後已有改按一倍處罰之案例,為激勵業者自新,並兼顧其行業之特性,對於本次業經進行調查或已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凡已補報繳稅款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予以減輕按一倍處罰」,是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補開之統一發票YD00000000號,金額六○三、○○○元(含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繳稅款,得按一倍處罰外,其餘補開之發票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繳納,該部分應按三倍論處。故變更應處罰鍰為二七八、二○○元【計算如下:574,286×5﹪∥28,714(一倍)、其餘1,663,765×5﹪∥83,188、83,188×3+28,714∥278,200元(計至百元)】,又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雖基於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為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業尚不甚瞭解而作成在某些情況下從輕裁處之結論,惟亦非不問原由,一律規範保全業者只要漏開發票,均處漏稅額一倍罰鍰,仍須視觸犯情節之輕重及本稅繳訖之時點為不同之裁處。準此,指稱台北縣查核保全業專案,其裁罰倍數經財政部開會決議以專案方式裁罰一倍罰鍰,即非屬實,此證諸本案有一倍及三倍罰鍰,明顯可知。至其他稽徵機關如何裁處,並非本案審究範圍,乃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主動開立發票號碼YD00000000,銷售額六○三、○○○元之發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納稅款一一一、九○三元,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輔導期之前,無需裁罰,其餘未主動開立發票之部分,亦僅需處一倍之罰鍰,本案應改按最低倍數一倍處分,而非按以往之三倍裁處,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本案係經人檢舉而查獲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釋,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所訂之自動補報繳案件可比擬,況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調查,此函查日(發文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補繳系爭補開發票金額六○三、○○○元(含稅)之營業稅額二八、七一五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即應處罰。又本案參酌前揭會議結論意旨處理原則,原告系爭漏稅額二八、七一五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繳,則處一倍罰鍰二八、七○○元(計至百元)外,其餘系爭八棟大樓管理費金額一、六六三、七六五元(未含稅)補開之發票,其漏稅額八三、一八八元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始報繳,仍按三倍裁處罰鍰二四九、五○○元(計至百元),是本件經復查決定變更營業稅罰鍰二七八、二○○元,並無違誤,另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訂「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形: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及財政部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基於該業為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業尚不甚了解,而作成在某些情況下從輕裁處一倍之結論,本身即已依比例原則規範訂定處罰倍數;而本案原告於被告核定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即已從輕按三倍核處罰鍰,至復查結果就所漏稅額其中二八、七一五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繳,符合上開會議結論意旨,則減輕改按一倍處罰,其餘漏稅額八

三、一八八元仍依規定以三倍論罰。是被告復查決定就罰鍰倍數已衡酌情節變更等由,乃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對訴願決定結果不服,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經被告查獲短漏報銷售額經雙方確認無誤,惟罰鍰裁罰倍數與確認事實有誤,枉顧原告權益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頒布「加強對保全業及建築物維護業營業人開立發票查核作業計劃」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屬輔導期,另參酌上開財政部會議結論意旨「對於本次業經進行調查或已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凡已補報繳稅款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予以減輕按一倍處罰」,為本案論處罰鍰之處理原則,即倘系爭所漏稅額係在查獲後輔導期限前補報繳,則處一倍罰鍰,至輔導期限後始申報繳訖者,仍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倍數論處。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檢舉資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備查,是本案之查獲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惟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針對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動補開系爭九棟其中一棟「自我天地大廈」大樓,八十八年二至十月管理費金額六○三、○○○元(含稅)之統一發票(YD00000000)自行補繳稅額二八、七一五元,係在被告查獲後輔導期限內報繳營業稅,乃改按一倍處罰。其餘系爭八棟大樓其中大墩國宅(二)住宅社區、來來錢站、真愛逢甲大樓、台中貿易中心開立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統一發票分別為YD00000000、YD00000000、XZ00000

000、XZ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繳納營業稅;另四棟大樓管理費開立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發票,字軌號碼為文心國宅A區大樓ZZ00000000、人本生活大廈ZZ00000000、碧根陽光廣場ZV00000000、麗園道大樓ZZ00000000及ZZ00000000,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報繳營業稅,均在被告輔導期限後始申報繳納,故無上開會議結論意旨按一倍處罰之適用,仍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就類此案件「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規定裁罰,惟原告系爭八棟大樓之管理費業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處分核定前繳訖稅款,乃從輕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是本案已審酌其案情為適法處分,即無裁量不當之情形。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之,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財字第一六二五○號令核定發布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參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第四八四、四九三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涉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承攬「自我天地大廈」等九棟大廈之大樓管理收取管理費計二、二三八、○五一元(詳如附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有電話檢舉紀錄(原處分卷五六頁)、談話筆錄(原處分卷五五頁)等附案佐證,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一、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一、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三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經被告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一事,經其確認同意並業已補繳本稅一一一、九○三元無誤,並確實配合被告機關製有談話筆錄,惟裁罰倍數被告機關明確告知為本稅一倍,並主動提供被告機關之稽查課查緝小組課稅資料蒐集專欄剪報加強證明,其係顧及徵納雙方和諧,故同意補以一倍罰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案乃檢舉案件,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原處分卷五七頁)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備詢,是本案查獲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倘在查獲日止,尚未補開發票補報繳稅者,自無由不予論處。惟類此案件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九號函頒布「加強對保全業及建築物維護業營業人開立發票查核作業計畫」(原處分卷九六至九八頁),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輔導期,在期限內,儘速自動補開統一發票,補報補繳稅款,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另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財政部所召開研討「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第(二)點結論:「鑒於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因屬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業尚不甚暸解,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往對類此案件經行政救濟後已有改按一倍處罰之案例,為激勵業者自新,並兼顧其行業之特性,對於本次業經進行調查或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凡已補報繳稅款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予以減輕按一倍處罰。」參酌上開會議結論意旨以為本案論處罰鍰之處理原則,即倘系爭所漏稅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繳,則處一倍罰鍰,未於該日期前繳訖者,仍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倍數論處。是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補開之發票YD00000000號,金額六○三、○○○元(含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繳稅款,得按一倍處罰外,其餘補開之發票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繳納,該部分應按三倍論處。故變更應處罰鍰為二七八、二○○元,【計算如下:574,286x5%=28,714(一倍)、其餘1,663,765x5%= 83,188(三倍)、83,188x3倍+28,714=278,200(計至百元)】,又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雖基於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為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業尚不甚瞭解而作成在某些情況下從輕裁處之結論,惟亦非不問原由,一律規範保全業者只要漏開發票,均處漏稅額一倍罰鍰,仍須視觸犯情節之輕重及本稅繳訖之時點為不同之裁處。準此,指稱台北縣查核保全業專案,其裁罰倍數經財政部開會決議以專案方式裁罰一倍罰鍰,即非屬實,此證諸本案有一倍及三倍罰鍰,明顯可知。至其他稽徵機關如何裁處,並非本案審究範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對該復查決定不服,除復執前詞外,又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主動開立銷售額六○三、○○○元之發票(YD00000000),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納稅款一一一、九○三元,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輔導期之前,無需罰鍰,其餘未主動開立發票之部分,亦僅需處一倍之罰鍰,本案應改按最低倍數一倍處分,而非仍按以往之三倍罰鍰處分,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針對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動補開系爭九棟其中一棟「自我天地大廈」大樓,八十八年二月至十月管理費金額六○三、○○○元(含稅)之統一發票(YD00000000)自行補繳稅額二八、七一五元,並非繳納一一一、九○三元;差異之漏稅額八三、一八八元,係其餘系爭八棟大樓管理費金額一、六六三、七六五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稅部分,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報補繳,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始報繳。次查被告機關頒布「加強對保全業及建築物維護業營業人開立發票查核作業計畫」雖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輔導期,惟亦同時規定業者就以往有短漏銷售額與稅額者,應儘速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繳稅額,以免受罰。然查,本案係經人檢舉而查獲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三五七一九)號函釋,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所定之自動補報繳案件可比擬,況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調查,定本案查獲日(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補繳系爭補開發票金額六○三、○○○元(含稅)之營業稅額二八、七一五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即應處罰,與輔導期限截止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經檢舉或未經被告機關調查查獲,而自動補報補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案件,自屬不同。而本案參酌前揭會議結論意旨為處理原則,原告系爭漏稅額二八、七一五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繳,則處一倍罰鍰二八七、○○○元(計至百元)外,其餘系爭八棟大樓管理費金額一、六六三、七六五元(未含稅)補開之發票,其漏稅額八三、一八八元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始報繳,仍按三倍裁處罰鍰二四九、五○○元(計至百元),是本案原處分經復查決定變更營業稅罰鍰為

二七八、二○○元,並無達誤。另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訂「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之違章情形: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及財政部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基於該業為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業尚不甚了解,而作成在某些情況下從輕裁處一倍之結論,本身即已依比例原則規範訂定處罰倍數;而本案原告於被告機關核定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原處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即已從輕按三倍核處罰鍰,至復查結果就所漏稅額其中二八、七一五元部分,符合上開財政部會議結論意旨,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繳,則減輕改按一倍處罰,其餘漏稅額八三、一八八元仍依規定以三倍論罰。是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就罰鍰倍數已衡酌情節變更裁罰,核無不當等語為由,駁回原告訴願。經核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仍持前詞主張,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經被告查獲短漏報銷售額經雙方確認無誤,惟罰鍰裁罰倍數與確認事實有誤,枉顧原告權益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頒布「加強對保全業及建築物維護業營業人開立發票查核作業計劃」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屬輔導期,另參酌上開財政部會議結論意旨「對於本次業經進行調查或已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凡已補報繳稅款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予以減輕按一倍處罰」,為本案論處罰鍰之處理原則,即倘系爭所漏稅額係在查獲後輔導期限前補報繳,則處一倍罰鍰,至輔導期限後始申報繳訖者,仍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倍數論處。查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檢舉資料(原處分卷五十六頁),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基準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備查(原處分卷五七頁),然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針對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動補開系爭九棟其中一棟「自我天地大廈」大樓,八十八年二至十月管理費金額六○三、○○○元(含稅)之統一發票(YD00000000)自行補繳稅額二八、七一五元,係在被告查獲後輔導期限內報繳營業稅,乃改按一倍處罰。其餘系爭八棟大樓其中大墩國宅(二)住宅社區、來來錢站、真愛逢甲大樓、台中貿易中心開立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統一發票分別為YD00000000、YD00000000、XZ00000000、XZ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繳納營業稅;另四棟大樓管理費開立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發票,字軌號碼為文心國宅A區大樓ZZ00000000、人本生活大廈ZZ000000

00、碧根陽光廣場ZV00000000、麗園道大樓ZZ00000000及ZZ00000000,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報繳營業稅,均在被告輔導期限後始申報繳納,故無上開會議結論意旨按一倍處罰之適用,被告機關遂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就類此案件「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規定裁罰,並以原告系爭八棟大樓之管理費業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處分核定前繳訖稅款,乃從輕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綜上各情,本案被告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為適法處分,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原告訴訟意旨,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