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十三線65K+629后豐大橋拓寬工程需要,申請徵收何炎所有坐落本縣豐原市○○段二五之二九0地號土地,面積0‧0六一二公頃,經該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四三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六二五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九0三九九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假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經被告通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何炎,結果領取未果,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渠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八二號),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何炎已於七十年一月九日死亡,遂通知被告機關領回提存物,被告機關乃重新依規定將該徵收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後因何炎之繼承人宋勝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宋勝吉認本件土地徵收案,並未依法補償完畢,該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乃委託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所有,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九七三七二號函復該事務所略以:「...主張徵收失效乙節,未符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又何炎先生之徵收補償費二四五、○四一元,本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轉存國庫專戶保管,惠請轉知宋君檢具印鑑證明、...等證件前來本府辦理領款手續。」並另通知宋勝吉,嗣宋勝吉之繼承人即原告以宋勝吉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不生送達效力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再委託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向被告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所有,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五四五○○○號函,予以否准函復該事務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函僅為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認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提起請被告應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二九○、二五─三三二、二五─三九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何炎所有。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
二九○、二五─三三二、二五─三九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何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本不以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為限,消極不
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揆諸訴願法第二條即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基此,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依原證四之函文依法向被告機關申請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何炎名下,縱被告機關未對該函文所請本其行政裁量權而為否准與否之意思表示,惟此種消極不作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機關此種消極不作為本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對此,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函文亦即原證五之函文僅為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實忽略前揭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定有明文,是核本件土地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公告徵收確定,然該等徵收補償費顯已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況該等期限之延誤本係出於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疏失所致,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三項但書所規定例外情形,此亦有前揭附件二所示之函文為據,準此,本件土地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已失其效力,自不待言。對此被告機關九十年府地權字第二九七三七二號來函(證七),亦不否認「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價機關發給受補償人完竣之情形」,「本案公告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各項繳收補償費繳交本府辦理發放作業。」祗係矯稱:「且宋勝炎確認繼承權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何炎,其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已因通知領款未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存法院完畢,貴事務所援引上開解釋,主張土地徵收失效乙節,未符行政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0判例意旨」,然經查依(證二)被告機關函文說明已明示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即由被告機關公告徵收確定,而地價補償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始辦理提存及移轉登記完畢,此發給補償費之延宕,並非需用土地人之責,亦非可歸責補償人之事由,更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勝吉於斯時是否取得合法繼承人乙節無涉。純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疏失所致,從而,被告機關右揭證四函文謂未有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之情,自有誤解。
(三)、次按政府機關對於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固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之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核本件被徵收土地依法並未完成補償手續而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且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所謂撤銷徵收情形不符,詎被告機關疏未詳查本件土地並未依法補償完畢,而逕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國有財產登記,為此,宋勝吉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炎,然豐原地政事務所竟來函表示「本所並未接獲任何撤銷通知,自無從憑辦撤銷徵收登記…云云。」「並請申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憑辦」(證八),然誠前述,本件土地徵收案係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致該徵收失其效力,此與撤銷徵收之情形不同,從而,該土地徵收案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機關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囑託登記之事由,亦失所附麗,準此,本件土地之徵收既已失效,則被告機關即應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何炎名下。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茲以本訴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基礎均以原徵收處分之核准,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以徵收為原因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已失所附麗,即屬無效之登記等為主要論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系爭之土地徵收案件,係經前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地
四字第一四三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六二五四八號公告徵收,嗣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權字第九O三九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炎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上午十二時止假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領款手續(按被告通知何炎領取補償費之文書,其通知是否合法乙節,因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掛號信封或回執,尚無從確定之)。其後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以何炎為提存物受取人系爭補償費之提存,提存後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產權移轉登記。然其後因提存物受取人何炎業於提存前即已死亡,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提存不合法(提存出於錯誤)而聲請取回該提存物。被告於取回該提存物後,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五三一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勝吉領取補償費,該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送達,惟宋勝吉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已死亡。上述情形,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應審究者乃被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告所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之補償費提存,嗣已以提存錯誤而自行取回提存物即補償費,則該項產權登記是否應認屬無效。又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始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其法律適用是否允洽,能否補正其應為補償費發給之義務。茲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詳述如后:
1、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一一O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等之解釋,咸認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遵守。從而行政機關以「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釋字第四二五號參照),或行政法院決議所持「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見解,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準此,土地徵收核准案件之主管地政機關,對於發放補償費,乃應嚴格遵守「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規定,如無上揭所述對於補償費額有異議之特殊情形,任意延宕不為通知所有權人並發給或依法提存補償費,自應認該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2、被告固主張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已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炎之通知是否合法,即是否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址為通知乙節,迄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如被告竟未合法通知何炎,致其後應發放之補償費無法發放或提存,自難認被告已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從而應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當時已合法對何炎為補償費發放之通知,又行政法院認關於補償費提存之期限,法無明文,是行政院曾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O九O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有超過,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五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見解姑不論乃與前揭釋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否可採,尚值商榷。然被告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辦理提存,任意延宕逾八年之久,而所辦理之補償費提存,竟旋以錯誤為由聲請取回之。是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難謂被告已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而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O四解釋之適用。
3、又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炎,固於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公告期滿前即已死亡,惟此尚難執為被告遲延至八十五年間始為辦理補償費提存之正當理由。蓋徵收土地之所有人住所不明或死亡,其辦理程序,仍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7 4)秘台廳
(一)字第O一六七七號、七十五年三月十四 (75)秘台廳(一)字第O一一五四號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77)秘台廳(一)字第O二二七九號等函釋意旨(見證一)辦理之。乃被告竟任意遷延,遲至八十五年間始為辦理補償費之提存,且該次之提存竟又因出於錯誤,而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即取回提存物。由此觀之,在在難認被告已遵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而認仍無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之適用。
4、又被告主張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轉存國庫票專戶保管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公布施行,並非行為時有效法律,且該條例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足見本件系爭補償費發給應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之補償費,係指不能依法辦理提存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既已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何炎─宋勝吉─甲○○○、乙○○,自無不能辦理提存之問題。從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益認本件應適用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效力。
(六)、承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完竣,函
知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論依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應認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已失所附麗,即係為無效之登記。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亦已因嗣後提存錯誤而取回提存物,而自始不生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效力,且迄今仍未合法辦理提存,均有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於補償費發放完畢前即為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合法,應認屬無效之登記,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七O號判決可資參照(見證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之主管地政機關即被告,函知所屬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該項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炎名下。從而,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塗銷登記。
(七)、末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勝吉,固曾因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向被告
請求發給土地補償費,為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請求並告確定在案(見證三)。惟該項請求及訴願,均係在於要求被告應依第二次重覆徵收時所計算之補償費發給,乃與本件係主張土地徵收核准案要已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亦已失所附麗,故應為更正或塗銷登記之請求不同,自無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為爭訟之情事,併予敘明。
(八)、查本件原告前請求被告就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5-290、332、3
96地號等三筆土地,囑託所屬豐原地政事務為更正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何炎名下,經被告否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遞遭決定駁回訴願,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請求之依據,茲敘明如下: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台中地院辦理補償費之提存(受取人為何炎)後,爰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請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惟姑不論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公告徵收,乃被告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辦理補償費提存,依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意旨,該徵收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從而,前揭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乃失所附麗,應認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首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條文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惟查前述被告以補償提存完畢,而函請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後,已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提存錯誤而聲請取回提存物即補償費。是由此觀之,該項徵收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補償費提存書,乃係出於錯誤,此與登記錯誤之性質並無二致。是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囑託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更正登記,回復為何炎名下。
(九)、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核
准並函請(囑託)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何炎。茲就該追加請求部分,是否已踐行前置程序及其法律依據為何,敘明如下:
1、原告此項塗銷登記之請求,固未於前揭請求被告准予更正登記及提起訴願時,具體表明之。惟查此項請求之基礎,亦係以原土地徵收處分之核准,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函請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以徵收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要已失所附麗,自屬無效之登記。是由此觀之,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業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請求及訴願階段,充分表明並經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為審酌,自應認已踐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之規定,乃係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行新訴訟標的理論之立法意旨相同。是如僅因原告未於請求及訴願階段,具體表明塗銷登記之請求,而置請求基礎同一而不論,即認未踐行前置程序,則該條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2、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證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就土地徵收核准案,如有補償費未按時發放完竣,致失其效力,已辦理徵收之所有權登記,應如何加以塗銷之情事,於土地登記規則尚無規定。是依上開土地徵收之所有權登記程序,乃係由土地徵收核准案之主管地政機關,於補償完竣後,檢附土地清冊等文件,囑託所屬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等規定之當然演繹,本件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該徵收核准案於登記前應認已失其效力,自應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主管地政機關即被告,囑託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人名下。否則,如僅因土地登記規則就此種情形之規定付之闕如,即認被告並無為此特定行政處分之義務,自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3、另按「…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之,復經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有案。」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著有明文(見證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因原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故該登記乃無所附麗,應認屬無效。又系爭土地雖現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交通部公路局(前登記為台灣省交通局),惟尚無涉及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私權爭執問題,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本於其監督權之作用,通知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何炎名下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十三線65K+629后豐大橋拓寬工程需要,申請徵
收何炎先生所有坐落本縣豐原市○○段二五之二九0地號土地,面積0‧0六一二公頃,經該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四三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六二五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九0三九九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假臺灣土地銀行一豐原分行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何炎」君,經被告通知領取未果,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渠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八二號),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
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勝吉先生,宋勝吉先生係於八十七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渠繼承權存在,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可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炎」君名義辦理提存,並無違誤,雖嗣後查明何君業已死亡,經被告辦理取回提存物,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並以判決取得繼承權之宋勝吉先生為應受補償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五三一八七號函通知宋勝吉君領取該筆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之補償費,此並不影響繼承人等領取補償之權益,亦不影響徵收法定效力。
(三)、原告等所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
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雖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作成解釋,惟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勝吉君於發給補償地價時,尚未取得合法繼承人身分,故無法發給,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此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尋。
(四)、系爭土地,應受領之補償費,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轉存國庫專戶保管,所有
權亦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經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二工用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函示,台十三線后豐大橋拓寬工程已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完畢,已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規定之適用。
(五)、又系爭土地縱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勝吉先生取得繼承權後死亡,現由原
告等取得繼承權,並不影響公告徵收之法律效力,亦無影響訴願人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另本件係原告等以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八六四五0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亦裁定在案。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文,僅係告知訴願人,所申請更正登記事項,業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九七三七二號函說明在案,又前開二函僅為徵收補償程序之告知行為,非為行政處分,原告等據以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六)、據上所陳,被告處理過程,應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為特狀請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實感德便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亦為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二九○、二五─三三二、二五─三九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何炎所有。」,此一追加為被告所同意,且此請求與被告關於本件系爭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原告之請求事項所作之原處分二者間之請求基礎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四五○○○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二人委託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請求被告就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之三三二、二五之二九○、二五之三九六等三筆土地,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何炎名下一事,所為復函,有上開原處分及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王律字第○三○八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四五○○○號函,函復之內容為:查旨揭所陳,本府前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九七三七二號函復在案。又宋勝吉君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病逝,其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提存物,因提存錯誤,已由本府取回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五三一八七號函通知送達宋君,雖宋君於送達前已逝,依本府回執聯核蓋宋君之私章所示,已具送達通知其繼承人之效,而本案宋勝吉君之繼承人於領取補償費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備齊繼承相關資料前來本府辦理領款手續。雖謂係答復原告前開函文,實未就原告所為請求之事項,予以答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原處分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
三、另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亦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是可知所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如主管地政機關已遵期發放補償地價等費,即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若主管地政機關已遵期發放補償地價等費,祇因徵收後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人死亡,而有領取權人發生爭議,致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或其他原因致未能立即發給該補償費者,尚不得據此,而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
四、查本件前開系爭徵收案,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報奉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四三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七府地權字第六二五四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期滿後,被告機關即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九0三九九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假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各項徵收補償費,有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被告徵收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函影本附於被告所提出之本件案卷中可稽,足認需用土地人應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而主管之地政機關即本件被告已遵期發放補償地價等費。
五、又查上開系爭徵收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之二九0地號土地,於辦理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何炎(於徵收核准後,再分割出二十五之三三二及二十五之三九六),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本件徵收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人,以書面通知。然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人為何炎,而其早於七十七年本件徵收前之七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是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何炎固因死亡,而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得徵收補償費,至於何人為其繼承人?何人應受補償人?則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家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宋勝吉(即該判決所認定對何炎之遺產有繼承權者)之陳述,其主張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生父為宋明金於三十五年十月七日死亡,其(指宋勝吉)母宋張玉鸞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招婚何炎,何炎入贅後即與宋張玉鸞,並以收養宋勝吉意思,與宋張玉鸞共同撫養宋勝吉等語作為其對何炎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依據。而經該判決認定何炎與宋勝吉間發生收養之關係,為宋勝吉對何炎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徵收被告機關於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本件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人為何炎之系爭土地,因當時何炎已死亡,而何人為其繼承人,係前開徵收之應受補償人,並不明顯,且在客觀事實上,亦非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被告機關,得依其所可直接查得之資料,即能加以確定者。
六、綜上所述,本件徵收需用土地人應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主管地政機關亦已遵期通知發放補償地價費。系爭土地被告機關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轉交予應受補償人,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勝吉於發給補償地價時,尚未能確認其係何炎合法繼承人身分,故無法發給,其後被告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何炎經被告通知領取未果,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渠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雖因何炎已死亡,所為提存不合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得將款額提存,惟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三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月五日施行後,尚未完成補償費之發給,被告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本件系爭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自無不合。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情形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別。
七、從而,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已無效(失效),而委託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提出請求被告就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之三三二、二五之二九○、二五之三九六等三筆土地,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何炎名下,被告機關以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一○八六四五○○○號函函復,依前開說明,應為否准之行政處分,雖被告上開否准之原處分內容,未對於原告請求其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一事為明確之答復,尚有可議;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僅為事實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妥,然其否准之結果,則屬相同,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等所提起追加之訴部分(即原告聲明(二)部分):原告等係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有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為據,而為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本件既無原告等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其他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爰不一一敘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