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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三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採運許可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後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苗栗縣○○鄉○○段○○○○號私有林業用地上伐採林產物,案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土地所有權人梁阿滿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現場勘查屬實,以其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非以伐木為業,本件確係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阿滿所託,整理及清除系爭土地上因颱風吹倒之樹木殘枝,原告清理傾倒之樹木亦未作其他之用途。原告實不知上開行為須經事先申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採運許可,即擅自於梁阿滿座落苗栗縣○○鄉○○段○○○○號,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山坡地上砍伐竹木,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查獲,依違法使用山坡地查報後,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派員會同梁阿滿、原告及公館鄉公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會勘紀錄,並經原告當場簽字認定所述無訛,除另發現上開土地有焚燒竹木之痕跡及大面積開挖整地之情事,並有附照可稽,至原告所稱乃受梁阿滿所託,並不知須事先申請乙節,亦與實情不符,此有梁阿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被告所為之談話筆錄可稽。是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許可,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採運許可證,於九十年八月後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苗栗縣○○鄉○○段○○○○號私有林業用地上伐採林產物雜木及桂竹等,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六張、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含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及該土地所有權人梁阿滿)會勘紀錄及梁阿滿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整理該土地有經地主同意方砍伐及處理颱風摧殘倒下之樹木,且不知伐木需經向被告申請云云。按伐採林產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前述森林法所明白規定,且該法已實行多年,又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得主張免罰之理由,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