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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六○九─一二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並掩埋河川浚渫底泥,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八九八三○號處分書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指稱該地委由吳高能及其子吳松祈耕種管理使用,後因吳高能患病,乃委由吳松祈將該筆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出租予黃文裕耕種管理使用,黃文裕進行土質改良行為未事先申請,經原告知悉後,已透過吳松祈要求黃文裕停止使用,並業經恢複原狀,已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責任,若處罰應處罰行為人。且若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其派下員眾多,每一人皆處罰鍰六萬元,則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實施勘驗未通知當事人到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實地勘查紀錄,該次勘查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之勘驗,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被告於實地勘查(即勘驗)時,未通知當事人到場,亦無不能通知當事人之情事,故原處分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實地勘查,並未發現有掩埋河川浚渫底泥,原處分認定事實違法:

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事實稱「本案前經本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同本縣環保局、本府地政局及北斗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實地勘查,發現現況除停放一輛推土機,其餘為空地,惟有挖掘痕跡,且勘查紀錄本縣環保局註記:「本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現遭開挖,當時未回填廢棄物,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對於回填部份開挖發現已回填『疑似』河川浚渫底泥,未發現回填廢棄物情事。...」,而訴願決定則據以認定「訴願人所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並』掩埋河川浚渫底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查屬實。」因此,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皆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事實,惟由上開訴願答辯書之記載可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僅發現停放一輛推土機,其餘為空地,惟有挖掘痕跡,並未發現掩埋河川浚渫底泥,孰料,被告竟以被告環保局註記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發現「疑似」河川浚渫底泥(非當日現場勘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掩埋」河川浚渫底泥,指鹿為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撤銷。

⒊系爭土地之改良,未變更地形地貌:按「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

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沙地,蓄水性極差,一切農作仰賴大量抽取地下水灌溉,耕作成本極高,為求改善,乃著手土質改良作業,移除表面沙土,購買蓄水性較佳之壤土置換,期間因九月天候不佳,颱風連連而耽擱,此一土壤改良計畫,未變更地形地貌,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不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問題,不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⒋本件縱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應處罰行為人即訴外人黃文裕,而非土地所有人: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處罰對象,應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亦即使用土地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人,原處分以土地所有人甲○○、乙○○為受處分人,其處分顯然違法。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說明三略以:「...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於上開函示,內政部認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與法律規定處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行為人),顯不相符,該函令於法已非無違。其另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認定,第一項執行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惟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其文義,僅指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並未明文規定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處罰對象。換言之,該函令任意比附援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費用負擔之規定,擴張第廿一條第一項及第廿二條處罰對象,亦屬違法。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與行為人黃文裕,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前開土地改良行為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依同法第廿一條規定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黃文裕,並非原告,被告依前開違法函令,對原告課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謹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⒌本件行政秩序罰之「申請許可」構成要件,未於母法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退步言之,如系爭土地之改良行為完成前,有變更地形地貌,則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無疑,依前開說明,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為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而為補充。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改良行為,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容許使用土地項目,被告主張土地使用人仍應申請許可,則依上開所述,「申請許可」即成為本件行政秩序罰之構成要件,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為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綜觀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之子法)皆無容許使用土地項目,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依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該要點體例上係區域計畫法之孫法,縱有申請許可之規定,亦係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容許使用土地項目,不須申請許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⒍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即委由原告之兄長吳高能及其子吳松祈耕種管理使用,嗣後因吳高能患有骨刺,無力耕種,乃委由其子吳松祈將該筆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出租給黃文裕耕種管理使用,皆係合法,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已透過吳松祈要求黃文裕停止土地改良,並業經恢復原狀,故原告已善盡土地所有人之責任,而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⒎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係以土地之地號為單位:

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本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處罰土地所有人,惟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係以土地之地號為單位,則違反該條之罰則(即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應以土地之地號為單位,以計算罰鍰之數額,方為適法。另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比例原則包括合目的性原則、損害最少原則及合比例性原則等三個子原則。本件如依被告主張依土地所有人之數目,各處罰鍰,則於土地經數代繼承或於其他共有情形,將可能有上百位土地所有人共有,罰鍰總數將高達六百萬元至三千萬元,此顯非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與上開合目的性原則不合,亦與損害最少原則及合比例性原則不符,唯有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解釋為以土地之地號為單位,計算罰鍰之總額,方與同法第十五條之管制單位相符,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均衡而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⒏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申請驗證登記,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按「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二、農地改良:包括...土壤改良...。」、「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四、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五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申請驗證登記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之要件。而改良土地費用證明係對人民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人民僅能持以適用於與平均地權條例有關之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之價格及土地增值稅之抵免等事項,並非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故本件與土地所有人是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無涉。

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六條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須要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

被告引用內政部頒發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略以:「...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按該執行要點係內政部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補充規定,其第四點內容創設了「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無的容許使用要件,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且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違誤,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及第五三二號解釋參照),原處分應予撤銷。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列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畜牧設施、養殖設施、農作使用等等,但無論是挖掘魚池養殖魚蝦,或是搭建雞寮畜養雞鴨,甚至是搭建瓜棚種植葡萄、苦瓜,皆涉及了建築行為與變更地形地貌,皆為前揭執行要點所明訂須申請許可,而母法所允許之合法使用細目,由此可證該執行要點確已逾越母法。且被告於庭訊時亦證稱關於「變更地形地貌」之定義與判斷標準,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法律無所規範者,民眾豈難無所適從遵守。退而言之,縱鈞院認為該執行要點並未逾越母法,其申請許可之構成要件為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而非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當事人之土壤改良行為並未涉及建築行為,當然無須事先申請許可。

⒑被告處分不符合目的原則,應予撤銷:

按行政處分之目的,旨在遏止土地未依「區域計畫法」之分區使用,本案系爭土地雖經土質改良,仍然作農業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分區管制。即使依被告之認定,從事土質改良之行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其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土地使用者,即行為人。目前鄉村地區盜採砂石、偷倒廢棄物的事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若依被告處分地主而非處分行為人之處理方式推斷,無異於放縱違法行為人,顯難達到遏止不法之目的。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陳○○○鄉○○○段六○九之一二地號(使用分區及編定種類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開挖情形係因進行土壤改良,增進農耕效益,未違反「農牧用地」分區限制,開挖運走部分沙土,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所列,「農牧用地」允許採取土石,且「區域計畫法」並未明文限制或禁止土質改良行為,聲請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八九八三○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及訴願審理期間暫緩繳納罰金,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六○七四○號函依法答辯,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七○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及第五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二、農地改良:包括...土壤改良...。」第十二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

⒊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令規定,其執行對象乙節,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

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說明三略以:「...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⒋又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四七五號函說

明二略以:「...有關農地改良、土質改良及耕地整理,如屬農地間之客土行為且土壤來源非來自外運者,農民自無須申請許可。倘農地改良之土石來自外運者,宜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許可;...」⒌本案前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被告地政

局及北斗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實地勘查,發現現況除停放一輛堆土機,其餘為空地,惟有挖掘痕跡,且勘查紀錄被告所屬環保局註記:「本處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發現遭開挖,當時未回填廢棄物,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對於回填部分開挖發現已回填疑似河川浚渫底泥,未發現回填廢棄物情事。」且被告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會簽略以:「...經查本局排水工程之廢棄土流向均依規定管制送往合法土資場...。」經查本案土地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驗證登記,即先行開挖土石進行土壤改良作業,原告雖將使用情形推諉於行為人黃文裕所為,然該筆土地為其所有,難脫其「未善盡管理」之責,即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詮釋之「過失」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條第五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上開函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八九八三○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原告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九─一二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並掩埋河川浚渫底泥,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八九八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各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係以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驗證登記,即先行開挖土石進行土壤改良作業,原告雖將使用情形推諉於行為人黃文裕所為,然該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有過失行為,被告遂依法據以裁處原告各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為其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上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締之對象,該條條文中並未如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均有明確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處罰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自係指處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而言。唯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出之訴願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該土地委由原告之兄長吳高能及其子吳松祈耕種管理使用,後因吳高能患病,乃委由吳松祈將該筆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出租予黃文裕耕種管理使用,此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並未使用該土地,且原告二人均居住於台北市,承租人黃文裕進行土質改良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係因接到被告函知違反區域計畫法後,透過吳松祈詢問承租人黃文裕之後方得知。則原告既非本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亦非參與或授意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三二號函說明三略以:「...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於上開函示,內政部認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與法律規定處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行為人),顯不相符,該函令於法已非無違。其另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認定,第一項執行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惟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其文義,僅指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尚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將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擴張解釋為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被告援引上開內政部函釋,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尚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並非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縱認前開土地改良行為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依同法第廿一條規定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黃文裕,而非所有人之原告。被告就此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