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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年苗府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面積有二十六坪,扣除張建英設籍課稅之前棟九.一七坪及後棟五.四二坪外,尚有一一.四一坪,為原告於五十年間所建,八十四年修建,向被告申請設籍課稅,被告以該址房屋已設籍在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建英,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苗稅財字第九○二三四七六三號函復否准設籍,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苗府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陳述:

⒈查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地,原由原告出資與原告之母林葉窗

妹出資共同購買,茲因原告兄弟共有五人,林葉窗妹為避免讓其他兄弟說閒話,而與原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之兄長林騰芳為意圖侵奪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地,而與訴外人張建英共謀,利用張建英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買主,簽約時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編號0000000號支票乙張,簽約完成後林騰芳再返還張建英該支票,亦即張建英未付錢。按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次付款: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及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款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元月間林葉窗妹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以利收取第二期款八百萬元,茲因張建英未付第一期款導致林葉窗妹無法繳納裁判費,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訴訟。

⒉第查,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付款方法,必須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後才得移轉

,張建英為圖取得所有權人之名義,而另換代書先辦移轉登記,造成林葉窗妹喪失所有權人名義,迄今張建英之支票已收回未給付,第二期款八百萬元亦未給付,林葉窗妹知悉原告受害慘重,經原告同意將債權讓渡與原告之子林允圭取得債權憑證,不知何人再偽造林葉窗妹名義誣告原告及林允圭偽造文書,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林葉窗妹到庭陳稱,並未對原告及林允圭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核對林葉窗妹筆錄簽名,與權利讓渡書上之簽名,字跡頗為雷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請准予函送有關單位調查,究竟何人偽造林葉窗妹名義提出誣告。

⒊再查,依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六項:乙方林葉窗妹同意在土地移轉完畢前,

將九一地號上之建物拆除,或遷移點交甲方管理使用,該建物係違章建築,未經出賣人同意興建,足見系爭舊違建係原告所建,為出租人林葉窗妹所不爭之事實,亦經張建英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此有苗栗縣政府八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建管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函可證,原告發見上開證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呈證物,苗栗縣政府尚未勘查瞭解,率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駁回後約一星期,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府建管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現場勘察了解,訴願決機關尚未現場勘察瞭解前,率即已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見訴願決定顯有不當,且已損害原告應有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之權益。

⒋綜上所陳,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建築之舊合法房屋,事證明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已損害原告申請房屋設籍之權益,及損害政府稅收,本件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依據被告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建英(五十六年七月由李仙爐買賣移轉予劉文雄,五十六年十月由劉文雄買賣移轉予林葉窗妹,八十三年五月由林葉窗妹買賣移轉予張建英)。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被告(按即甲○○等六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按即張建英)。」依上開判決,原告既與張建英涉有私權爭執,本案應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面積有二十六坪,其前棟九.一七坪及後棟五.四二坪,雖已由張建英設籍課稅,惟尚有一一.四一坪係原告於五十年所建,八十四年修建,並舉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林葉窗妹間定有租賃關係,及前曾與第三人李貴光發生糾葛,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訂有共同壁使用同意書為證,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復以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五○○○號函「本案前經目前房屋所有人陳情該房屋違建部分拆除後由台端又自行按原高度修建是否屬違章建築,本局派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現場勘查(台端亦至現場會同),符合建設廳七二、十一、二三、七二建四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函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以違建拆除加作部分並勒令其恢復原合法房屋之形狀,得免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按原高度、原形狀、原質料予以修復。」資以證明上述之一一.四一坪係原告所建,而向被告申請設籍課稅,被告以該址房屋已設籍有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建英,乃否准其設籍,本件爭點乃在該一一‧四一坪之部分為原告所建,及能否獨立使用?經查:

㈠訴外人林開和、林葉窗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一

、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賣予張建英,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然因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五十六年七月間由李仙爐出賣予劉文雄,五十六年十月間由劉文雄出賣予林葉窗妹,見原處分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苗栗縣房屋稅籍調查校正紀錄表、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張建英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申報房屋移轉,並由被告變更張建英為納稅義務人(見原處分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0二頁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現值核計表、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而張建英即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二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交付土地予張建英,此有上開判決附於訴願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二樓部分因係違章建築,於訴訟繫屬中亦經苗栗縣政府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認定為林葉窗妹所有,再由張建英向其前手林葉窗妹買受,非甲○○出資購得(見訴願卷內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理由參照),系爭房屋一樓既為張建英所有,因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以無保護必要將張建英請求原告拆屋部分駁回,此亦分別有上揭判決附於訴願卷可稽。

㈡又原告對系爭房屋曾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亦有該院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書附於訴願卷可參,原告對系爭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乙事,足見上述之一一.四一坪應非原告所有,倘為原告所有,焉有對自己所有之物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理。

㈢又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

二樓之違建人,此觀該通知單所載「違建類別﹕增建,材料﹕鋼架造,高度﹕二層約五、六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立面簡圖:增高」自明;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五○○○號函雖稱「本案前經目前房屋所有人陳情該房屋違建部分拆除後由台端(按指原告)又自行按原高度修建是否屬違章建築,本局派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現場勘查(台端亦至現場會同),符合建設廳七二年十一月二三日七二建四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函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以違建拆除加作部分並勒令其恢復原合法房屋之形狀,得免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按原高度、原形狀、原質料予以修復。」則係苗栗縣政府拆除違建後,如由原告按原高度、原形狀、原質料予以修復時,得免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申請許可之說明而已,並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一樓之所有權人。

㈣另原告對系爭房屋之違建處分即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建管字第五一二

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建程字第八四○八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原告前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八號撤銷訴訟,原告於該訴中主張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並經行政法院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裁判基礎,現原告又為相反主張,謂原告於該訴中僅主張後段房屋非原告所有,不包括前段房屋,前段房屋仍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亦無法證明該屋為原告所有,今又主張該中段為其所增蓋(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原告所提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惟該部分亦無法視為獨立之房屋,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房屋面積有二十六坪,扣除張建英設籍課稅之前棟九.一七坪及後棟五.四二坪外,尚有一

一.四一坪,為原告於五十年間所建,八十四年修建,非可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籍課稅,被告以該址房屋已設籍在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建英,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苗稅財字第九○二三四七六三號函復否准設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系爭建物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依法拆除完畢,此亦有被告所提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三一五一二號函、照片二張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建管使字第0九二五四0四0一七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以上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准原告所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