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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法規字第○九一○一五一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一樓集合住宅,因設置該樓層內公共設施內之停車空間無法取得專有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陳情,請求以新法令重新登記或核發法定停車位產權持分登記證明,經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中正地所二字○一一六七號函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以府行訴字第○九一○○六九五七二號函訴願決定,以被告答覆內容與原告之請求顯無對應關係,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被告,聲明放棄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九四七號函之規定,並聲請另以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八七)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七六九號函規定,重新辦理系爭法定停車位產權更正登記。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示原告: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一一六七號函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另為處分。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門牌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斜線部分一樓法定停車空間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應以主建物方式重新更正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路○段○○○號集合住宅之一樓店舖,因礙於地型不佳而無法設置於地下室內,而須將該兩部法定停車空間設置於該店舖內,該兩部法定停車空間原告並未外賣予其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公設比例完全由原告吸收持分。上開法定停車空間產權保存登記方式,送件申請時係以「主建物」登記方式申請辦理,因遭被告以登記法令有所變動為由,而須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方式辦理保存登記,此有承辦代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二、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規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規定」實施適用日期,由主管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惟被告及台中市政府並未依前開規定制定法定停車空間登記法令之實施日期,顯有疏失,亦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另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函規定: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令公佈實施前(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公寓大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作為共同使用部分的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仍然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之集合住宅建造執照,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前,故依前項函令規定及各項事證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法令規定須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而非適用內政部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令以共同方式登記。又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三九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公佈實施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本案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之使用執照記載係屬非共同使用性質。故依前項函令規定及各項事證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函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而非適用內政部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令以共同方式登記。

三、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補釋函令及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九七○一號函之意旨,原告所持有之法定停車空間係規劃設置於地面上店舖內之停車位,並有獨立之地面進出入口通於室外道路,性質上應屬「獨立性停車空間」,而非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停車位。故其應屬於主建物產權登記方式之法定停車空間,而非以共同持分登記方式之法定停車空間。是縱認本件系爭法定停車空間須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令規定辦理,而內政部八十七年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補釋函令係補釋前開函之法令登記要項,故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亦應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然被告竟以地下兼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方式登記,顯見其有重大違誤。

四、至被告主張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係依原申請人所附設計圖,無編列停車位編號,故將其認定為公共設施後,依申請人所出具之協議書轉繪為公共設施部分後完成登記乙節,按內政部只針對地下兼防空避難停車空間訂有須編門牌號碼之規定,對獨立性之法定停車空間並未設有規定。況本件係被告錯誤適用登記法令,原告更無從申請編列車位編號。至該「協議書」乃係被告強制規定其格式及申請權利內容,須依據被告所規定適用之法令(即內政部0000000號函令)申請書寫,否則本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無法完成產權登記及領取相關證照,故原告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實無自由選擇餘地。另就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七○一號函所示,錯誤適用登記法令之協議書,不符法律之正確性及適用性,自不能拘束當事人合法申請更正之權利,本件應得比照辦理之。再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八二三○五號函令意旨,縱為原告申請協議書之權利內容有誤,依據該法令意旨亦可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無需經全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聲請辦理更正登記。

五、至被告訴稱欲更正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應由全體共有人申請為之云云。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八七號「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意旨,既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登記作業錯誤皆係被告疏失所造成,其自應准予原告更正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並於更正後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此亦有行政法院就類似爭執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在案。且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五四七九號法令意旨,共有土地持分或登記錯或遺漏時,得免附全體共有人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辦理更正登記...。顯見被告所訴不可採。又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對其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有產權並無不利影響。縱有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產權共有面積,其除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外,更可依上開函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本市○區○○路四段二○八號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起造人丁○○(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贈與原告)等六十四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被告依據原案申請人所附竣工平面圖所示,以停車空間設於一樓騎樓後方,無編列停車位編號,遂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該函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和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辦理測繪,並將系爭停車位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丁○○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原告請求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七六九號函規定,重新辦理系爭法定停車位產權登記乙節,因涉公設持分調整之權利實質變動,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此為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七條所明定。至有關權利法律關係之變動,關係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產權變更登記申請,自仍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又原告懇請鈞 院比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七○一號函規定,裁處更正系爭法定停車位產權登記一節,則因其產權變更登記申請仍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已如前述;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更正登記需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始有其適用,本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用行政行為時之法令及當事人之協議書據以測繪登記並無錯誤,自無更正登記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一樓如附圖所示之停車空間無法取得專有部分,向被告陳情,請求以新法令重新登記或核發法定停車位產權持分登記證明,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示原告: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一一六七號函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另為處分,惟被告此另為處分係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空間以新法令重新登記或核發法定停車位產權持分登記證明事項,要求原告另行檢附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後,再檢附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再憑以辦理等語,已對原告原來之請求另設條件,亦即對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九六號函否准原告之上開請求,此為被告重為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所為之行政救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復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說明一㈠所釋。

三、原告訴稱: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係依原申請人所附之設計圖及協議書轉繪為公共設施部分後完成登記,係被告強制規定其格式及申請權利內容,須依據被告所規定適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0000000號函令,否則該法定停車空間無法完成產權登記及領取相關證照,原告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實無自由選擇餘地。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規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規定」實施適用日期,由主管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惟被告及台中市政府並未依前開規定制定法定停車空間登記法令之實施日期,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再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函規定: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令公佈實施前(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公寓大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作為共同使用部分的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仍然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之集合住宅建造執照,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前,應以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函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再系爭停車空間係規劃設置於地面上店舖內之停車位,並有獨立之地面進出入口通於室外道路,性質上應屬「獨立性停車空間」,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補釋函令之意旨,應以屬於主建物產權登記方式之辦理產權登記。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起造人丁○○(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贈與原告)等四十六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具竣工平面圖及協議書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有竣工平面圖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丁○○(為該集合住宅起造人擎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等四十六人所立之協議書附卷可佐。依此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停車空間設於一樓騎樓後方,無編列停車位編號,另卷附使用執照亦載明地上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又此協議書丁○○等四十六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集合住宅各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及持分均有記載,又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亦有該函附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冬字第十六期公報可佐,至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規定訂定該函實施日期乙節,惟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既已函請各縣市政府辦理該函,各縣市政府於收到此文後自應依該函收文辦理,此並不違內政部上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四七五九號函意旨,又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亦非法規,而為內政部本於職權業務,於不違反法規本旨內,對於法規之補充函釋,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該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難謂有據。是被告依該函、行為時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測繪,並將系爭停車位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丁○○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並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空間應以主建物之方式辦理登記,所引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函規定(應指該規定第十一點):「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法令公佈實施前(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公寓大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作為共同使用部分的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仍然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實施,而原告引用該規定之訂頒時,此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原告所引此點尚有誤會。又本件系爭停車空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丁○○等人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集合住宅使用執照記載明地上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竣工平面圖又無停車位編號,有如上述,又無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取門牌之情形,即該停車空間並非可由此事證觀之應屬由某一住戶專用,難以認定該停車空間非屬該集合住宅共用使用性質,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被告應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規定,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亦屬無據。再原告另稱系爭停車空間係規劃設置於地面上店舖內之停車位,並有獨立之地面進出入口通於室外道路,性質上應屬「獨立性停車空間」,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內地字第八七九○七九六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補釋函令及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九七○一號函之意旨,應以屬於主建物產權登記方式之辦理產權登記。然縱使該停車空間有此原告可單獨使用之情形,惟此停車空間係被告依上開法令及申請人丁○○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當時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此二函釋又未特別說明對於先前之系爭本件情形登記,當事人可於事後要求地政機關逕以更正,原告自不得以事後之內政部該函釋,主張被告原先之登記有誤,而未經該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變更原持分關係,逕予請求被告更正登記。

六、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再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又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九)台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異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本件系爭停車空間之登記,被告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空間原為共同持分之登記,改以主建物方式重新登記,業已變更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須該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檢附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後,再檢附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再憑以辦理,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及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五四七九號法令意旨,均指共有土地持分或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利害關係人得免附全體共有人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辦理更正登記,與本件之情形並非相同,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

七、至原告另稱: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請登記時,因被告強制規定其格式及申請權利內容,致原告立下前述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實無自由選擇餘地,不得已將系爭停車空間為公共設施部分後完成登記乙節。證人丙○○到庭證述:「當時辦理登記時,委託人希望停車空間單獨畫出,登記為原告住戶單獨所有,但是依照規定我不能這樣處理,一定要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以才需要提出協議書,並辦理本案的登記。」等語。依此,縱有本件登記時,因被告依當時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說明一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意旨,要求原告對於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以持分之方式保持共有,申請人丁○○等人為符合該規定,方出具協議書,再據以向被告辦理測量及登記之情形,因依上述,此部分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被告對於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亦難認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八、綜上所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