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太雅康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滿會計師
蔡文凱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給付外籍員工小杉直人薪資所得時,予以扣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八七八、四○○元(詳如附表),嗣原告以小杉直人前開取自原告之款項並非屬中華民國來源薪資所得,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原扣繳稅款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申請退還上開扣繳稅款,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經訴願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溢繳納之稅款新臺幣八七八、四○○元及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所明定。
(二)查我國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屬地主義。即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此參之首揭所得稅法第二條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何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揭所得稅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僅限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課徵中華民國所得稅;若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給付之報酬,係因在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勞務者,自非屬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亦非該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給付時應扣繳之範圍。此除首揭法令業已明文外,財政部亦屢有歷年來之解釋函令可證(如: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等等)。是本件小杉直人所提供之勞務,若經證實係在境內提供而取得報酬,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然若經證實係在境外提供而取得之報酬,自非屬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原告自無代為扣繳稅款之義務,而原已誤為扣繳之稅款,自應退還原告。
(三)次查,本案原告聘僱之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系爭年度(即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等四年度)獲取原告之薪資報酬四、三九二、○○○元。究係因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或境外提供勞務之故?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暨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所示,應可以其勞務提供地或經常居住之地點加以判別,此由其出入我國國境資料應得以查證。查小杉直人之出入境紀錄,於系爭四年度中,僅於我國國境停留時間約為百餘天左右,此有小杉直人護照影本及原處分卷附出入境資料可證。小杉直人自八十三年度四月一日受原告聘僱至八十五年年底因開會及參加台北市貿展覽等事宜來台,期間於八十三年度僅二十一日(自四月一日起)、八十四年度僅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度僅十六日且其居住地點係在富王飯店等旅館,此亦有卷附小杉直人在台期間辦理事項匯總表、相關傳票、出差報告及發票影本可稽,若小杉直人於如此短暫停留時間,即獲取薪資報酬高達四、三九二、○○○元,顯非合理;反觀,其經常居住之地點為美國及日本,係為原告於美國市場提供勞務之故,此亦有僱用合約書附卷可證,屬經常居住國外且勞務於國外提供自明,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未曾調查是否屬實,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況查,原告亦因僱用小杉直人於美國服務,而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外銷美國之營業收入達一億三千五百多萬元,此有美國銷貨一覽表及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未予考量並查明實情。僅以原告無法提示在美國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之證明,與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規定不符,顯有誤解該函文意旨在於「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
(四)至被告答辯質疑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該契約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年度之申報資料是否為同一事由乙節。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聘僱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美國華盛頓州籌設辦事室 (辦事室地址為10714 N.E.109th StreetKirKland WA 98033 美國華盛頓州科克蘭市○○道第一○九街,一○七一四號,郵政信箱為13 Central Way No303 KirKland WA 98033美國華盛頓州科克蘭市○○道○○○號之十三),並負責原告之客戶服務、業務推銷及市場調查等工作,原告乃支付小杉直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薪資,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及八十五年三月分別調整薪資為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十二萬七千元,其間又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發放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年終獎金各為十五萬及十七萬元,此由代理權合約業經載明小杉直人之工作內容並保證支付小杉直人薪資的約定及原告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給付薪資彙總表所載每年度之金額與誤填報扣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年度所載金額相符等資料可證。
(五)次查,原告聘僱外籍員工小杉直人為美國辦事室協理,必須記錄銷售活動及開銷報告,此為代理權合約第四段所載。而該等銷售活動之紀錄並無一定之格式或需於一定期間內作為,乃視相關銷售活動或客戶服務事宜需要,而向原告提出報告及記錄相關銷售活動,茲因資料龐雜無法一一列舉,謹摘要列舉小杉直人於美國辦事室記錄相關銷售活動之報告供參酌。諸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美國買主到台灣代工廠出差時間表之報告、八十三年美國客戶佳能代兒拜訪記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美國客戶布爾利設計公司回覆小杉直人洽談商品事宜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銷貨事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美國客戶GT自行車公司對原告產品設計變更建議事宜、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美國客戶巴拉庫打自行車公司感謝小杉直人參與在維爾業務會議之感謝函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小杉直人回覆該客戶原告產品價格事宜、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回覆美國客戶羅斯自行車公司產品價格事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發布新產品公開新聞稿並以小杉直人為詳細細節之聯絡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美國自行車雜誌刊登原告產品以小杉直人之電話為聯絡窗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小杉直人向原告報告業務拓展事宜及美國客戶崔客、GT、佳能代兒和太蒙貝克即將到台灣二星期採買零件事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回報收到樣品及報告業務拓展事宜、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小杉直人報告美國客戶產品服務及確認樣品寄送事宜、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小杉直人回報業務開發事宜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小杉直人報告業務拓展計畫及產品銷售事宜等等,此有該等活動之紀錄傳真文件與翻譯文稿影本附卷可稽。而有關小杉直人於美國辦事室相關活動之支出費用,此亦摘有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傳票記載小杉直人報支之出差旅費、購買辦公用品及設備、修車費、宴客贈禮、郵資、電話、傳真等費用憑證及原告匯款與小杉直人薪資暨暫付營運費用之匯款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摘要資料應足證原告確有僱用小杉直人於美國華盛頓州籌設辦事室,並負責原告之客戶服務、業務推銷及市場調查等工作事實(註:若因摘要資料尚無足證明事實,原告可再提示完整之資料供調查),雖原告並未依美國法律規定,於美國華盛頓州申設分支機構或辦事處而取有該官方之證明文件,然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規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之範圍、事實認定應依證據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被告不應僅以原告是否有在美國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標準,即認定小杉直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參酌相關證據佐證小杉直人之勞務提供地點究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或原告所舉證證明在美國境內提供勞務?
(六)綜上論述,小杉直人取得原告給付之薪資酬勞,係因其在美國境內為原告業務所需,提供客戶服務、業務推銷及市場調查等工作,其勞務提供地並非在我國境內,自非屬所得稅法所規定綜合所得稅屬地主義之課稅範圍,自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必要,則原告於給付時自無需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給付金額扣繳稅額百分之二十,小杉直人亦無需依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辦理結算申報,則被告答辯主張「若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小杉直人君是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辦理結算申報」,顯有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有所誤解。
(七)另被告主張本件小杉直人與原告訂定合約約定至美國辦事處服務,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乙事,茲辨正如后。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其所適用之範圍為員工短期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服務,而於性質上屬國外出差者,而出差者係指短期出差與派駐國外員工一直在當地服務的狀況不同,其所取得之勞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雖屬無誤,然卻與本件原告聘僱小杉直人派駐美國行銷據點服務,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及財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規定,於性質上屬在我國境外提供服務者,有所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卻加以引用,實不無誤解該函令之處。況查,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前段,亦已明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僅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課稅,而本件小杉直人係在原告美國據點提供勞務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無需課徵所得稅,併與敘明。
(八)是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因會計作業疏忽,將無需辦理扣繳之給付小杉直人薪資,誤扣繳所得稅稅額計八七八、四○○元(詳如附表),被告應依法律規定加計利息退回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鎖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四九號函亦釋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僱用外籍員工小杉直人,並於各該年度分別給付其薪資所得九六○、○○○元,一、六二一、五○○元,一、六八三、五○○元及一二七、○○○元,合計四、三九二、○○○元,並自行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各該年度薪資所得之百分之二十分別扣繳所得稅款一九二、○○○元,三二四、三○○元,三三六、七○○元及二五、四○○元,合計八七八、四○○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具文主張因小杉直人之勞務提供地在海外,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免予扣繳,惟因經辦人員疏失,誤扣繳上開稅款,請求退還,案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聘請外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核與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所請。原告於訴願階段仍執前詞爭辯,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雇用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美國市場負責行銷服務等工作,依入出境資料,小杉直人於上開期間僅於我國停留六十天左右,其經常居住地為美國及日本,是其既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可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勞務報酬時扣繳所得稅款云云。
(四)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經查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自行依前揭稅法規定,按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率按月扣繳該公司員工小杉直人之薪資所得稅款,並至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自行辦理申報,再查原告於該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載明,系爭薪資所得係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所得」(註:該類所得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此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給付小杉直人之薪資所得若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其自無申報繳納之義務,惟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自行扣繳系爭所得稅款並辦理申報在先,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項申報錯誤而請求退還該扣繳稅款,是原告自應對前開錯誤之申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僱傭契約、入出境等資料影本供核,惟查該僱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給付予小杉直人之報酬係屬定額給付抑或變動性質?若係屬定額給付性質,每年度給付金額若干?若為變動性質,則其計算基礎為何?該契約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年度之申報資料是否為同一事由?又原告給付予小杉直人之薪資所得,若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小杉直人是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若於各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則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原告對前開事項均未舉證說明。另本件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第三八五五六號及六十三年第三七二七三號函示意旨,該二函示適用之要件應為勞務之提供為境外或我國公司派駐在國外之分支機構、分公司或辦事處服務之員工,但依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查證原告無法提示其在美國有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之證明,自無派駐員工在國外提供勞務之情事,故小杉直人在美國從事之勞務,被告認為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第0000000號函釋屬國外出差之性質,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復依該函示關於出差部分,並未區分長期或短期,僅記載「依合約所定期限」,而原告所提供契約載明駐派國外期間為「五年」,所以出差時間不應依長短來作區別。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事後補具之僱傭契約即據以推翻原告向被告機關主動申報之事實,而該僱傭契約內容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於系爭年度之扣繳申報確屬同一事由,是其所訴,委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該公司外籍員工小杉直人為其美國辦事處協理,依代理權合約內容,小杉直人必須記錄美國市場之銷售活動及開銷報告,原告雖摘要列舉小杉直人
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該美國辦事處部分之銷售活動報告,惟該銷售活動發生之相關銷管費用,原告僅提示該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票資料供核,惟該傳票並無相對應之帳簿可資勾稽,故無法證明該美國辦事處之相關費用確係由原告支付,自難以證明該公司有派駐員工於美國辦事處負責當地市場行銷活動情事。且由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提準備狀所附之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所示,小杉直人之職稱分別為產品經理及海外部協理,而非國外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就前揭解釋函令意旨以觀,實難謂職員一人在國外即成海外辦事處。
(六)依原告提示該公司與小杉直人簽立之代理權合約所載內容,該公司美國辦事處所有行銷活動之費用,皆由原告給付,系爭小杉直人之出差申請單上所蓋單位主管及總經理章仍為原告公司國內主管之章,由原告所提美國市場八十三年度三百多萬、八十四年度四百六十萬及八十五年度高達六百多萬之管銷費用來看,原告並未提供該員在當地從事相對的營業收入,只有單方面的費用支出,是亦無法證明其在當地是屬分公司或辦事處性質,原告所訴,尚難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僱用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美國負責當地市場之行銷服務,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分別給付小杉直人薪資所得九六○、○○○元,一、六二一、五○○元,一、六八三、五○○元及一二七、○○○元,合計四、三九二、○○○元,並依法分別按各該年度薪資所得百分之二十扣繳所得稅款一九二、○○○元,三二四、三○○元,三三六、七○○元及二五、四○○元,合計八七八、四○○元(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具文主張小杉直人之勞務提供地在海外,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免扣繳,惟因原告經辦人員疏失,誤予扣繳上開稅款,故申請退還,案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聘請外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及「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有案。原告訴稱略以其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僱用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美國行銷據點負責美國市場之行銷服務,其終年居住國外,上開期間甚少入境國內,其既係在國外提供服務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勞務報酬,依法即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可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勞務報酬時扣繳我國所得稅款,惟原告卻於給付小杉直人薪資所得時,誤予扣繳所得稅款八七八、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與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釋意旨不符為由,否准退還系爭扣繳稅款,該否准理由顯與本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有違云云,資為爭議。經核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聘請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海外專司行銷及服務,上開年度計支付薪資所得四、
三九二、○○○元,此有原告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系爭所得既為給付予原告員工之薪資所得,核與「外銷佣金」之性質不符,自無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釋之適用。次依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查證原告復無法提示其在美國有設立分公司及辦事處之證明,自無可派駐員工在國外提供勞務之情事,核與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五六號函釋意旨不符,從而被告機關否准退還系爭扣繳稅款,並無違誤。所訴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二、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四條所明定。綜合以上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即事業負責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之報告是否確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繳稅款;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並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繳扣繳憑單外,並應處罰;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並應加徵滯納金。顯見事業負責人對於事業所給付之薪資,負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如有溢扣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扣取不足應予補繳之義務。則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所給付之薪資,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只能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甚明。
(三)系爭原告給付與員工小杉直人之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負責人甲○○○,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依據上述說明,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始符規定。本件原告以給付薪資者之名義,向被告請求退還所扣稅款,有申請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五四頁),依法即有未合。原處分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而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亦予實體審究,以前揭理由駁回訴願,雖有欠當,然結論一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