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均駁回。
其餘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自省立臺中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並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八十三年六月自臺北市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並於同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在未任教於國民小學之前,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任臺中市私立兒林幼稚園教師及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任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共計十年幼稚園教師年資。原告八十七年間參加台中縣后里鄉泰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泰安國小)八十七學年度教師甄選錄取,並經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釋規定,採計原告八十三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起之幼稚園教師年資四年(八十三學年至八十六學年),並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八一六六二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本薪二二○元薪額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間由泰安國小教師轉任同縣新社鄉協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協成國小)教師,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號書函核敘本薪二六○元在案,原告不服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維持原審定薪級,原告猶表不服,併同前述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書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請求判命將⑴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三六
號訴願決定書,⑵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⑶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核定薪資額函均撤銷,並命被告重新改敘原告薪級,併計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四年年資。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
薪通知書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核定薪額函為違法。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本件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一三六號訴願
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項略謂:「訴願人依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書函向本會提起訴願部分,查上開兩件函文之性質,前者乃係原告於九十年間由台中縣后里鄉泰安國民小學教師轉任同縣新社鄉協成國民小學教師時,台中縣政府核定訴願人任教協成國民小學教師敘本薪二六○元書函併同告知訴願人該府如何依規定,以其曾任職幼稚園教師年資辦理其提敘薪級及未採計其部分幼稚園教師年資之說明;後者則係台中縣府函復協成國民小學,關於該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協成小字第○九一○○○二八四○○號函內容之疑義。除上開原告任教協成國民小學教師敘本薪二六○元該行政處分部分,縱使原告不服,亦屬逾期提起訴願者外,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與對特定個人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分自有不同,依訴願法有關規定尚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併指敘明。」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謹詳陳事證理由如後:
⑴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收受原告訴願書,惟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函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僅二十九天(按九十一年二月僅二十八日)是原告訴願絕不可能逾期(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依釋字四二三號解釋應認定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核定原告
暫支薪額二六○元部分係屬「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已如前述,經查,該函說明欄第七項備註載明:「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教職員對於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請改敘薪級」云云,而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任教之協成國小提出申請書請求呈報被告改敘薪級,嗣經協成國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協成小字第○九一○○○二八四○○號函檢陳該申請書予被告,足徵原告確已於收到行政處分後一個月內向被告表示不服。其後,被告依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認應維持原書函審定薪級,拒絕改敘原告薪級云云,原告便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願。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既已明白否准原告改敘薪級之請求,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認係「行政處分」。是原告係於收受該函後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前開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誠不待言。
⒉次查,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明白揭示下列諸項適用基準:
⑴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及八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八○)人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函有關「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不得累計每滿一年提晉一級」等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⑵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
「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學年採計提敘一級。
⑶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予比照辦理。
⑷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
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⒊準此:
⑴以往「未具國小教師資格,幼教教師年資不得累積每滿一年提晉一級」之牴
觸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見解,此函明白宣示停止適用,回歸「所任幼教教師與現任公立小學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累晉提敘標準。參諸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附註欄第三項載明:「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可知,幼教師於轉任公立小學教師前之每滿一年幼教師年資,因職務等級比照小學教師,故每滿一學年幼教師年資於轉任公立小學教師後自得採計提敘一級。私立幼稚園教師於轉任小學教師後則比照辦理。
⑵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函所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係
不包括「現職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之情形,蓋幼教師職務等級既已比照小學教師,則其年資依此函已可按年完全採計,自不存在「未經採計提敘年資」之情形。故而,「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應指公立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年資而言。
⑶此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應係針對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恤、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所為解釋,參諸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揭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意旨,可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應溯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幼稚教育法公佈施行日開始適用。易言之,本件原告雖於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公佈前」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公立小學教師,然仍「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示意旨之規定,採計提敘原告轉任前包括私立幼稚園教師及公立幼稚園教師之年資。
⑷另依銓敘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二八二○四號及「現
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一項亦明白揭示:「查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此,現職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幼稚園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至於其職等相當之認定,參照‧‧‧規定辦理」云云,可知幼稚園「教師、職員」轉任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師、職員,均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上開二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僅係針對不同身分(職員或教師)製作,其比照情形完全相同。
⒋被告認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薪級之計算係以學歷起薪,再採計其符合提敘
條件之職前年資作為最後核敘之薪級云云,固屬正確之見解,惟被告就原告之薪級計算為錯誤,理由如左:
⑴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宣告停止適用,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知,原告自可援引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按:此函係解釋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溯自七十年幼教法生效日即可適用)主張其八十七年年八月一日前之職務等級相當且成績優良之年資均得採計提敘。
⑵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一五一二五
號函第二項規定「‧‧‧其所稱『職務等級』之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前之幼教師職前薪額為二九○元,與現敘薪級(小學教師)相當之年資為一八○元至二九○元區間之薪級(按:小學教師最低起敘薪級為一八○元,故一八○元以上之薪級均為相當)故原告轉任國小老師後之年資得採計原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一八○至二九○元)之幼教師年資,但不得採計七十六、七十七年二年年資。
⑶但本件爭執點非「年資」間題,而係「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問題,職務等
級相當則薪額相同(按:縱年資因採計方式而不同)此一事實僅須參諸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二九○元即屬第十八級,而該表附註三明載「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即知。是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小學老師前之薪額為二九○元,比照小學教師為第十八級,自與從一八○元起敘之小學教師等級相當(已超過一八○元)是原告於轉任小學教師後應自二九○元起敘。
⑷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保留薪階:新職(
轉任後)核定薪級『低於』舊職(轉任前)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本辦法公佈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得申請改敘薪級」可知,無論被告如何計算原告薪級,只要舊薪級(二九○元)為高,被告誤算之薪級較二九○元為低,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小學教師後均應以二九○元起敘。
⒌參諸教育部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台(七九)人一四一○七號釋一九三及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釋一九五釋示意旨可知,「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係依『教師職務等級表所列起訖薪級為準』即國小教師一五○元至四五○元(按:後改為一八○元至五二○元)可知,職務等級相當,並非指固定薪級「相同或相等」,而係指起訖區間之薪級「相當」而言。易言之,只要超出國小教師之最低薪級,而低於國小教師之最高薪級,均為職務等級相當。故本件原告之幼師薪級起迄係自一六○元(七十六年)至二九○元(八十七年)與轉任之小學老師起迄係自一八○元至五二○元,其重疊區間為七十八年一八○元至八十七年二九○元(按:茲在一八○元至五二○元間即屬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易言之,原告自一八○至二九○元間之幼教師薪級與小學教師薪級相當,係職務等級相當,應全部採認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全部年資核敘薪級。是被告依己停止適用之七十二年年函釋僅採認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年資核敘薪級,自應予以撤銷,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否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即請求確認先位聲明所示之二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之事由時,才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之限制,故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對前條申請之處置,如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綜觀本訴,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教師待遇及薪級核敘之法律依據:
⑴查「教師法」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二條規定:「教師
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復查教育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臺(六二)參字第二三四○一號令公布實施「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又同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
⑵至有關教師職前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規定,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第二項規定略以:「職前年資,‧‧‧如教師職務職等相當,‧‧‧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同函第四項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又前項所稱「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一五一二五號函第二項規定略以:「‧‧‧其所稱『職務等級』之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⑶故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敘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相關函釋為規
範,而職前曾任各類年資之採計,均係以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為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之條件。
⒊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薪級核敘規定:
⑴現行規定: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
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四九○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六二六二二號函。
⑵幼稚園係屬學校教育前階段,為教育機構,並非學校,以往中小學教師曾任
幼稚園教師年資,依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規定,除任教當時以具中小學教師資格者得於採計提敘薪級外,未具中小學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尚不予採計提敘。
⑶嗣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
函釋規定後,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放寬規定,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惟以幼稚園教師所採計之職前年資與中小學教師有所不同,故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向係依規定辦理年資採計提敘事宜,尚無法銜接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
⒋按前述法律及教育部函釋規定,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其薪級之計算係以學歷起薪,再採計其符合提敘條件之職前年資作為最後核敘之薪級,例如:
⑴以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核敘原告薪級處分為例:
①原告係台中縣后里鄉泰安國小八十七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錄取人員,並經
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聘用,依該校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泰安國小字第二○八六號任免核薪請示單及所附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查原告學歷為八十三年六月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八十三年取得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書,其職前曾任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自七十六學年度起至七十七學年度止以及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自七十九學年度起至八十六學年度止,合計共十年。
②依「中小學教師起敘標準」表內之規定:「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
業者,其起敘標準為第二十七薪級、薪額為一八○元。」,據此,原告起敘標準為一八○元,又其職前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十年年資,經被告依據當時教育部有效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釋規定:「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如任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不得累計每滿一年提晉一級。」故採計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具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四年,自一八○元起敘再提敘四級,核支本薪二二○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日生效;而原告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及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合計六年之幼教年資,因當時尚未取得國小教師證書,不具國小教師資格,依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函釋規定,不得採計提敘晉級。
⑵另以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一二二號書函核敘賴慧萍老師薪級處分為例:
①賴員係台中縣東勢鎮石城國小九十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錄取人員,並經該
校九十年八月一日聘用,經被告審查賴員學歷為七十九年六月自師二專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八十四年六月自臺北市立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九十年取得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書,其職前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自七十九學年度起至八十九學年度止,今計共十一年。
②依「中小學教師起敘標準」表內之規定:「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
業者,其起敘標準為第二十七薪級、薪額為一八○元。」,據此,賴員起敘標準為一八○元,又其職前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十一年年資,經被告依據現今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規定,採計賴員經換算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後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年資八十一學年度(支本薪一八○元)至八十九學年度共九年,自一八○元起敘再提敘九級,核支本薪二九○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聘日生效,而賴員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合計二年之幼教年資,因經換算為公立學校薪級後,七十九學年度支一六○元(師二專畢業起敘標準)、八十學年度支一七○元(晉敘一級),與目前職務等級不相當,故無法採計提敘。
⑶按前述例證,可知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其曾任職前幼教年資之提敘,
從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函釋規定僅採計具國小教師證書之年資提敘薪級,至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規定放寬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均得按年採計提敘;茲因函釋變更之限制,幼稚園教師年資會因轉任國小時間點不同,其年資提敘所應引據之法令函釋亦不同,而造成得採計提敘之年資有所差異,此為法令上之限制。
⒌又現職教師於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公布後,如具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幼教年資,其採計認定原則為:
⑴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
函說明二規定:「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縱令於函釋規定後,現職教師仍具有幼稚園教師年資,為如屬於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採計認定標準,依前開函釋規定,仍應受「現敘薪級」之限制。
⑵本件原告職前幼教年資,經被告採計自原告具有國小教師證書起之幼教年資
四年(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核敘原告本薪二二○薪額,前開處分係依教育部當時有效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函釋所作處分,又原告於前開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規定公布後,經由台中縣泰安國小函文申請提敘未經採計年資六年,並經被告依前開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規定,將其未經採計提敘之六年年資,換算其薪級為七十六年支本薪一六○元(師二專畢業)、七十七年支一七○元、七十九年支一八○元、八十年支一九○元、八十一年支二○○元、八十二年支二一○元,均低於現敘本薪二二○元,與目前所敘薪級不相當,故均無法採計提敘,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五九九二九號書函函復泰安國小在案。
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七六三二六號函,針對幼稚園
教師年資之採計提敘規定,轉陳情教育部從寬不受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說明三有關「現敘薪級」之限制,惟仍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二七一一九號書函函復說明二規定:「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單位之年資採計提敘,應以職務等級相當為採計認定原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有關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其採計認定原則仍請按上開規定辦理。」,故原告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仍需受與現敘薪級相當之限制。是以,被告前開核與原告處分,洵非無據。
⒍另就原告所引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研商公立中小學教師敘薪、進修、休假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內容說明如次:
⑴有關教育部前開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案由三:公立幼稚教師轉任公立中
小學教師,宜否按其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銜接支薪一案,其決議為:⒈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於轉任時,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仍支原薪。⒉各縣市政府併請配合對所屬公立幼稚園教師敘薪案件重行檢視。
⑵惟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四五三九八號書函
函文規定略以:前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研商之會議紀錄案由一至四,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敘薪規定之修正尚有爭議,暫不予發布施行,日後再行研議。
⑶後教育部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五一五○○號書函
,針對有關案由三決議之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於轉任時,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仍支原薪,可否追溯疑義,於前開函說明二函復略以:「‧‧‧案由一至案由四決議有關教師敘薪規定之修正,均無包含得予追溯之規定,另前開會議決議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以部令發布方得予施行,惟因各界尚有爭議,目前尚未發布施行,擬再行研議。」。是以,前開會議有關教師敘薪決議仍尚未發布施行,且各敘薪修正之事項均無包含得予追溯之規定,故原告仍無法比照辨理。
⒎末查教師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
上被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又教育部為維護各類職前年資提敘之規範及制度平衡及基於年資採計之平衡性,對於教師職前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軍職、‧‧‧等年資,均已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作為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之條件限制,原非法所不許;且邏輯上原不能謂依法不予採計年資即與損害個人權利相當,況查原告未符合採計條件之年資,仍得於退休年資、休假年資、‧‧‧等其他採計年資方面合併計算,本件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後,認原告既非發現新證據或提出新證明,故重為不予採計年資之處分,其於法律上之適用,顯無任何牴觸之處,於法亦非有違,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甲、關於撤銷部分:
一、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行為時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教育部公布實施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有規定。上開敘薪通知書係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依據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於不服敘薪之處分者,既定有得於三十日內申請改敘薪級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既與相關法律之規定無違,自應遵行。另原處分機關就改敘薪級之申請所為之准駁之函文,既係依上開辦法重新審查該敘薪事件所為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非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本件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程序標的含三行政處分,除後述駁回其訴部分之處分外,尚有二處分,其中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書函部分,訴願決定理由略謂: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文部分,其理由則謂:該函文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告當時服務於台中縣新社鄉協成國小,被告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函之正本收受人為原告及該國小,被告係將正本送達該校,並請該校轉送原告,關於其送達日期,經向該校查詢結果,依該校提出之上開書函影本記載,該校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有該書函上關於送達之記載可稽。次查,該書函說明第七點亦載明:「‧‧‧對於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請改敘薪級。」此外並無有關得提起訴願等相關文字之記載,原告乃依書函說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改敘其薪級,經協成國小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協成小字第九一○○○一六四○○號函函送該申請書予被告,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按。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函復協成國小,仍維持原審定薪級。該校於同年月八日收文後轉知原告,嗣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起訴願,亦有該函及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訴願時,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至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文部分,經查係被告就原告前開改敘薪級申請書所為之決定,如前所述,改敘薪級之申請為訴願之前置程序,被告就該改敘薪級申請所為之決定,核係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認此部分非行政處分併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從而,本件訴願決定關於上開二部分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不為實體之審查決定,自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為維護原告行政救濟之審級利益,爰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俾由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另行依法決定,以求妥適。至兩造間有關此部分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及原告訴請被告重新改敘薪級併計其七十八年起四年年資部分,均與訴願決定之結果息息相關,亦均涉及原告之審級利益,本院既已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此部分訴訟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乙、關於駁回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經查上開敘薪通知書係由被告寄達原告當時服務之泰安國小,由該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校長批示後轉交原告,有該校函送本院之敘薪通知書上原告之簽收紀錄在卷可考。原告復未證明其對該敘薪通知單曾申請改敘薪級,是本件之訴願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算,至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起訴願時止,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訴不備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敘薪通知書違法。按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者,應經訴願等前置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若其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則行政處分將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唯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不許其再提起確認之訴,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此由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亦可明瞭,尤其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始得請求確認其違法,益明其旨。本件上開敘薪通知書之處分業逾訴願期間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復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則原告備位聲明再請求確認該處分違法,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確認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核與先位聲明部分同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應裁定駁回其訴,玆併此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