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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荷華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五、三八八、八一九元,營業成本二九、○七九、四八六元,營業費用六、六九五、一七○元,營業淨損三八五、八三七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五

六、一七九元,被告機關初查時,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述及營業成本之查核過程,經通知會計師就原料耗用查核後,將超耗金額一九八、八二○元,自營業成本中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八、八八○、六六六元;原告申報呆帳損失二、六

五一、五八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雖已取具遭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惟經調閱營業稅籍檔,債務人嘉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馥公司)係「申請暫停營業」,又該筆呆帳係本期發生,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合為由,予以否准認列,核定營業費用為四、○四三、二七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九四、五三二元,應補稅額五三七、九二七元。

原告不服,主張與被告機關協議調整數一九八、八二○元,被告機關再行剔除呆帳費用,而呆帳費用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依法取得存證信函,並書有地址,但被告機關以存證信函上蓋拒收,認定不能列報損失,被告機關未實際查明,逕予剔除云云,就營業成本及呆帳損失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僅就呆帳損失項目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債務人嘉馥公司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嘉馥公司所有不動產均已設質,進行催收亦無法獲清償,該債權是否屬於原告八十七年度得認列之呆帳費用?

(一)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目、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嘉馥公司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茲分述如后:

1、債務人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生銀行存款不足以致退票,同年七月間業已成為金融銀行拒絕往來戶,此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及六月卅日),附呈為憑,由此,足證債務人嘉馥公司營運不善有倒閉現象。

2、債務人嘉馥公司負債嚴重,該公司原負責人謝文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過逝後,該公司新任負責人即故意隱匿實際財產情況,該公司實際上已呈現歇業狀態,原告如進行債權催收亦無法獲得清償,此節,由八十八年一月間該公司新任負責人雖登記為謝江好美,但其出資額為零,及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資產負債表中關於應付款項及應付票據攔均無記載(即該公司對外並無負債之意),與本案該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欠原告二百多萬元之貨款及票款未予清償之事實,顯然不合,由此,益見嘉馥公司卻有倒閉、逃匿及隱匿實際財產之情事甚明。

3、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九一九號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嘉馥公司催討所欠貨款,惟債務人因將工廠出租於他人,刻意躲藏他遷,避而不見致該存證信函遭拒收,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拒收信封證明文件可稽。由此,足證債務人嘉馥公司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4、債務人嘉馥公司雖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形式上『申請暫停營業』,惟事實上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已事實上停止營業,並將工廠出租第三人他遷不明,此節,請鈞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住址:彰化縣○○鎮○○路○○○號)及彰化縣政府經濟局工商登記課調閱嘉馥公司當時辦理『申請暫停營業』之相關資料查核自明。再者嘉馥公司自申請停止營業後迄今已逾三年多均未再申請復業,益見嘉馥公司係以『申請暫停營業』為其逃避債權人追償之手段,即於『申請暫停營業』之前債務人嘉馥公司已有倒閉、逃匿之情事存在。甚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復原告公司表示:「嘉馥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等語,此與被告機關認定嘉馥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暫停營業』相互矛盾,自有查明事實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5、準此以觀,債務人嘉馥公司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倒閉現象,且原告既已依法取得債務人他遷不明而拒收之存證信函,該信函並書有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由此,足證債務人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有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中『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之情事甚明。退步言之,債務人嘉馥公司前開故意隱匿實際財產之情形,至少屬於其他原因致原告之貨款債權全部不能收回者,要無疑義。詎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未實際查明債務人嘉馥公司是否於八十七年間確有事實上停業、倒閉或逃匿之情事,率而遽以被告機關之認定:債務人嘉馥公司係「申請暫停營業」(登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並非倒閉,且原告銷售物品予債務人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間,其債權並未逾二年,又原告提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日,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否准認列八十七年度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復查及訴願之申請云云,顯與前開事實及查核準則規定不符,要無足採。

(三)綜上論述,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之處,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准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係從事空白錄影帶之銷售業務,本期係會計師簽證調工作底稿書面審核案件,原告本期申報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雖已取具遭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惟經調閱營業稅籍檔,債務人係「申請暫停營業」,又該筆呆帳係本期發生,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為由,予以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呆帳費用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原告依法取得存證信函,並書有地址,但被告機關以存證信函上蓋拒收,認定不能列報損失,債務人地址係租賃,債務人已逃匿,營業地址又出租給他人,故存證信函上會有拒收,被告機關未實際查明,逕予剔除...云云;經查原告銷售錄影帶予債務人嘉馥公司,金額共計二、六五一、五八五元,債務人嘉馥公司開立支票二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予原告,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存證信函又遭拒收;惟被告機關依營業稅籍檔查詢(登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債務人係「申請暫停營業」並非倒閉,且原告銷售物品予債務人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間,其債權並未逾二年,又依原告提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依首揭規定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壞帳年度列報,被告機關原核定否准認列八十七年度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債務人嘉馥公司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債務人經營不善有倒閉現象,且債務人之不動產均已設質,進行催收亦無法獲得清償,債務人將工廠出租於他人,其所發存證信函遭拒收,足證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債務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形式上申請暫停營業,惟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已事實上停止營業,於申請暫停營業之前債務人已有倒閉、逃匿之情事存在,又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債務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此與被告機關認定債務人係申請暫停營業相互矛盾,準此,債務人顯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倒閉現象,且原告既已取得書有債務人他遷不明而拒收之存證信函,並書有營業地址,足證債務人嘉馥公司確有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機關之核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被告機關於初查時,以原告雖已取具遭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惟經調閱營業稅籍檔,債務人嘉馥公司係「申請暫停營業」,又該筆呆帳為本期發生,並未逾二年,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為由,予以否准認列;復查時,原告雖提示債務人支票退票紀錄、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證明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等影本,惟依營業稅稅籍檔查詢(登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債務人確係「申請暫停營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登記資料其本期(八十七年度)確尚在營業中並未倒閉,另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資料,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始擅自歇業,亦非本期,債務人於本期確非屬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之情形,被告機關以查得之本期(八十七年度)情況核定本期(八十七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全年所得額,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銷售物品予債務人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間,其債權並未逾二年,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是原告本期尚未取得債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被告機關原核定否准認列本期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嘉馥公司負責人謝江好美出資額為零、債務人資產負債表無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足證嘉馥公司有倒閉之情事等節。經查,公司資料應以經濟部登記資料為準,原告從縣政府得知嘉馥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零之資料並不能作為佐證;再者,營利事業作帳時只要將資產負債表平衡即可,被告無法干涉其帳冊如何登載,不能因其未登載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即認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另嘉馥公司是否倒閉,亦不能僅因其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即為倒閉;而關於郵件拒收之部分,該郵件回執並未書明「遷移不明」可見並非遷移不明,只是不收,此亦不足以證明嘉馥公司有倒閉之情事。基上結論,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變更為乙○○(原代表人楊重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與第六款所明定。次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空白錄影帶之銷售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調工作底稿書面審核案件,原告本期申報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雖已取具遭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惟經調閱營業稅籍檔,債務人嘉馥公司係「申請暫停營業」,又該筆呆帳係本期發生,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為由,予以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呆帳費用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原告依法取得存證信函,並書有地址,而被告機關以存證信函上蓋拒收,認定不能列報損失,債務人地址係租賃,債務人逃匿,營業地址又出租給他人,故存證信函上會有拒收,被告未實際查明,逕予剔除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銷售錄影帶予債務人嘉馥公司,金額共計二、六五一、五八五元,嘉馥公司開立支票二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予原告,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存證信函又遭拒收;惟被告依營業稅籍檔查詢(登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債務人嘉馥公司係「申請暫停營業」並非倒閉,且原告銷售物品予債務人嘉馥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間,其債權並未逾二年,又依原告提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依首揭規定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壞帳年度列報,被告初查核定否准認列八十七年度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呆帳損失確實無法收回,應於當年度認列;及原告呆帳費用,因債務人嘉馥公司財務困難,且經營者負責人過逝,應收票據未獲兌現,債務人嘉馥公司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且債務人嘉馥公司之不動產均已設質,進行催收亦無法獲得清償,債權收回已無望等理由,故應於八十七年度認列呆帳費用...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機關於初查時,以原告雖已取具遭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惟經調閱營業稅籍檔,債務人嘉馥公司係「申請暫停營業」,又該筆呆帳係本期發生,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予以否准認列;復查階段,原告雖提示債務人支票退票紀錄、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證明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等影本,惟依營業稅籍檔查詢(登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債務人嘉馥公司確係「申請暫停營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其於八十七年度尚未倒閉,且原告銷售物品予債務人嘉馥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間,其債權並未逾二年,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四六號支付命令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是原告本期尚未取得債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被告核定否准認列本期呆帳損失二、六五一、五八五元,並無不合等情,駁回訴願。

四、經查:

(一)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業如上述。

(二)原告銷售物品予債務人嘉馥公司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間,金額共計二、六五一、五八五元,嘉馥公司開立支票二張予原告,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經原告提示後,依序於同年六月一日與七月九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有原告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附卷可稽。而依行為時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一○○○一○四號令發布廢止)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經兩次拒絕往來或自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者,應予永久拒絕往來。」「拒絕往來戶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重新開戶: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者,經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者。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往來金融業者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或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但該公司在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後,各金融業者應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六年。」是知金融業者對於支票存款戶具有行為時上開規定之情形予以拒絕往來,僅係金融業者辦理支票存款對於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方式。尚難只憑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遂認發票人已經倒閉。

(三)稱「倒閉」者,乃「商業術語。指公司行號或因外在的因素,或因內在的經營不善,以致資金短絀,負債過多而宣布停止營業的,都叫倒閉。如以不正當手段蓄意詐財,而負債停止營業的,則稱為惡性倒閉」(參見三民書局出版大辭典上冊第二八三頁)。債務人嘉馥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六一、○三一、○五六元,其「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記載之銷售額合計則為六一、五六七、一七五元;與原告交易之當年度二月及三月銷售額分別為二二、一二○、三九三元與二一、○三一、九二○元;票載發票日之五月及六月銷售額分別為四、○四○、四八○元與八○八、六○○元;至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仍分別有五七○、七五○元與三、二三六、五○八元之銷售額;且有九、八七二、二九六‧○三元之期末存貨;並於八十八年法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各節,有嘉馥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足證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並無倒閉、逃匿情事。

(四)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九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嘉馥公司應於函到五日內出面清償系爭款項,倘逾期仍置若罔聞,當依法追訴法律責任等語。然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二次後,因未能會晤收件人而無法妥投,乃填具「郵件招領通知單」上載略以:該掛號函件業經投遞二次,仍無法妥投,請收件人攜帶私章及身分證連同該通知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至北斗郵局窗口領取;如逾十五天未領,郵局即認為拒領,按章退回,或作無法投遞之郵件處理等語。嗣因收件人嘉馥公司未前往領取,郵局遂按通知單上所載認為收件人拒領,將郵件退回寄件人。以上各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及郵件招領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與本院卷可查。是原告催告債務人嘉馥公司之存證信函,既因郵局投遞人員未能會晤該債務人而無法妥投,經郵政機關依規定通知招領,迨收件人未於期間內前往領取乃認為收件人拒領,退回寄件人,致使該催告清償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無法達到債務人嘉馥公司;且依據郵政機關上開「郵件招領通知單」上所載,收件人到局領取該郵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加上存局待領之十五日,該存證信函退回原告之日期已在八十八年一月間,顯見系爭款項於八十七年度尚難確定為呆帳。

(五)債務人嘉馥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查會辦單位建設局及稅捐處於同日(三十一日)初核符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核複准予備查,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六三六四號函檢送之嘉馥公司申請停業登記資料影本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九七九五號函檢送之嘉馥公司營利事業抄本附本院卷可憑。並有嘉馥公司稅籍檔(上載異動原因:申請暫停營業;異動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登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附原處分卷(第七十頁)可考。足證嘉馥公司並非倒閉、逃匿或他遷。

五、綜上所述,金融業者將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僅係金融業者對於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方式,支票使用者被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非等於倒閉;而債務人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仍從事其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並在次年(八十八年)法定期限內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原告向嘉馥公司催收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係於送達之郵政機關未能會晤收件人嘉馥公司通知到局領取,迨收件人未在通知領取期限內前往領取,遂按通知內容認為拒領而退回寄件人,且該存證信函退回寄件人已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後,足見債務人於八十七年度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事;又系爭款項於八十七年度尚不能確定其為呆帳,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將系爭款項列為八十七年度之呆帳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有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之倒閉、逃匿或其他原因致系爭債權不能收回,且其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並書有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而嘉馥公司負責人謝江好美出資額為零及債務人嘉馥公司資產負債表無應付帳款與應付票據,據此推認嘉馥公司有倒閉、逃匿及隱匿實際財產之情事等各情,均核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認列本期(八十七年)呆帳損失,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嘉馥公司負責人謝江美好,以證明嘉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該公司事實上以面臨債信破產、無人經營之倒閉狀況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