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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詠贊窯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三四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二之二三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所申請登記原因不符,通知原告補正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明、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及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結果位置圖。嗣原告雖檢具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彰府建工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函及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以為補正,惟有關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是否為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更名後之同一主體公司,經被告機關向經濟部查證復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以詠贊窯業有限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並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非屬同一主體之公司。準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許原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以「原告以其占有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二六二之十四、之十六、之十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以西之未登記之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申請複丈該地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後為所有權取得登記,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測量費後施測完成,編為同所第二六二之二二七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現又因被告將測量成果圖資料遺失,致無法發給原告,被告請原告從頭申請測量致地號暫編為彰化縣○○鎮○○段二六二之二三三地號,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與原先面積不符)。

查原告從始至今占有上開土地從事紅磚生產工作已逾二十年,從未間斷,符合時效取得該地之要件。而原告公司原廠名為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福記窯業有限公司,再變更為詠贊窯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皆為甲○○,現今廠名係確實連續變更而來,法人人格應屬同一,並無不清楚之處,因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公司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須經核准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查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府建工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函說明二雖載明:「經查本府檔案資料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變更廠名為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窯業有限公司、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有案,貴公司所請上述地號經本府審查認定得提供工業使用,准予所請」。然經被告檢送上開函文影本分別向彰化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證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是否由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更名後同一主體之公司,嗣接獲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九六六九○○號函副本告知被告其主旨為:「...因公司業務非屬本府權責,請貴室(正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逕予答覆...」。另接獲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七一六二○號函說明二:「查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四建三字第四八三八○號函核設立登記時,即以『詠贊窯業有限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並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自非同一主體之公司」。而該函說明三亦載明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有限公司、福記窯業有限公司均以各不同時間核准公司解散登記各在案等語。綜上,公司法人之成立與公司代表人是否相同無關,而詠贊窯業有限公司又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故其能力應始於經濟部公司執照所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得知不動產取得時效為「二十年」或「十年」之一定期間。惟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起,至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顯然未達最少「十年」之一定時效取得期間,是原告主張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真實。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書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員地二字第一七八九號函否准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就如判決書內事實:「...嗣因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系爭土地為溝渠,免予登記,遂通知原告於法不合,恕難照辦,否准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審查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

。」核與本案登記駁回說明而提起訴訟之爭議不合,自不能拘束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審查。

(四)綜上所陳,被告依前揭經濟部函文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告之權利能力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時,其時效尚未完成應不受理,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難謂有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二之二三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該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所申請登記原因不符等事宜,經被告機關通知補正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明、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及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結果位置圖,嗣雖經原告檢具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彰府建工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函,意欲證明該公司係由原設廠於系爭土地之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迄今二十餘年,從未間斷,業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惟經被告機關以上揭公司間無法人主體同一性,原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未逾十年,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由,否准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七一六二○號函,載明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以該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並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自與業於不同時間分別為解散登記之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非屬同一主體,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補正書、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圖、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彰府建工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七一六二○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由是可知,原告既非由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自非屬同一主體,則各公司之占有期間亦不得相互承接併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自未完成,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完全補正取得時效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五號之判決,經查係以被告機關否准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及同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等規定予以撤銷,並未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取得時效等所有權登記事宜予以審理、判決,自不能拘束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審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否准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顯然有違該確定判決一節,核無足採,本件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三、經查,法律上所謂人者,兼指自然人、法人而言。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而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依序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亦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法人於登記後始告成立,故須於登記完畢時開始有權利能力。於公司組織之法人言,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亦即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又法人因解散而失其權利能力,然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為止,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員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六二號函請經濟部查明「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是否由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更名後同一主體之公司」,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七一六二○號函復所查事項:「說明:二,查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四建三字第四八○三八○號函核准設立登記時即以『詠贊窯業有限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並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自非同一主體之公司。

三、查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六十七年五月四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六七建三字第七四五五六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四建三字第四八七二七九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建三字第五八八六一號函核准由另一家〔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七十建三字第四七一四○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各在案。」亦有該經濟部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既與原告為不同名稱之公司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該等公司與原告負責人均屬相同,且原告於該等公司解散人格消滅後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紅磚生產,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仍不得主張各公司之占有期間相互承接併計。從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尚未完成,甚為明確,原處分以上開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