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林雲
即泰新祥壹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營泰新祥壹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船票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五一、一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船票收入計五六四、一五○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通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九、五七八元(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繳納),並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為四七八、七○○元及八○、五○○元,合計五五九、二○○元,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原告因短報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被裁罰乙案要求從輕原則,請依
最低倍數一倍裁罰,原告經裁定為漏稅罰,依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罰五倍,但於裁罰前已繳稅及書面承認者,罰三倍,原告實際經營者趙細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逝世,而娛樂船早被台中港停駛,無收入可言,但原告仍需支付鉅額買船支票款,懇請體恤下情,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條,於審查報告上敘明其減輕之理由(理由:實際經營者為趙細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逝世,出資人林雲不但無收入還須支付鉅額買船支票款,確實無能力,請從輕裁罰)准予依一倍裁罰,依上開說明,請改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將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五十二條所明定。
⒉卷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船票收入計三
、三五一、一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船票收入計五六四、一五○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並取具談話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除追繳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另未逾申報期限違反第五十二條部分,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額外,處三倍罰鍰,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娛樂船早被台中港停駛無收入可言,但仍需支付鉅額買船支票款,
懇請體恤下情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條,於審查報告上敘明其減輕之理由(理由:實際經營者為趙細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過世,出資人林雲不但無收入還須付鉅額買船支票款,確實無能力,請從輕裁罰)准依一倍裁罰,依上開說明,請改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將原處分撤銷。
⒋經查本案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按本案裁處時之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裁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罰鍰,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原告違章情節: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屬故意逃漏稅之行為,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營業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且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楊重華,業已更換為甲○○,被告均陳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船票收入計三、三
五一、一三○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五九、五七八元(此稅額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繳納),案經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查獲,通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因該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九、五七八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七八、七○○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船票收入計五六四、一五○元(含稅),亦涉嫌漏開統一發票(被查獲時尚未逾法定申報期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應納稅額二六、八六四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八○、五○○元,合計處罰鍰五五九、二○○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四日(90)業廉字第六三○○○三號函及調查筆錄、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蔡淑喜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娛樂船早被台中港停駛無收入可言,但仍需支付鉅額買船支票款,懇請體恤下情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條,於審查報告上敘明其減輕之理由(理由:實際經營者為趙細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去世,出資人林雲不但無收入還須付鉅額買船支票款,確實無能力,請從輕裁罰)准依一倍裁罰,請改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船票收入,涉有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三、三
五一、一三○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一五九、五七八元(按原告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報補繳稅款)﹔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船票收入計五六四、一五○元(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查獲時尚未逾法定申報期限)等之違章事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分別按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罰鍰倍數為一至十倍。作為
稽徵機關裁量標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其中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並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係明訂為三倍罰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則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就營業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另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其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函釋在案。被告參酌上開財政部函釋,依原告違章情節,分別按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除追繳所漏稅額一五九、五七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另未逾申報期限違反第五十二條部分,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額外,處三倍罰鍰,為四七八、七○○元及八○、五○○元,合計五五九、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