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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甲○○○○○○兼代表人 乙○○

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

張慶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爭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變更為辛○○,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甲000000000(簡稱柯氏宗親會)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財產,復經推選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為代表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又據其提出大甲溪防護管理籌備委員會、柯氏宗親會(均為甲000000000之前身)會議紀錄等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並無不合;至原告又主張上開乙○○等六人為本件訴訟之選定當事人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不足採取,合予敘明在先。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三、查訴外人陳敏靈等人為撈捕鰻苗,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於大甲溪河口區挖掘疏導水道,原告乙○○等六人知悉後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嗣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准訴外人陳敏靈等人之申請案略謂:「主旨:台端等為撈捕鰻苗申請於大甲○○○區○○○○○道乙案,本局同意,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以下稱原處分)嗣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函復原告之聲明異議書略稱:「‧‧‧查該築堤取土及漁撈案係本局居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治理與管理需要所核准之合法行為。至台端欲恢復原有土地所有權,仍請檢具中華民國地政機關核發之地權證明文件。」。原告等先後對該二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為二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一即係對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其二即係對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所為之該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原告對該二訴願決定分別提行政訴訟,前者即本件訴訟,後者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損失補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

四、原告本件訴訟意旨略以:現今大甲溪出海口行水區域內之土地為原告等之柯氏宗親會五大房所有,雖因日據時期及政府播遷來台期間於高美溼地相繼修築河道,致使該私有土地天然變遷成為河道區域,然該土地所有權依然為原告等五大房宗親所有,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因此,被告准許訴外人陳敏靈等於前開大甲溪出海口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內挖掘疏導水道及撈捕鰻苗,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

⒉撤銷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

號行政處分即發布核准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所為申請在原告甲000000000(以下稱柯氏宗親會)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鄉○○○段○○○鎮○○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祖先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內挖掘疏導水道及撈捕鰻苗之處分。

五、另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之聲明為:⒈撤銷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

⒉撤銷: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函公告

發布核准同意訴外人台昇公司所為申請在原告柯氏宗親會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鄉○○○段○○○鎮○○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如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圖籍所示綠色部分)為築堤取土及開採砂石案件之行政計畫處分行為;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公告發布核准同意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所為申請在原告柯氏宗親會所有上述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之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內為挖掘疏導水道及開放撈捕鰻魚苗案件之行政計畫處分行為。

⒊被告應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三點之規定,囑託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柯氏宗親會代表人即原告乙○○等六人,就原告甲000000000所有之上述歷史遺留私有土地實施複丈測量,於劃出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及浮覆地區域之土地面積範圍後,交由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施公告,回復登記為原告甲000000000所有,並將該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按照公告地價辦理徵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氏宗親會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四角及自原告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指該案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該前案受理在先,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均駁回。」在案。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有各該函文、訴願決定書、判決書、上訴理由狀及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案件電腦查詢資料,分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而比對本件及前案結果,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本件原告之聲明關於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行政處分部分,核與該前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相同,僅餘原告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部分未包含於該前案中。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故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係以「經由訴願決定所獲致之原處分」作為其程序標的,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合併作為「統一體」予以審理(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八十八年六月初版第三一一、三一二頁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與前案相同,而如前所述原處分與其訴願決定又應一體審理,則原告未將本件之訴願決定列入該案聲明中,亦係該案聲明已否完足之問題。綜觀本件及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之訴之聲明、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處分之違法性)均包含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一案中,則原告實質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謂合法。雖原告主張前述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云云,惟觀諸前案之判決、上訴理由書可知,該前案所追加之柯氏宗親會雖遭前案判決以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然此部分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於該前案繫屬中。而本件原處分與該前案重複,訴願決定應與原處分一體審理,實質上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所有權爭議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