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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持憑上開判決向被告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尚須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五項,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埔地一字第三五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惟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埔地一字第四八0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本件所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係屬『信託物返還移轉登記』。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其於移轉時,如有違反該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者,已於本條明列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作為有效嚇阻手段』欲限制之一般新發生『繼受性質之移轉登記』不同(回復原有狀態之『信託物返還移轉登記』非為嚇阻手段之對象),故依『信託物返還移轉登記』之『事物本質』觀之,本次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信託物返還移轉登記』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欲規範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就本案所涉適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移轉』時點,應屬『系爭土地在陳金端於民國七十年移轉與陳清瑞時』(該移轉之法律事實,係基於陳清瑞與原告甲○○訂定信託登記契約所生之信託登記行為,預定法令准予分割時為返還登記,並經陳金端同意而由陳金端為『隱藏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甲○○意思表示』之移轉予『陳清瑞』全部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該次『移轉行為』既『隱藏有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意旨及我國信託法遲至民國八十五年始為訂立觀之,該次『移轉行為』既『隱藏有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甲○○意思表示』則『如有違反該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須作為有效嚇阻手段』於本案相關限制時點,應以『系爭土地在陳金端於民國七十年移轉與陳清瑞時』作為本案之『審查系爭法律行為』之『移轉』時點,始符立法原意。今查無民國七十年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有相關之規定,亦查無被告機關於民國七十年受理『陳金端移轉系爭土地與陳清瑞』時,有『明知』不應受理『移轉登記』,而為『移轉登記』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訴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鈞院審理時亦自認『民國七十年受理陳金端於移轉系爭土地與陳清瑞』時,係屬『合法移轉登記』)。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即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以原告單獨聲請判決確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不予登記』之情形。

(四)查被告所主張及農委會函釋,係屬誤解法令所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除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而其所指之『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係指同規則第七十條所指「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是故,睽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既依其第一條規定所指「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其係基於法律之空白授權,而其上開就『法院判決確定』等特殊情形依事件本質之不同予以分別處理,其中『分別處理』(係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並未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列舉排除其限制為前提要件。故如 鈞院認為『信託物返還移轉登記』時亦應『擴張解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欲規範之『移轉行為』限制範圍,則原告亦主張『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第七十條所指『除外,不在此限。』之『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法院判決確定』等特殊情形除外)原則,依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法理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應『當然解釋』為『法院判決確定特殊情形除外』之『法律默示當然解釋』,始符合『法制之一貫性要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五)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雖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惟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限制不符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之『私法行為』移轉為目的(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明載「按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既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要旨確認「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利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即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限制之標的,是以,本件『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故自始『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即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利關係強制移轉所有權」而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適用之客體(即不在法律所作之一般性規範作用範圍內),應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始得登記之必要(況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並未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列舉排除其限制』為法院判決所有權登記之先決要件)。

(六)且查,依據 鈞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勘驗筆錄第三頁末一行記載『鑑定證人李飛麟陳稱:本件原告如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李參敏、陳麗華出具之同意書去申請合法農舍』即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惟土地登記名義人李參敏、陳麗華既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為原告甲○○之對造(不可能配合原告。如有配合可能,原告即無庸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訴訟),故本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另查該次勘驗筆錄第四頁『勘驗結果』亦記載『系爭土地上原告占有部分,其上有二棟建物,其中有一棟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後面一棟有加蓋二樓、有建造執照沒有使用執照、另一棟是鐵皮屋,此外,土地上有部分種植茭白筍、一部份種植甘蔗剛收成完、部分種植檳榔樹、檳榔樹下有農作物,第三人李參敏、陳麗華占用之土地、其上有二層樓之農舍、前有曬場、其餘土地種植檳榔樹』。故查系爭土地並無不作『農地使用』之情形,亦查『無農舍面積違反法規』之情形,況依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新修正通過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實施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以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發給要件作為『拒絕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抗辯理由,亦失所據。

(七)再查,我國法令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明文限制『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為保障『善意第三人』,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所有權外(但其立法用意為誘使勝訴確認判決權利人早日登記避免因怠於請求地政機關登記,致『土地權利歸屬與國家地政機關登記』未能一致),未見其他法令有特就『法院判決』之適用予以特別限制之例,且上開法律規定亦係為促使『土地權利歸屬與國家地政機關登記』一致性,避免『國家人格分裂』而設,足見法院確定判決,無須法律規定,國家本於『主體不可分』原則(按『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係『國家主體』之不可分部分),即應本於『法人格不可分裂』之要求,對於國家『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登記。

(八)目前我國法令均因『法院判決』具有國家『確認效力』,未對『法院判決』設『附條件所有權登記』(誤解法令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五二八七四號函除外)。依法院判決『事件本質』之特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即『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利關係強制移轉所有權』予以放寬登記程序,以便符合『土地權利歸屬與國家地政機關登記』一致性之『避免私權紛爭』、與避免『國家法人格分裂』之要求,今既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並未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列舉排除其限制』為前提要件(或先決條件)。原告之請求即係於法有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案被告(即本案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應將坐落本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即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被告收件第一0九四九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經審查尚須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項,嗣後因申請人對於補正事項仍存有疑義,依其所請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埔地一字第一五五六一號函請南投縣政府釋示,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投府地籍字第九0一六七六一八號函復,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農企字第0八九0一五二八七四號函辦理,被告並以上開函示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後甲○○再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收件第三七五六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案經審查結果仍應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五項,是以被告依規書面通知補正,惟原告逾十五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埔地一字第四八0六號函駁回。本案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出訴願,經被告依法提出答辯書,並連同相關資料(含訴願書),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埔地一字第0九一000六八八九號函送南投縣政府,之後經南投縣政府召開訴願委員會審議完竣,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予原告在案。

(二)查本案本縣○里鎮○○段○○○○號為非都市土地,面積:八八九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準此,除繼承或法院拍賣外,如未有法令明文排除者,皆需受其規範,本案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於判決移轉登記前,並非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為由,以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主管全國農業行政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農企字第0八九0一五二八七四號函已作明確之解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為「移轉原因須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依本案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即是;本案標的物上如因有部分違建,致依規定未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並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既將別於拍賣法律行為之法院判決排除,自有其立法目的,是以法院判決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登記。

(四)綜上所陳本案本所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懇請查察,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地政機關審查法院判決結果,認為不適於登記者,亦得命申請人補正。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返還信託土地事件,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確定判決結果,李參敏、陳麗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持憑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埔地一字第三五七八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五項,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埔地一字第四八0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其父陳金端所有,七十年間陳金端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之被繼承人陳清瑞,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不得分割,遂信託登記於陳清瑞名下,嗣陳清瑞死亡,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擅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由訴外人李參敏、陳麗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為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利關係強制移轉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自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亦未有此限制等語。

四、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是有關土地之使用、管理,如有其他相關管制法規,應優先適用該管制法規。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則有關農業用地之土地登記事項,如農業發展條例有他項管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立法及修正理由謂,查土地之使用、管理,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之規定管理、使用,其於移轉時,如有違反該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已於本條明列不得准其辦理移轉登記,作為有效之嚇阻手段,執行以來,各界雖屢有放寬之建議,惟為避免刪除(或修正)後,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及變相鼓勵違規之疑慮,故仍維持耕地須合法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意旨,可知本條之規定與維護政府政策與社會秩序有密切關係,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核屬強行規定,是符合該條所稱之耕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係基於繼承或法院拍賣之原因,均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持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該地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系爭土地部分地上建有違章建築,非供農業使用乙節,前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人員實地會勘所認定,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該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原告占有部分,其上有二棟建物,其中有一棟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後面一棟有加蓋二樓、有建造執照沒有使用執照、另一棟是鐵皮屋,此外,土地上有部分種植茭白筍、一部份種植甘蔗剛收成完、部分種植檳榔樹、檳榔樹下有農作物,第三人李參敏、陳麗華占用之土地、其上有二層樓之農舍、前有曬場、其餘土地種植檳榔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則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持法院判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自得依法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被告依法通知補正後,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開使用證明等資料,被告依法予以駁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