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日前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公文一件,內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二張,暨通知一件。茲因該通知內容謂原告配偶林麗美積欠健康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元暨滯納金五千零五十五元,然原告自始即以郵局代理扣繳健保費,何以被保險人竟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反成為被保險人眷屬?其間可見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被告機關)資料之記載有絕對的誤失。原告之配偶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機關申訴,其人員竟列印一紙被保險人眷屬資料(中區),僅紀錄數筆被保險人之轉入及轉出期日,並語帶威嚇謂,若不於明「十月二十九日」準時繳納該款項,或將拘提、管收,且其利息亦仍加諸其間,他日仍需依章繳款等云,然究一般公務單據,皆條例明示且數據分明,絕無被告機關之草率敷衍,帳款不明現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進入優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若非本次事件,尚未察覺被告機關仍舊持續於郵局扣繳健保費,原告於每月皆由公司扣除健保費,其怪異扣繳狀況可堪玩味。再原告詢諸友人,公務事件之送達程序絕非如所附之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內容毫無轉寰餘地,已然形成最高判決,先時竟未有任何繳費通知,其間無不涉嫌拖延繳費期間意圖不法之所有∣即滯納金或利息,且比對被告機關欠費分期繳款單各二件(共四件),其於收發人欄位特意印刷雙掛號紅色印記,較之附於台中行政執行處公文封之被告機關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各二件(共四件),其陷人於罪意令全體保險人皆可能因未收受繳款單而遭受滯納罰款,此等不齒行政意圖甚明。原告居所為公寓大樓,前收受此台中行政執行處公文封,竟為於大樓入口地板意外發現,若原告未及時得獲該公文封,原告之配偶遭致拘提、管收,此其責任歸屬何人?被告機關之疏失不可謂不大。綜合前述諸點,原告就個人此次訴訟諸多損失聲請被告機關支付五億元;而被告丙○○、丁○○就其職務,未能詳查扣款資料,任其原本計算錯誤之帳目而為執行,且其發文之隨便意欲織人入罪實不無瀆職之嫌云云。核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部分屬國家賠償範疇;其主張被告丙○○、丁○○瀆職部分,則屬刑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之訴既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予駁回,是其於收受被告機關答辯狀後請求「保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之健保辦理窗口全天錄影存證影帶」乙節,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