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勞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定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離開工廠前事先已向被告及廠方表示不堪勝任,盼能調任輕鬆工作,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託該公司申請職業性塵肺症,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由勞工保險局通過補助病症傷害。原告認為被告召開之協調會不公平對待勞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是工作中因病症下離廠,廠方給予批示離職不公平,勞工未達六十歲強制勞工離職不公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二家公司亦類此無故解僱,被告表示原告與上開二家公司無僱傭關係,亦不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爭議協調,被告暨所屬勞資關係協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因原告不符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另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陳情其服務之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試用不合格請其去職」未給薪資及資遣費,經被告派員了解後,該公司已依規辦理給付,之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陳情要求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比照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因離職原因不同,被告覆以依法無據,欠難照辦。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本府陳情無故遭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龍秀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解僱,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社資字第九○○○七○三三○號函函請該二公司查明,並經該二公司函復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解僱問題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給資遣費及無故遭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解僱」等語,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社勞資字第九一○○○六七四九六號函復原告說明其處理情形表示:「有關台端與大上公司爭議案,本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協同本縣勞資關係協會共同處理,並經台端承認係自己離職,請求發給資遣費係依法無據。另所陳無故遭東洋玻璃公司、龍秀特殊鋼鐵公司解僱案,經該二公司函復與台端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解僱問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雇主與勞工間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約定之條件定之,此屬私法關係,若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若未能調解成立,仍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告陳情欲請求資遣費案件,即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關於原告與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並調解成立,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原告與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龍秀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因該二公司均函復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乃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正辦。被告所為上開府社勞資字第九一○○○六七四六號函,並未發生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或確認原告無資遣費請求權或使原告喪失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上效果,僅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處理情形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判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屬正當,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