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智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辛○○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三─一○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面積四.三七九九公頃),其中有三.三二四一公頃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被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訂立同意書約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二、一九三、二三八元,原告對該地上物之查估有異議,提出復查申請(三座橋樑、電動設備、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之單價差額、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場地停業損失、貯油槽),經被告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府工水字第○九一○三二○二八○○號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台中縣政府與原告訂定之無償先行提供土地之同意書應屬行政契約,對此行政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請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原告所有三座橋樑之重建補償金額之查估核定,作成合計為六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原告所有電動設備一套之補償費、照明設備遷移之補償
金額之查估核定,依序作成合計為四十一萬八百元及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原告所有之貯油槽遷移之補償金額之查估核定,作成為五萬四千元之行政處分。
⑷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原告停業損失之補償費金額之查估核定,作成金額為六千八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
⑸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原告所有建物及場地等附屬建物加給救濟金之金額之查估核定作成為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行政處分。
⑹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就原告場地屬路堤內外在區段徵收範圍之建築改良物、柏
油地面補償費金額查估核定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計算,作成計算補償費金額之行政處分。
⑺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四、九八五、七○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於辦理區段徵收前,為先行使用土地,而與原告協調後,由
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予被告台中縣政府,並由被告台中縣政府依該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行為,其性質是否屬行政契約?⑴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本件大里溪整治計劃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下稱系爭路堤工程),被告台中縣政府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地上物查估單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負擔經費之需地機關,不僅為土地法所規定,亦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主張,本件原告所提供土地是將來要用區段徵收處理,但因被告須完成整治計畫希望先取得土地使用,乃與原告協商簽立同意書,依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持有土地座落...地號...係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位於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該都市計畫已發佈實施,日後該區段徵收計畫將由台中縣政府擬妥後陳報行政院核○○○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立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等語觀之,顯見該同意書之簽立係屬辦理區段徵收之先行程序,其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應為土地徵收條例,且其給付目的,係為公法上之目的,對象亦為行政機關,均屬公法關係,因此該同意書之性質自屬行政契約之一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簽立同意書後,即按同意書內容履行,且兩造曾召開多次會議研商如何查估補償,及查估補償適用之依據等情,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七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之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無疑,該同意書係原告及土地名義人單方簽立,惟該同意書係雙方協商後,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人員交由原告簽立,其相對人為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為不爭之事實,且由兩造往返之公文及多次會議協商內容,足認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二機關,且就同意書內容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至明。且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查估後,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經濟部水利署,該署再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經濟部水利署於辦理區段徵收前使用上開土地為大里溪整治工程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故本件與土地法徵收規定有間,被告二機關皆是行政契約當事人。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三八六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抗辯稱上開同意書非屬行政契約,於法自屬未合,殊不足取。
⑵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以甲○○為代表人,有立案證書、公證書可稽。另「大
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生共土地同意書」上所載土地屬原告所有,借名信託登記在杜賢託及陳森助名下,嗣因杜賢託死亡,即由杜賢託之配偶江春桃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共同在上開同意書簽名,有該同意書、信託契約、返還信託物協議書可稽。是原告自屬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無疑。
⑶兩造間就原告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先行拆除地上物,並提供土地予被告經濟
部水利署為大里溪整治工程。而被告就原告場址所有地上物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之行為,係因兩造間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之結果。至該同意書係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提供。而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台中縣政府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先行協議好之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再打字交給原告。被告協議時沒有經過原告,但原告如果同意便會簽字,原告簽字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才會施工。同意書簽好後即交給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查估。副本則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決定施工區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台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庚○○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撤銷訴訟事件審理時陳述在卷,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可見,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乃屬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要約,原告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即屬對被告要約內容之承諾,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就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法雙方已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無疑。而該契約之成立係因公法上之目的,雙方所負給付義務均係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當然屬行政契約。
⒉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是否合法: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將中興駕訓班所在範圍土地先行提供經濟部水利署為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使用。被告依該同意書約定,即應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給付原告補償金或救濟金。而此種補償金之給付自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因此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應補償而未給付之補償費金額,直接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蓋行政機關既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處理本件補償費查估給付,即不應再容許其單方任意以行政處分方式處理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⑵按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
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其性質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已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將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及範圍外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經濟部水利署使用土地。而被告亦已就原告所有設置於班址上之地上物進行專業查估,其範圍包含路堤內及路堤外之地上物,有查估一覽表及查估報告影本,場地總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可證。由此可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已為查估之行為無疑。原告僅係就被告查估之數量、單價之計算與實際不符,且就路堤外部分已查估而未發放補償金之事宜異議,並非對被告未為查估行為為異議。是原告依雙方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即得為本件之請求,無庸再請求被告機關為補償查估之行為,蓋被告機關已為查估在案。而台中縣政府覆 鈞院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三八七二七號函亦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業經查估及補償發放在案,辦理區段徵收時,台中縣政府將不再予辦理徵收補償云云,亦足證明,有該函可佐。且 鈞院就被告機關因查估程序中所獲得之資料,亦可為給付補償金額之判斷,實無再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本件與一般行政機關未為任何查估行為之情形有間。茍鈞院認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爰追加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時..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件原告於六十三年八月在太平市○○路○段○巷○○○號設立,原名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嗣改名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面積(含聯外道路)約七公頃,為全國數一數二之大型駕駛訓練班,領有台灣省交通處駕訓班換字第○四六號立案證書,按七公頃之大規模重建價格在一億元以上。被告台中縣政府為系爭路堤工程地上物補償查估機關,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負擔上述地上物補償費之需地機關。大里溪整治計畫因大坑溪改道併入廍子溪,廍子溪河道擴大為寬一二○公尺,又截彎取直,因此新河道貫穿原告設備完善之場地,致完全無法為原來之使用,經台中縣政府查估地上物補償費為四二、一九三、二三八元(內八一、八五五元為他人所有誤列),經濟部水利署之工程執行單位第三河川局,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向太平市公所領取。原告不服上項查定,以中興程總字第八九○六三號函申請復查,請求增加補償費四九、一一三、七二五元(不含停業損失及貯油槽,其中天然級配二六、九三九、八○五元已另行起訴)。詎被告台中縣政府反覆不定,復查中除先給付原已查估之二座橋補償費三四七、八六九元及停業損失五八三、七八○元外,僅增加給付貯油槽拆遷費一七、○八四元,餘皆駁回原告復查之請求,原告誠難予接受,謹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分述理由如後。
⒋三座橋樑部分:
⑴原告所有三座橋樑其中甲橋在系爭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外(下稱路堤外),屬
於太平新光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因系爭路堤工程貫穿場地中心,東側、西側剩餘場地根本無法為原來之使用,經以中興程總字第八八○八五號函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依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七條一併查估補償,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函請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之執行單位第三河川局同意,經第三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為:「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班址因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由中間貫穿,其剩餘部分分屬大里溪兩岸,因剩餘部分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該班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本案工程用地(含河道及八公尺防汛道路)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經費先由水利處負擔,並請被告台中縣政府檢討,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內辦理。」太平市○○路○段○巷口至訴外人大門口之聯外道路(包括跨越廍子溪之一座水泥橋)在路堤外,為原告創設時斥資興建者,前經太平市公所證明在案。原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路堤內之二座橋及場地之天然級配皆為該府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建請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台中縣政府乃委託原承包查估工作之偉宏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代為洽詢專業單位代為查估,嗣經偉宏公司委託台中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專業查估。土木公會曾參加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查估會議,其鑑估能力當然為台中縣政府所確認。
⑵土木公會將路堤外跨越廍子溪之一座水泥橋編號為甲橋,路堤內之二座橋編
號為乙、丙橋,因時隔近三十年,原監造之原告副班主任杜賢託已於八十二年去世,無原始設計圖可以分析材料、計算單價,乃皆以專業知識按建造一平方公尺之橋面通常所需之平均造價,鑑定甲橋每平方公尺橋面二○、○○○元、乙橋八、○○○元、丙橋一○、○○○元,鑑估甲橋重建費用為五、三五○、八○○元,乙橋重建價格為二一六、一六○元,丙橋重建價格為四七○、○○○元,合計六、○三六、九六○元。甲橋鑑估之重建費用,與原告私託承包道路、橋樑工程為專業之強生營造廠技術員鑑估之重建費用五、○四五、○四五元相當接近,足證土木公會之鑑估甚為合理。通常橋板面積之大小足以反應橋樑規模之大小,橋樑規模之大小決定其建造費用,建造費用除於橋板之面積,可以計算出建造那一型橋,每平方公尺橋板之平均所需造價。被告台中縣政府公共工程課最近五年應有發包橋面三○○平方公尺之中型橋樑工程,太平市公所最近五年亦應有發包鄰里建設之橋面五○平方公尺之小型橋樑工程,其每平方公尺造價各多少,皆可調查,以判斷土木公會之鑑價是否合理。
⑶橋樑建造除橋面之鋼筋、水泥及模板外,尚有重要之橋柱基礎工程及碼頭駁
崁工程,偉宏公司因無橋樑鑑估能力,才委託專業土木公會鑑估,被告台中縣政府捨棄上項專業查估於不顧,逕予採用非專業之偉宏公司選擇性的擷取土木公會每平公尺平均造價鑑定,制作之甲、乙、丙橋平、立面圖,僅計給乙丙兩橋之鋼筋、水泥、模板所需費用為三四七、八六九元,且將甲橋全部排除在查估範圍。依據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研商會議,甲橋應予查估,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復查研商會議後,亦曾囑偉宏公司查估甲橋之重建費用為九九四、○一七元(原欣喜其交代查估甲橋,但不同意查估公司偏低之重建費用),足見甲橋之一併查估原為台中縣政府及水利署之共同決定,被告台中縣政府竟推託甲橋在路堤工程及都市計劃範圍外,是否補償或救濟,應由需地單位決定,實非有理。況甲橋建造在太平市○○段○號地上,為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劃內之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七條亦得一併請求查估補償。偉宏測量有限公司查估甲橋之重建費用為九九四、○一七元,係擷取土木公會為依橋面平均造價鑑估而制作之平面圖推算,只計給橋面及橋柱所需材料成本。雖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加給橋墩及駁崁之材料成本五二四、五九九元,合計一、五一八、六一六元,惟甲橋既無完整之原設計圖可以正確計算所需材料及人工之全部重建費用,被告台中縣政府擷取土木公會為每平方公尺依橋面平均造價而制作之簡單平面圖,推算所需材料費用(無人工費用)為
一、五一八、六一六元,與土木公會專業鑑依所需重建費用五、三五○、八○○元相差太多,被告台中縣政府捨棄土木公會專業之鑑估,而採用因無專業查估能力才委任土木公會專業查估之偉宏測量有限公司之查估,實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依照土木公會之專業查估給付甲橋重建費用五、三五○、八○○元。至於乙、丙二座橋土木公會專業鑑估重建費用六八六、一六○元,被告在複查中已給付三四七、八六九元,現乙、丙兩座橋已拆除無法再鑑估,原告請求依土木公會專業鑑估之重建費用六八
六、一六○元給付其差額三三八、二九一元,三座橋合計給付五、六八九、○九一元。
⒌電動設備及照明設備部分: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提出之彙整表已
同意給付漏估之大客車倒車入庫,路邊停車、曲巷調頭、曲巷進退、電眼鐵箱、光源鐵箱各一座合計四一○、八○○元,及照明設備二五六、二五○元,合計六六七、○五○元,雖與原告之請求較少,但原告同意不再爭議。
⒍八十七、八十八年之單價差額部分:
⑴原告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場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申請一併查估
,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研商會議同意一併查估,斯時被告台中縣政府之補償辦法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修正提高,自應依八十八年六月修正提高之價格查估。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召開之查估會議,同意適用太平市公所目前辦理該區段之查估作業標準,太平市公所已依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查估標準將差額造冊送被告台中縣政府,足見原告請求路堤外場地應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查估標準查估為有理。至於路堤內場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查估,被告台中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估完成,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接到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其時被告台中縣政府之建物補償辦法查估標準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修正提高,土地徵收地上物查估為行政處分之一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自應一律適用有利於人民之新標準,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對已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公平及欠缺一致性為抗辯,顯非有理,自應亦依八十八年六月修正提高之價格查估。
⑵原告場地路堤內外區段徵收範圍內場地皆應一併查估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研商會議之結論,太平市○○路○段○巷至原告大門之私設聯外道路係包括橫跨廍子溪之一座橋在內,為原告所興闢,前經太平市公所證明在案。又被告台中縣政府覆鈞院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三八七二七號函亦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經查估及補償發放在案,被告台中縣政府將不再予辦理徵收補償云云。足見大里溪整治計畫地上物查估即為區段徵收之先行查估,路堤內外原告斥資興建之地上物及包括聯外道路在內之場地皆應一併查估,為當然之事。八十九年四月第一次查估,皆將路堤內外場地及該聯外道路包括在內,結果路堤範圍內面積四二、四一二.二三二平方公尺,扣除農作物面積二、○六二.七九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一、九九四.○六平方公尺,荒地(竹林)面積三、六三九.二○二平方公尺,瀝青面積為三四、六六六.二一平方公尺,路堤外區段徵收面積二四、六五三.九二平方公尺,扣除農作物面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二、一五一.六二平方公尺,荒地(果園)面積七、七五六.二一平方公尺,瀝青面積為一三.四五六六平方公尺,合計路堤內外場地面積六七、○六六.一五二平方公尺,瀝青面積四八、一三三.二九平方公尺,與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平面配置圖計算之瀝青面積完全一致。原告查對結果尚屬正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按當時每平方公尺一七○元計算,領取瀝青補償費八、一八○、七九○元。
⑶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彙整表,依八十八年調整之單價每平
方公尺二四○元換算路堤範圍內瀝青面積三一、四八八.○四平方公尺,路堤外瀝清面積七、四六五.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九四九.三六平方公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柏油地調查,路堤內瀝青面積增加四、八九三.○六平方公尺,路堤外瀝青面積增加二、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合計四六、○三八.四六平方公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說明書,路堤外瀝青面積三一、四八四‧○四平方公尺,路堤外瀝青面積一四、九九七‧三一平方公尺,合計四六、四八一‧三五平方公尺。被告台中縣政府第一次提出之瀝青面積,係以實測場地總面積,扣除實測之農作物、建物、荒地面積而得,若依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八日提出之說明書,農作物實測面積大於法定面積,則被扣除之農作物面積,大於法定應扣除之面積,有鋪瀝青之面積因而減少,受損者為原告。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界外部分(即區段徵收)九、八一八‧六九平方公尺不納補償面積,因此追加及追繳結果,補償面積減少九、九一八‧四平方公尺,應追繳一、六八六、一三○元。原告場地為先填平天然級配後全部鋪上瀝青後才建設場地設備,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出說明書,圖六誤將安全島之瀝青扣除,因此路堤內瀝青面積為
三一、四八八‧○四平方公尺,都市○○道路瀝青面積五、一七八‧六二平方公尺,合計瀝青面積三六、六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圖五路堤外二、二八六‧七平方公尺,聯外道路四、七四○‧八一平方公尺,路堤外二、七九一‧一八平方公尺,合計九、八一八‧六九平方公尺皆不納入補償面積。被告台中縣政府四次查估瀝青面積皆不同,違反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協商結果,任意加減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瀝青面積及金額,毫無公信力。
⑷依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庭訊提出之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A
)路堤內建築改良物依八十七年之標準查估為七、三二二、六六三元,台中縣政府依八十八年之標準查估為一二、一二五、二七一元,增加四、八○二、六○八元。路堤外建築改良物依八十七年之標準查估為一一、七一三、一一二元,台中縣政府依八十八年之標準查估為一六、五三四、○五四元,增加四、八二○、九四二元,雖與原告之計算略有出入,但原告同意不再爭議,請鈞院判決將增加部分給付原告。(B)路堤內柏油地面依八十七年之標準查估為五、八九三、二五六元,原告請求按八十八年之標準查估為八、三
一九、八九○元,增加二、四二六、六三四元。台中縣政府按八十八年之標準查估為七、五五六、一七○元,增加一、六六二、九一四元,與原告之請求相差七六三、七二○元,其原因為台中縣政府將柏油地面面積減少三、一
八二.一七平方公尺。路堤外柏油路面依八十七年標準查估為二、二八七、五三四元,原告請求依八十八年之標準查估為三、二二九、四五九元,增加
九四一、九二五元。台中縣政府依八十八年之標準查估為一、七九一、六七七元,不增反減少四九五、八五七元,與原告之請求相差一、四三七、七八二元,其原因為柏油面積減少五、九九○.七六平方公尺。雖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柏油地調查表已同意增加路堤內柏油地二、一
九六.○四平方公尺,路堤外柏油地四、八九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七、
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仍減少二、一六八、七四七元,且單價又以八十七年度之單價計算。原告八十九年間信賴被告台中縣政府測量計算之柏油地面面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地方之安全同意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結前,先開挖為河道,無非相信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皆為政府機關,其查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今被告台中縣政府任意增減柏油地之面積及單價,實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請求依附表之計算增加給付路堤內柏油地補償費二、四二六、六三四元,路堤外柏油地補償費九四一、九二五元,合計三、三六八、五五九元。
⒎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拆遷補償辦法之全名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並非「...房屋拆遷補償辦法」,依此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所指建築物,從第十條第一項:「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㈠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其文義未如第十一條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獎勵金,但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不予發給...」,有附屬雜項建築物不予救濟之除外條款,基於依法行政,當然應解釋為建築物包括房屋及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復查決定以建築物僅指房屋,場地等附屬建築物非為建築物,故無法依該規定辦理,實曲解補償辦法第十條之文義,違背法令損害原告利益。故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路堤內外查估清冊附屬雜項建築物共一九、三三一、七九二元,應加四十%之救濟金為七、七三二、七一七元,請被告核對原告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後,依法發給。又行政訴訟增判部分,也應另加給四○%救濟金。
⒏停業損失部分:
⑴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
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四萬七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修正提高為五六、○○○元)二、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修正提高為二千八百元)。三、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修正提高一千六百八十元)。」停業損失由上述條文旨意係以營業面積發給,原告駕訓班之主要營業面積為場地而非辦公室、教室、保養場等為數甚少之房屋,故計算營業面積,除營業房屋面積外,尚應包括場地營業面積,始合補償辦法之旨意。原告以駕駛班場地營業損失為拆遷補償辦法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請求其補償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台中縣政府曾函請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專業查估,但該所以原告之停業損失補償費情事,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辦理,婉拒受託專業查估。原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興程總字第九○○○七號請求被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學會專業查估,該學會為全國駕駛訓練班及專家學者之聯合組織,為政府承認之公益團體,對駕駛班之停業損失,有公正之查估能力,但未為被告接受。
⑵原告路堤內外公私地含場區道路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九四○平方公尺依八十
八年修正提高單價計算停業損失為六六、一四七、二○○元。其中有電力設施部分(即有教練設施部分)為一四、九四五平方公尺,停業損失依八十八年修正提高單價計算二五、六五三、六○○元,扣除後無電力設施部分(即車輛迴旋空間及場內駕駛訓練用地)二三、九九五平方公尺、停業損失四○、四九三、六○○元。有電力設施部分(即有教練設施部分)應視同工廠之生產場所,教練車迴旋空間雖無教練設施,但為車輛訓練迴旋及場內駕駛訓練必需之空間,應視同有教練設備部分皆為原告之營業場所,自應給予停業損失。
⑶本件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停業損失,被告台中縣政府已依上開規定計給,路
堤內依八十七年標準計算為五八三、七八○元,依八十八年標準計算為六九
九、四四○元(已給付五八三、七八○元),增加一一五、六六○元;路堤外依八十七年標準一、三一六、八二○元,依八十八年標準計算為一、六○
四、九六○元,原告同意其查估。故依八十八年度標準計合計二、三○四、三六○元,扣除被告經濟部已給付,應再給付合計一、七二○、六二○元。全國規模最大的原告六萬餘平方公尺之教練場被拆除為河道,竟只有二、三○四、三六○元停業損失,不足發給員工遣散費七、八九七、一八五元,實非有理。
⒐貯油槽部分:被告台中縣政府查估重建費用為五四、○○○元,雖與原告請求
較少,但原告同意不再爭執。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已給付搬遷費一七、○八四元自應予扣除,請求金額表該部份縮減為三六、九一六元。
⒑原告雖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領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通知具
領之補償費,但原告之具領僅為顧及經濟部水利署已施工至原告大門口之聯外道,為免影響施工致生損害於地方,同意先具領搬遷,並非對被告台中縣政府之查估無異議,原告曾以中興程總字第九○○一二號聲明在案。
⒒綜上,以上六項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共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四、九八
五、七○三元。謹依法起訴,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台中縣政府答辯之理由:
⒈三座橋樑部分:依據原告所稱以專業知識按建造一平方公尺之橋面通常所需之
平均造價(甲橋重建單價二○、○○○元每平方公尺,費用為五、三五○、八○○元,乙橋重建單價八、○○○元每平方公尺,費用為二一六、一六○元,丙橋重建單價一○、○○○元每平方公尺,費用為四七○、○○○元),是為一般概估方式,估價單內並未說明結構物種類、數量等明細只以「概括式」用每平方公尺多少錢估價,與鑑估程序不同。故被告依據查估公司所呈送建物調查表辦理審查,說明如下:
⑴依橋樑現況實際丈量長寬高尺寸,由於橋樑老舊部分地方鋼筋呈裸露情形,
故可依橋樑形狀、結構及鋼筋裸露情形可預判出各式鋼筋規格(含主、副筋),至於所需鋼筋數量、模板規格數量及混凝土磅數量則依實際丈量的尺寸可逐項計算出。
⑵各項計算單價依據被告規定單價表(參照被告工務局土木課單價分析表)逐
一核算分項總價後將分項(鋼筋、模板、混凝土)總價總合即為一座橋樑所需總價。
⑶由於該三座橋樑屬一般性構造非特殊設計,故採用分項計價方式應屬合理。
⑷橋樑計價不能因無原始設計圖可供參考,即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依據,如此核算過於含糊不明確,仍應以橋樑現況、結構方式計價,方為實際作為。
⑸另依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研商大里溪坪林、中
平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其剩餘部分分屬大里溪兩岸,因剩餘部分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該班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四二九號函送乙、丙二橋樑之鑑估報告予第三河川局,因甲橋樑未在原告場地內,故該橋樑不屬於原告之場地剩餘部分,致無列入查估範圍內,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三二○二八○○號函說明項二略以:「...另一座橋樑係在路堤工程及都市○○道路範圍外,是否同意補償或救濟,應由需地單位決定。」⑹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
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是以被告未將甲橋樑列入補償範圍。況且甲橋並不在徵收範圍內而先不予補償。
⒉電動設備部分:
⑴本項查估依現場調查各式系統規格數量,並逐項查看單一系統之各分項器具及相關附件予以鑑估。
⑵依現場調查各系統相關附件數量逐一分別市場訪查有關行情,考量分析合理價位後作為計價依據並製成查估報告。
⑶本電動設備經查拆遷補償辦法無此補償項目,應非屬法定補償物,第三河川
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九三號函准被告辦理專業查估,經被告委託偉宏公司辦理專業查估,查估金額為二、四四五、○○○元,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四二九號函送第三河川局在案,原告所提供禾麥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非被告委託之廠商,被告僅供參考。
⑷照明設備,漏估二十九座相思燈及二十二座水銀燈,擬補發給遷移費補償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⑸至於是否有三座電動設備,經兩造核對後發現漏估算一座電動設備,有華興
公司測繪圖足稽,被告依八十七年版標準應補發四十一萬零八百元搬遷費。⒊八十七、八十八年之單價差額部分:本地上物查估作業案係奉前臺灣省第三河
川局(已改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河三工字第二七○○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查估在案,全案查估作業係依據拆遷補償辦法之補償單價辦理,被告查估範圍係依據第三河川局所提路堤工程範圍內予以查估,而原告係依該查估作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中興程總字第八八○八五號函提出一併查估路堤工程範圍外之場地,因全案係依八十七年頒布拆遷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辦理,且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查估作業,倘補償標準需改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秘法字第一六三四二五號令公布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已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公平及欠缺一致性。
⒋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本查估項目之請求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
八府工水字第三五三六三六號函復原告在案,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救濟金百分之四十,該訓練場地非為建築物,故無法依該規定辦理,訴訟中增加三座橋樑、電動設備及天然級配加發救濟金百分之四十之請求,仍非屬建築物,故無法依上述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⒌場地停業損失部分:
⑴場地停業損失部分之查估,係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三:「駕
駛訓練班之主管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請臺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⑵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中監二字第八九○三
六一一號函復略以:「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是以被告遂依前開會議結論項三辦理查估,嗣經被告建設局審查後,查汽車駕駛訓練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建設局非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無法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審查停業損失,請逕洽本案主管單位辦理。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函送本案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第三河川局,並請需地機關以救濟金方式卓處。
⑶嗣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臺中縣
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工水字第三六七○四四號函送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第三河川局,文略以:「‧‧‧本府審查單位僅就查估單位查估之停業損失調查表單價予以書面審核,尚符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府秘法字第五二四六三號令修正『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⑷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
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拆遷補償辦法係以營業房屋面積估價,原告所提將場地面積計入營業面積,不符被告所定補償規定,故不予採用。
⒍貯油槽部分:依原告提供油槽容量約一二、○○○公升,換算約十二立方米的
容器,經瞭解目前加油站之油槽約採不鏽鋼筒式或RC結構式,但容量不大之油槽多以不鏽鋼圓柱筒型式為主,埋入時採直立式或橫式二種。由於該油槽埋在地下且未開挖,原告亦無法肯定油槽為何型式,故被告依瞭解之情形及油槽容量評估後採不鏽鋼圓柱筒式,以遷移費方式為補償依據應屬合理。且原告在當初現場勘估時亦同意本項查估方式,查估當時看不到油槽,無法勘驗其材料。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搬遷發給拆遷補償。
⒎關於瀝青部分:
⑴原瀝青面積路堤內三四六六六.二一平方公尺及路堤外一三四五六.○八平
方公尺計算係以減去「調查表內農作物法定總面積」及「建物面積」而所得,但此計算方式所產問題為不符現況實際面積(扣除法定補償面積後剩餘之作物面積將會轉變成補償為瀝青面積內,例如實際種植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法定補償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則有三十平方公尺會納入瀝青面積內),因農作物法定面積和實際種植面積不一樣,法定面積為農作物補償棵數之依據而實際種植面積係現況農作物範圍非瀝青部分,故此計算瀝青面積方式實屬不妥。第一次計算依據河川局提供路堤範圍地形圖電腦檔作為讀取瀝青面積之依據。圖示路堤範圍內綠色部分經由AUTOCAD專業向量程式軟體依所標示範圍位置讀取總面積(含圍牆外圍道路)為三七三九二.七五平方公尺,由於此總面積包含教練場內所有種植地範圍及房屋建物面積在內,故路堤範圍內之實際瀝青面積必需減去非瀝青面積部分,採37392.75─2062.79(查估補償農作物法定面積)─663.75(查估補償建築物面積)═34666.21。紅色區段徵收範圍面積亦經由上述軟體讀取各部分面積(包含至中山路外圍道路)所得,其中一部分讀取面積四○七七.八八二平方公尺亦包含種植地及建物面積,由於上述計算式已減去農作物法定補償面積及建物補償面積,所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瀝青面積依讀取各部分面積數相加而得,即4740.81+330+2831.27+140+4077.82+1336.12═13456.08平方公尺。
⑵區段徵收範圍內瀝青面積部分因電腦讀取位置稍有差異且包含圍牆外至中山
路道路部分故產生面積總數差異。在路堤範圍及區段徵收部分之面積雖然電腦讀取位置稍有差異影響路堤及區段徵收部分之實際面積,但不影響各部分瀝青面積之計算,但前述計算方式不符實際面積位置,故勢必產生不正確面積數。
⑶被告經審核華興測量公司所呈資料後,要求該公司重新計算(圍牆外至中山
路道路部分予以剔除不納入),並依實地測量原告駕訓班地形圖先○○○區○○路堤範圍界線、計畫道路界線及範圍外」確定後再依各界線內實際瀝青位置逐一讀取面積後呈報所得正確資料。至於華興測量公司依被告指示後重新核計相關圖式資料經審核無誤後,被告函送第三河川局相關資料及各式補償清冊供參,原告所要求之事項係未經被告審核定案之資料,故無法辦理。⑷第二次計算以八十八年十二月華興公司實測五百分之一地形圖作為讀取瀝青
面積之依據,圖示內「路堤範圍線、計畫道路範圍線係依據河川局、縣政府所提供座標資料套繪而成。圖示A6黃色部分路堤範圍瀝青面積經由上述軟體讀取兩部分面積為三一二八三.九九平方公尺及六一一五.一六平方公尺,惟三一二八三.九九平方公尺內包含未標示顏色之面積(如圖示編號1至37另行讀取各編號面積,加總面積為五九一五.一一平方公尺),故31283.99─5915.11═25368.88為其中一部分實際黃色瀝青面積,整體路堤範圍內實際瀝青面積為25368.88+6115.16═31484.14平方公尺。圖示A4黃顏色都市○○道路瀝青經讀取面積為2574.02+376.96+204.65+7.11+
66.78+37.62+72.47+8.12+1070.68+760.21═5178.62平方公尺。圖示A5界外黃色瀝青面積經讀取為152.1+1558.69+436.35+139.56═2286.7另圖示A5紅色及藍色部分原告駕訓班外圍道路(含至中山路部分)瀝青面積4740.81+2791.18═7531.99平方公尺,經審核單位意見不納入補償面積。綜上,路堤範圍內瀝青面積為三一四八四.○四平方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內瀝青為五一七八.六二平方公尺。界外部分瀝青面積為二二八六.七平方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及界外部分即為區段徵收範圍為七四六五.三二平方公尺。
⒏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㈢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經查前開法務部書函之所以認定為行政契約,係以人民之出具先行
使用同意書和政府之承諾將其所有土地納入區段徵收之範圍為行政機關和人民互負給付義務。惟查本案原告出具之先行使用同意書和原告土地是否納入區段徵收並無互負給付義務之關係,故應非屬行政契約,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為辦理治理工程所需用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
條規定,原則上係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惟因本案有關原告土地係位屬臺中縣政府擬辦理之區段徵收範圍內。由於區段徵收必須經由都市計畫變更等相關程序,故無法與水利署辦理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時程配合,為應防汛工程需要,而須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先行使用同意書。退言之,縱以一般徵收程序辦理,亦時因徵收程序繁複,為配合工程之時程需要,有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同意書供先行使用之情形。即該等土地之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係因原告等同意不以一般徵收為之,並以辦理時程更長之區段徵收代之,基於工程施工之需要而出具先行使用同意書。可知其出具先行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並非以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為對等給付或條件。
⑵有關地上物之補償,本係辦理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應行事項,先行補償僅
係因必須先行使用,未免日後因補償標的物剷除而無法據以辦理。且本案爭議之所在,應在於對地上物之補償標準認知不同所致,由於水利署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其所需地上物補償費用,不論一般徵收或先行使用而須補償之地上物,皆係依據各縣市政府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辦理,惟原告不認同該標準致生爭議,故與其先行使用同意書是否為行政契約無涉。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其所需地上物補償費用,不論一般徵收或先行使用而須補償之地上物,皆係依據各縣市政府地上物查估結果辦理補償。
⑵被告辦理系爭路堤工程,工程範圍內土地在未辦理區段徵收前,業經徵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及地上物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並經臺中縣政府完成查估,復因原告多次提出異議,經與原告多次協商及委請專業單位查估,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不服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再次提出復查申請,臺中縣政府已依其復查申請再行查估後由水利署據以撥付,並已由原告領取完竣在案。因此本案之先行同意使用屬私法上之借用關係,經雙方協商,除已獲原告出具同意書提供水利署先行施工,並經其領取補償費完竣,即其借用關係之程序已完成,不應再有異議,否則法律關係將永無確定之日。
⑶儲油槽部分,原估價四萬二千餘元,俟因原告未經許可私自建造儲油槽於河
川公有地,但為獎勵配合施工,經打折後發給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搬遷救濟金。
⒊綜上,原告提出本案之訴顯屬無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台灣省政府業務精簡之後,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之業務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承受,原告列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被告,並無不合。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原代表人為黃金山,嗣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列為先位聲明,此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雖有追加備位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營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三─一○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面積四.三七九九公頃),其中有三.
三二四一公頃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訂立同意書約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有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附卷可稽,依該同意書觀之,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業務承受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雖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然該同意書之簽定係被告台中縣政府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原告先行提供土地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大里溪整治計畫興建工程使用,其給付目的為公法上之目的,提供使用之對象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其需地機關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並於被告台中縣政府查估後,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負擔經費給予補償,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係雙方互負公法上給付義務。且兩造曾召開多次會議研商如何查估補償,及查估補償適用之依據等情,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均派所屬參與,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七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之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此外,在實際作業上,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查估後,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係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經濟部水利署係為於辦理區段徵收前使用上開土地為大里溪整治工程,而有此一行政契約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本件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係在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不須以書面為之,雙方只要就其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成立,本件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雙方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應以其雙方合意之範圍為準,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立同意書外,尚包括歷次雙方參與協商作成結論經雙方同意補償之部分。
三、如前所述,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使用,其地上物之補償由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查估後,將查估結果造冊函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再依查估清冊內容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該行政契約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原告雖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台中縣政府,然被告台中縣政府僅為查估機關,並非需地機關及負擔經費之機關,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間有應給付補償費之約定。且被告台中縣政府對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法律並無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二機關對原告之補償費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二機關間並不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對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原告僅得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㈠三座橋樑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該三座橋樑部分應以土木公會之專業查估,按建造一平方公尺之
橋面通常所需之平均造價,甲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元,費用為
五、三五○、八○○元,乙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八、○○○元,費用為二一
六、一六○元,丙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元,費用為四七○、○○○元,合計六、○三六、九六○元,扣除已給付之乙丙橋補償費三四七、八六九元,被告應給付五、六八九、○九一元。
⑵惟原告所主張之估價為一般概估方式,估價單內並未說明結構物種類、數量等
明細,只以概括方式以每平方公尺多少錢估價,與鑑估程序不同。況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所規定之拆遷補償費,係以重建價格為標準予以補償。且被告台中縣政府委託查估公司所為之查估,係依橋樑現況實際丈量長寬高尺寸,由於橋樑老舊部分地方鋼筋呈裸露情形,故可依橋樑形狀、結構及鋼筋裸露情形可預判出各式鋼筋規格(含主、副筋),至於所需鋼筋數量、模板規格數量及混凝土磅數量,則依實際丈量的尺寸可逐項計算出。各項計算單價依據被告台中縣政府規定之單價表逐一核算分項總價後,將分項(鋼筋、模板、混凝土)總價總合即為一座橋樑所需總價。
查本件此部分重建價格之計算,不能因無原始設計圖可供參考,即不論其原橋樑之結構,逕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依據,而不問其結構內含,如此核算,顯過於含糊而不問事實,是本件仍應以橋樑實況、結構方式計價,方為正確。從而,乙丙橋之查估自以被告台中縣政府委託查估公司所為之查估為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土木公會估價單自不可採,本院認亦無再加以委託鑑定之必要。
⑶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一:「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班址因大里
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由中間貫穿,其剩餘部份分屬大里溪兩岸,因剩餘部份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該班請求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應屬合理。」是依該會議之結論,其地上物之補償自以在該班班址之範圍內為限,因甲橋樑未在原告場地內,為原告所不爭,故該橋樑不屬於原告之場地剩餘部分,自非補償之標的。
⑷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依照土木公會之專業查估給付甲橋重建費用
五、三五○、八○○元,及乙、丙二座橋土木公會專業鑑估重建費用六八六、一六○元,被告在複查中已給付三四七、八六九元,原告請求依土木公會專業鑑估之重建費用六八六、一六○元給付其差額三三八、二九一元,三座橋合計應給付五、六八九、○九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電動設備及照明設備部分:
⑴電動設備:被告台中縣政府於查估時漏估電動設備一座,有華興公司之測繪圖
可憑,每座補償搬遷費四一○、八○○元,復為雙方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照明設備部分: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於查估時漏估二十九座相思燈及二十二座
水銀燈,遷移費相思燈每座一、二五○元,水銀燈每座一○、○○○元,此部分補償遷移費合計二五六、二五○元,復為雙方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
⑴按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救
濟金百分之四十。該項「建築物」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室外附屬雜項建物及圍牆等建築物而言。而室外附屬雜項建物係指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二(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頁)所規定之棚類、水塔、駁崁、木竹造籬笆、化糞池及室外大門等。依照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查估原告位於堤防內之附屬建築物(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及堤防外之附屬建築物(見本院卷第一○五、一○
六、一○七頁)之項目,均與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二之規定相符。準此,堤防內、外之附屬建築物及圍牆均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加發救濟金。其計算標準依堤防內之附屬建築物金額三○一、二四六元,堤防外之附屬建築物及圍牆之金額二七二、二四八元,按百分之四十計算之結果,堤防內之附屬建築物部分應加發一二○、四九八元之救濟金,堤防外之附屬建築物及圍牆部分應加發一○八、八九九元之救濟金,合計二二九、三九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訓練場地、橋樑、電動設備、照明設備及天然級配等,均非房屋之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非該條所指之建築物,自不合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發給救濟金之要件,原告請求加發此部分之救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停業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停業損失應以營業面積計
算發給,原告駕訓班之主要營業面積為場地而非辦公室、教室、保養場等為數甚少之房屋,故計算營業面積,除營業房屋面積外,尚應包括場地營業面積,始合補償辦法之旨意。爰請求路堤內外公私地含場區道路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九四○平方公尺,依八十八年度修正提高單價計算停業損失為六六、一四七、二○○元。另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路堤內依八十七年標準計算為五八三、七八○元,依八十八年標準計算為六九九、四四○元(已給付五八三、七八○元),增加一一五、六六○元;路堤外八十八年標準計算為一、六○四、九六○元,全部停業損失合計六七、八六七、八二○元。
⑵惟查,停業損失部分之查估,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三:「駕駛
訓練班之主管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請臺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代為查估,該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中監二字第八九○三六一一號函復略以:「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嗣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臺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準此,被告台中縣政府依上開二會議結論,按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查估,即無不合,亦無再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學會查估之必要。
⑶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
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拆遷補償辦法係以營業房屋面積估價,原告主張將場地面積計入營業面積,與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定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⑷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停業損失,除路堤內依八十七年標準計算
為五八三、七八○元已發給外,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路堤外依八十七年度標準(其計算標準之理由如後述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單價差額部分之理由)計算之一、三一六、八二○元,超過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㈤貯油槽部分:經查原告所有之貯油槽,係未經許可私自建於河川公有地上,為原
告所不爭。則該貯油槽本非在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原告與被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行政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獎勵配合施工,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查估之拆遷費用四二、七一○元,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四十即一七、○八四元發給救濟金。原告再請求依被告台中縣政府嗣後再查估之拆遷費用五四、○○○元,扣除已領取之一七、○八四元,請求給付該差額三六、九一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八十七、八十八年之單價差額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先行使用,其路堤內、路堤
外之地上物,均應依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予以查估補償,而非依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云云。
⑵查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前即已訂立,已如前述,依雙方訂立行政契約之時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申請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場地一併查估,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研商會議同意一併查估,斯時被告台中縣政府之拆遷補償辦法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提高其補償金額。惟原告嗣後就路堤外之場地一併請求查估補償,其範圍仍在原告所先行提供之系爭十四筆土地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仍是依照先前其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自應一併適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召開之查估會議,同意適用太平市公所目前辦理該區段之查估作業標準,太平市公所已依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查估標準將差額造冊送被告台中縣政府,足見原告請求路堤外場地應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查估標準查估為有理云云。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該會議結論主要是要將路堤外之查估作業併由太平市公所辦理,其查估補償之標準並未明確指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路堤外場地應適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且事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係依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發放補償費。況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臺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見訴願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準此,被告台中縣政府依上開會議結論,其停業損失當時既仍按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查估,而非依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則其餘之補償標準自應一體適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始合本件行政契約之內容。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係依照雙方之行政契約而定,並非人民依法生請許可之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而請求依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就電動設備應補償搬遷費四一○、八○○元、照明設備應補償遷移費二五六、二五○元、附屬建築物救濟金二二九、三九七元及停業損失應補償一、三一六、八二○元予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二、二一三、二六七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契約提起本件之訴,為給付之訴,本院並已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