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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矽砂原料來源短缺,經營困難,乃出租予驛豊興業有限公司吳明憲經營,惟吳明憲運進大量廢鑄砂堆置,似污染水質影響下游地下水,經村民與代表及業主溝通協商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及同年五月廿一日分別向被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及陳情,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苗栗縣政府始以九一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函告知已將驛豊興業有限公司吳明憲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廢棄物堆置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迄今仍未解決。被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行政上之清除業務未執行已逾六十日以上,怠忽於執行主管清除廢棄物職務行為顯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爰訴請判令被告執行清除違法堆置之廢棄物等語。經查原告係非全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其自非公益團體,亦非受害之人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