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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上 訴 人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被上 訴 人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丙○○被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