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三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兼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以其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擔任該職務,經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實際從事調解、法制工作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請求補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該期間及加給辦法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芬鄉人事字第九一0000三二八0號函引據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0三三九四號函釋規定,未予同意核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整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至九十一年六年三十日止期間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壹拾萬貳仟壹拾元整。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參佰伍拾陸元整。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服務機關即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要求補發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期間原告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後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案,業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芬鄉人事字第九一0000二三八0號函示謂,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一九九四八號函「為杜寬濫,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對象之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而拒絕同意支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復審,業經復審機關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0一二五八三八三號復審決定書略謂,仍依八十三年行政院函示及另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等相關規定函復原告,復審駁回。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業經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三八號再復審決定書,略謂同前理由駁回。原告認為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函釋無法律授權依據,及未符法律保留原則﹔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原告認為其加給支給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於法不合,且不當損害原告依法領取俸給之權益。
(二)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芬鄉人事字第九一0000二三八0號函謂「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份起任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實際從事辦理法制、訴願、調解等業務,所佔缺職系亦經歸列「法制職系」,並經銓敘機關審定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在案,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應可支給﹔另辦理調解業務職責繁重、每獲獎勵及鄉民肯定,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四、八條之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學識、才能、經驗、體格,亦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之規定,符合申請法制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惟因未具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係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之學、經歷,故歉難核發。顯然被告認原告具有法制人員專業智能,亦肯定學識才能、工作經驗豐富。雖未具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亦可勝任。
(三)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上開函釋造成目前各鄉鎮市調解委員含秘書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情形是法律科系畢業者可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已任調解會秘書者亦可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再任職調解會秘書者,不能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造成是法律科系畢業者可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不是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可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另有一部分則不可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三種不同待遇,顯有失公平及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精神。
(四)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一九九四八號函「為杜寬濫,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對象之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該函實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已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審決字第00七九、00八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審決字第00三一號,於有關劉俊信及張茂林等二員再復審決定書中指出,略以:該函性質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故以此標準為可否支領之處分並不恰當,已由該會撤銷原處分,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然專業加給係公務員俸給之一部分,其限縮支領對象之規範更屬俸給權中重要之事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因此上開行政規定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給與。」民國八十三年考試院並未會同行政院訂定任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因此行政院自訂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領之規範準據要件有待商榷,且合法性亦讓人質疑。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稱上述二員均係加給給與辦法發布前所為之決定,與本案之情節有別。顯同一案件為不同之解釋,讓人無法信服。另原告接任服務機關之法制職系缺已經考試院銓敘部合格實授在案,既然考試機關認定原告已審定合格,但行政機關又認為原告未具法律科系畢業,不能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顯然兩者自相矛盾,亦不合理。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稱公務人員銓敘審定與專業加給之支給屬不同範疇,各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如屬所言,公務人員則無銓敘審定之必要。爰此原告應可補領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期間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施行,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另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以下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一)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二)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三)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同表附註二並規定:「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二十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職原機關原職務為止。」上述皆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且上開加給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亦違反法律優越之原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項:「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另第五條第二項:「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上開母法並未限定需要那些科系畢業、考試類科及曾修習主要學科學分之規定始得為之,對於同樣從事法制、調解業務之調解會秘書未能顧及其權益,顯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目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訂定如同前,結果同樣是造成法律科系畢業者可領取,不是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可領取之上述三種不同待遇,亦顯有失公平及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精神。爰此原告應可補領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六)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限縮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造成各鄉鎮市辦理調解業務新進人員無法支領問題,本縣(彰化縣)政府鑑此,多次召開會議研討欲協助各新任調解會祕書取得支領資格,研商結果並無適當管道,原因是中部地區大專院校只有東海大學開法律學分進修班(未具學籍),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因未具學籍不得支領法制加給﹔另空中大學雖有開法律學分課程且有學籍,但其法律學分開課總計未超過二十個學分,仍無法合乎支領要件﹔大學夜間部法律系(中部地區只有東海大學一所)尚需參加大學聯考,且調解業務人員夜間常需配合警察派出所、代表、村長辦理調解糾紛事件,故對現職人員亦有困難。綜合上開事由,並無適當進修管道可取得資格。被告原處分謂原告辦理調解、法制業務,並經銓敘機關審定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在案,職責繁重,每獲獎勵及鄉民肯定,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四、八條之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學識、才能、經驗、體格,亦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之規定,符合申請法制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顯然被告認原告具有法制人員專業智能,亦肯定學識才能、工作經驗豐富。雖未具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亦可勝任﹔另原告辦理調解業務(屬民政自治業務)成績優異,榮獲內政部九十年績優民政人員,在在證明原告雖未在大學修習法律課程,惟藉自修及參加講習,充實本職專業技能,仍可具備法律常識及經驗能力,因此行政院上開函釋限縮對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之未具法律科系人員排除在支領法制加給外,顯有失公平。
(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其支給標準,固係依據各類人員之工作性質、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而訂,因加給攸關公務人員俸給之權利,應本同工同酬、公平原則,始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精神。另民國八十三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仍未完成法制化程序,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核發標準,與「俸給法定主義」之精神未盡相符。原告擔任調解會祕書係屬法制業務,並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在案,而「法制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專業加給」,應以所任之職務是否需具備專業能力而定,如所任之職務為專業職務,原則上即應核給專業加給。
(八)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四六號:「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同理有關公務人員之法定給與及支給標準,因涉及公務人員之俸給請求權,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附註二:「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二十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任本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並未調離原職務,如原告可獲補發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依上開附註規定,則原告亦可獲補發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因原告並未調離原機關原職務。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均有違誤,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申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事件,不服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芬鄉人事字第九一0000三二八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案,均經彰化縣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係本所財政課課長,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期間擔任本所民政課課員兼任本鄉調解委員會秘書,渠實際從事專任調解業務,且所佔職缺並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又原告辦理調解業務職責繁重,每獲獎勵及鄉民肯定等事實,業經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芬鄉人事字第九一0000三二八0號函復原告在案。
(二)查公務人員各項加給之給與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任本所法制職系之課員,依該法修正前第十四條「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為杜寬濫,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對象之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規定,原告未具法律系所畢業及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亦未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不符核發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三)次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該法規之授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局給字第二一0七七八號函發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明訂:「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之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而前項適用對象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因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人員,需同時具備前揭三項資格條件。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任職迄調任財政課長期間,均未具上開支領法制加給之資格要件,原告非屬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加給有案者,是其於加給辦法施行前、後均不符支領法制加給至為明確,本所未予同意核發原告法制加給,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公審決字第00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書,並訴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顯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所訴其擔任法制職系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銓敘機關認定其已具備法制之專業資格與能力,行政機關卻又認未具八十三年法制加給學歷條件,不能領取法制加給,顯有矛盾云云乙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決定書均係於加給辦法發布前所為之決定,顯與本案之情節有別;又有關公務人員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人事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既為加給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而加給辦法又係依據修正前俸給法第十四條(修正後為第十八條)授權而訂定,則人事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0七七八號函發布之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核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公務人員銓敘審定與專業加給之支給本屬不同範疇,各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原告上開所訴,顯屬對相關人事法令之誤解,委不足採。上揭事由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三八號再復審決定書敘明在案。
(五)綜之,茲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任法制職系課員期間,實際從事專任調解業務,職責繁重,努力從公,每獲獎勵及鄉民肯定等事實,惟一直未具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一九九四八號函規定之支給條件及未具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該法規之授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局給字第二一0七七八號函發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等規定之條件。是以,本所未予同意核發法制加給,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告在本答辯狀第五點所訴,係原告對相關人事法令之誤解。
(六)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本所所為之處分、彰化縣政府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俾符法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係對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為原處分、彰化縣政府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不服,除訴請撤銷外,另聲明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補發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期間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除為前揭請求外,並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作成補發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整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至九十一年六年三十日止期間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壹拾萬貳仟壹拾元整。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參佰伍拾陸元整。」,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無甚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又加之給與。」、「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所規定。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發布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修正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就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對象之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限制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對象為:「左列機關或單位內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一)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二)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機構或法制單位。(三)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五)雖未設法制專職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於其中第十三條再次詳訂:「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上揭各該函釋及辦法,均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自身職權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授權所為之行政規則及法規命令,核其內容,尚無違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訂定旨在延攬學有專精之法制人才之立法目的,同時促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行政上及司法上受益權獲得確保,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查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另對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職務為止,已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亦合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核與憲法及法律授權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案原告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兼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以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擔任該職務,經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實際從事調解、法制工作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請求補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該期間及加給辦法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芬鄉人事字第九一0000三二八0號函引據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0三三九四號函釋規定,未予同意核發。原告以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無法律授權依據及未符法律保留原則,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其加給支給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法不合且不當,已損害其依法領取俸給之權益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關於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專業加給係公務員俸給之一部分,其限縮支領對象之規範更屬俸給權中重要之事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項:「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另第五條第二項:「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上開母法並未限定需要那些科系畢業、考試類科及曾修習主要學科學分之規定始得為之,對於同樣從事法制、調解業務之調解會秘書未能顧及其權益,顯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其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巨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該辦法第十三條又明定該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人事行政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0七七八函頒公務人員各類加給表,其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即為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對於申請支領該項加給之資格條件予以明文規定,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又上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除依據前開法律之授權外,係參照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人證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所訂頒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等相關法令而訂定。按有關公務員之給與之規劃及擬議既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法定職掌,則其於適用法規發生疑義時,自可本於其法定職掌,依據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闡明法規之真意,以統一法規之適用並釐清爭議,是上開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人證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核其性質係屬將公務人員俸給法具體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主管機關本於執掌頒布之職權命令,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無涉,且與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訂定之立法目的在延攬學有專精之法制人才之旨相符,已如前述,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張茂林、劉俊信等之加給事件,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以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釋有關法制加給支給對象要件之規定,性質係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即有未符,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惟查上開保訓會之見解,顯係忽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法定固有職權,核其判斷並非妥適,且保訓會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審理張茂林、劉俊信二人再復審案件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尚未訂定,行政法院適用法律審理案件時自不受保訓會審理張茂林、劉俊信二案見解所拘束,原告是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否准原告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申請既無不合,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應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至九十一年六年三十日止期間繼續任職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差額,共計陸拾捌萬參佰伍拾陸元,自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斷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