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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官產,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籍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向被告陳述其父劉成全原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鄉○○○段六七之二四地號國有(原省有)土地,因其所有房屋未坐落該土地上,而喪失購買資格。案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勘查作業期間,原告及其他人總共十二人復以未加註日期申請書申請渠等十二人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土地,因南投縣政府人員未詳查,造成渠等十二人住戶所購土地與實際不符,申請更正等語,因本件土地係於南投縣政府管理期間辦理出租、出售,被告遂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產中投二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投二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府本於權責查明緣由及處理方案;案經南投縣政府先後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投府財產字第九○○二四二九五號函、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投府財產字第九○○四○三七六號函復以:「本府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投府財產字第一一二二四四號函檢陳事實專案請示,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復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段六七之三及六七之二四等二筆土地辦理處分程序有關事宜。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會同勘查結果發現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本府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投府財產字第六○五九四號函知劉君終止租約,並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核發收入退還書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在案。陳情人指本府未經詳查即辦理政廳同意核發收入退還書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在案。陳情人指本府未經詳查即辦理出售乙節,與實情不符。」、「再查本府前代管之原省有土地均鄰大長路,其與現使用人位置大致相符。至陳情人等陳情其土地前後段位置不符部分,經再查對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似其或前手或再前手等向莊火能先生購置之後段私有土地,因出售時未按前段土地位置直線分割,致產生偏離現象」。被告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四九○二號函復原告前述南投縣政府之函示內容,並說明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勘查結果,地上建物現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皆不相同,又經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大都已移轉多手。故原告申稱南投縣政府未經詳查即辦理出售乙節,既經該府查復原告之申稱與實情不符,之所以造成現況,尚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屬私權問題,仍請自行協議解決。原告對被告上述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父劉成全於六十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南投縣○○鄉○○○段六七之二四號,近幾年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該地時,始查知原告所居住的位置地號為同段六七之二七,與承租之地號不符,致未能辦理承購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劉成全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鄉○○○段六七之二四地號國有土地,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惟南投縣政府原受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委託代管理原省有財產之業務,因該廳凍省而不存在,所委託代管法律關係消滅,且原省有財產已悉數移轉為國有,南投縣政府已無權責處理是項業務,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更正坐落位置,以更回復申請承購國有土地資格,經被告以前述函復請其自行協議解決,自有否准原告請求之意,則被告與原告既因租用國有土地生有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舒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