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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炯輝所有坐落於本縣○○鎮○○○○段第三之二及三之五號田地,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陳炯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該土地謄本,證明為其所原有,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陳炯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施工費繳納收據憑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竹駁字第○○○○一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後埔子小段第三之二及三之五地號、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年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三五、七七六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⒋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之父陳炯輝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第三之二及三之

五號、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流失而被當時政府機關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陳炯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附該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其所原有,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以申請人應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一五八○七○號函示,比照鄰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四○元計算,須繳交系爭土地之全部現值計九三六、九○○元之所請「合理施工費」後,再檢附施工費繳費收據憑辦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竹駁字○○○○一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陳炯輝於提出申請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逝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且被告之處分於法無據,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作成決定,亦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通知延長決定期限,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之原處分及南投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有違反土地法第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二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及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案,原告之父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土地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該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其所原有,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未蒙被告依法辦理,逕由其直屬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越俎代庖作成行政處分,案經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審理判決,以南投縣政府非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責機關而駁回該訴,惟另於判決理由內明白闡明回復所有權登記與整地復耕費本屬二事,應由管轄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原告乃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明。

⒊按「本法除法律另者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復有明定,是被告依土地法第三條規定,為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之管轄機關,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要無疑義。

⒋系爭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之前,訴

願決定機關已將該地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住竹山鎮中央里北勢巷一號)曾梓標(○○○鎮○○里○○路○段○○○巷○○號)林新發(住竹山鑲社寮里田中巷三十八號)等三人耕作有年,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南投縣政府會同原、被告及承租人共同現場履勘時,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已種有花生、木瓜等農作物,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可農耕之原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被告應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告之原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既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無涉,申請回獲所有權人應無應負擔所謂「合理施工費」之問題。

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喪失,應依照民法物權編關於所有權取得與消滅之規

定,土地法所規定者,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基於行政處分,乃法律為適應情況而特設者。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人證明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限定土地回復原狀之方式,自然變遷回復固有其適用,以人工方法回復亦無不同,土地法第十二條有關所有權視為消滅與土回復原狀回復原所有權,兩者均同因法律事實所致,並非基於法律行為,故系爭土地浮覆,被告依法應登記,乃因該土地「回復原狀」之法律事實,與該土地如何「回復原狀」之法律行為無涉。政府機關未做有效設施於前,避免人民土地流失,亦未於系爭土地流失時給予適當之補助救濟,即逕予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告數十年來已蒙受重大之損害,系爭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登記,充其量亦僅僅回復原告原有之所有權登記狀態,俾得自由支配使用原有土地,排除他人佔有,停止繼續受損害而已,事實上並無實質增益,縱政府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可能致使系爭土地獲得交通便利、防止水患等受益戶政府機關自得依法有明文規定之工程受益徵收條例,向原告及其他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合理施工費」並非土地法規定得徵收之項目,亦非水利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得徵收之費用項目,水利主管機關自不得逾越水利法第十條規定之授權範圍,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非法強求人民與其共同分擔施工費用,及在無法源依據下,非法訂定「合理施工費」收費標準及計算格式,固不待言,被告是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管機關,更不得以原告與其他機關因私法上之私權爭執事項,強迫原告就範而不依法行政。

⒍私有土地一經流失而成為河川之一部分,其所有權當然視為消滅,其效力不待

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照),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十二絛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九台再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意即僅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已,該所有權視為消滅之土地,一經回復原狀,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已除,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經原所有權人申請,被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得審查者僅該土地是否確為申請人所原有,及該土地是否確已回復原狀而已,如符合即應本於職權,依法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又「系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劃為非河川區域,並經原告依法定程序檢附土地謄本,證明系爭浮覆地為原告所原有,且經被告所屬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複丈完竣,證實該土地確已回復原狀,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地二字第八○○九號函檢附之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回復所有權﹕﹕故私有土地依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作為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次查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給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書之理由第二點對系爭土地申請回復所存權登記已有明釋、被告不依法行政,仍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不當。

⒎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著有明釋,被告不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明確規定,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是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亦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日止,依當地地租行情每分地年租金二○、○○○元計算,請求被告按年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金計三五、七七六元(20000/969.9×1735,註:一分地等於969.9平方公尺),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自屬持平適當之請求。

⒏土地法第十二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此條規定,自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佈,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後,迄今從未曾修正過,被告違法拒依前揭法律條文明確之規定,為所有權回復登記,自有不當。

⒐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著有明釋,被告強求繳納之「合理施工費」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徵收之稅目,亦為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所承認之事實。查「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土地法第三條及中央標準法第六條所明定,是被告既為本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主管權責機關,自當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明文規定,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不因其他機關之非法要求或命令繳納與本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本屬二事之「合理施工費」而得卸責不依法行事,要無疑義。

⒑更何況「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名稱,業

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新處理原則第三點也將舊處理原則違反其所原依據法源之規定(即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增列之「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不合法也不合理之規定予以刪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所辯:本案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四條之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及「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第一項之陳述:依據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重新修訂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法辦理」等節,自無可取。

⒒查本件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之前,

被告已曾與南投縣政府共同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並經審核後核准將該地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等三人耕作有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被告應依照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告之原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既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無涉,本件申請回復登記所有權案,本無所謂應負擔「合理施工費」問題存在。且「合理施工費」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包括水利法)所規定得徵收之事項,經濟部自不得逾越水利法第十條授權範圍,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命令規定而任意徵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五、六條著有明文。

⒓被告與經濟部俱皆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行政院既於九十一七月二十六日院台

內字第0000000000A號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新處理原則第三點已將舊處理原則第三點內「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之不合法也不合理之規定予以刪除,被告自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乃被告機關仍然漠視人民權益,既悍拒依土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之明確規定依法行政,復悍拒其最高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命令依令行事,仍堅持依據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水字第○九○○四六二四二九○號令頒之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命令,非法仍強求原告先行繳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之所謂「合理施工費」自無可取。

⒔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明定:「土地及其他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

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利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乃被告始終堅持非法徵收所謂之「合理施工費」,而不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向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工程受益費」,實令人費解。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登記申請書案件收件竹地資字第八七九0

0號辦理土地回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竹駁字第0000一二號駁回登記之處分,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轉上級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行救字第0九一0三七一八二一0號函復延期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行救字第0九一0一六六八三0一0號駁回訴願。於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本案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

四條之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又依據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利地字第0九一五000六三九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一五八0七0號函之規定,本案回復所有權之申請應繳納合理施工費或檢附整地復耕費收據。另本案曾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第一項之陳述:依據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重新修定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法辦理。

⒋原告就被告機關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回復登記日止給予損害賠償金三萬

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無理由之訴,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事實為之,本項請求於法無據。

⒌依上述四點所述:原告等提出之訴訟本所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辦理過程並無過失,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⒍本案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

四條之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

⒎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八十五年版)第二章第三節土地回復所有

權應備文件第六點規定:檢附施工費收據。又按審查手冊(九十一年版)第六十四頁一般審查規定第五點規定亦同,被告亦有請示上級單位,仍要收取合理施工費用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本案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的。

⒏依據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利地字第09150006390號函及南投縣

政府91.1.28府工水字第09100158070號函之規定,本案回復所有權之申請應繳納合理施工費或檢附整地復耕費收據,系爭土地是河川局的沒錯,但因法令更改,現在是依據水利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其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負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繳納合理施工費。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土地法第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陳炯輝(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原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第三之二及三之五號田地,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陳炯輝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該土地之謄本證明為其所原有,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劃為非河川區域,並經陳炯輝依法定程序檢附土地謄本證明本件浮覆地為其所原有,且經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複丈完竣證實爭地確已浮覆,此有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原應准許原告回復所有權。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竹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向經濟部詢問,有關陳炯輝申○○○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五地號二筆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登記乙案,該二筆土地是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或外?又該二筆土地是否應繳納工程費或施工費用?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利字第○九一五○○○六三九○號函復略以,旨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函,省公報八十七年夏字第三十四期)劃出河川區域外,請即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一○號函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投府工水字第八九一五七七六三號函收取合理施工費。南投縣政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一五八○七○號函復陳炯輝略以,請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向南投縣政府申辦呈經濟部核處。若無法檢具實際整地復耕費收據,依原省府所定收費標準:浮覆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減整地復耕費等於合理施工費。該兩筆土地總面積共計一七三五平方公尺,比照鄰近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五四○元整,共計應繳納九三六、九○○元整。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竹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復陳炯輝檢附施工費繳納收據憑辦,於收受該函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惟陳炯輝已逾十五日尚未補正,原告亦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法第十二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此條規定,自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佈,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後,迄今從未曾修正過,被告違法拒依前揭法律條文明確之規定,為所有權回復登記,自有不當。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著有明釋,被告強求繳納之「合理施工費」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徵收之稅目,亦為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所承認之事實。查「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既為本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主管權責機關,自當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明文規定,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不因其他機關之非法要求或命令繳納與本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本屬二事之「合理施工費」而得卸責不依法行事。更何況「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名稱,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新處理原則第三點也將舊處理原則違反其所原依據法源之規定(即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增列之「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不合法也不合理之規定予以刪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本件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之前,被告已曾與南投縣政府共同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並經審核後核准將該地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等三人耕作有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被告應依照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告之原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既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無涉,本件申請回復登記所有權案,本無所謂應負擔「合理施工費」問題存在。且「合理施工費」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包括水利法)所規定得徵收之事項,經濟部自不得逾越水利法第十條授權範圍,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命令規定而任意徵收,而被告與經濟部俱皆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行政院既於九十一七月二十六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新處理原則第三點已將舊處理原則第三點內「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之不合法也不合理之規定予以刪除,被告自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乃被告機關仍然漠視人民權益,既悍拒依土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六款之明確規定依法行政,復悍拒其最高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命令依令行事,仍堅持依據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水字第○九○○四六二四二九○號令頒之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命令,非法仍強求原告先行繳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之所謂「合理施工費」自無可取。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明定:「土地及其他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利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乃被告始終堅持非法徵收所謂之「合理施工費」,而不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向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工程受益費」,實令人費解云云。然查:

㈠被告登記審查時依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74)台內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修

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欲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者,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并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雖「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修正時將第三點之「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并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部分已刪除,增為「回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然該「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係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屬之處理原則,其規定事項較廣。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水利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則亦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為僅就河川土地之狹義規定,是關於河川土地回復所有權之申請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關規定繳納合理施工費。上開規則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然同為水利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該辦法第十二條亦有相同規定。而河川管理辦法係屬經濟部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不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持與法律規定牴觸之行政命令而駁回申請及違反從新從優原則,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

之前,被告已曾與南投縣政府共同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並經審核後核准將該地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等三人耕作有年,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既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無涉,本件申請回復登記所有權案,本無所謂應負擔「合理施工費」問題存在乙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投府建水字第二一八三號函「主旨:台端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二、三-五地號土地浮覆業經該所派員複丈完竣。說明:一、依據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地二字第八00九號函辦理。二、本案經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完竣,所送成果圖與本府許可他人使用及申請所附實測圖並未重覆,但實地複丈時確與他人申請許可使用部分重覆,本府為避免發生糾紛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派員前往勘查,集合地點○○○鎮○○里○○街土地公廟,屆時請準時參加。」,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陳炯輝未到,惟據會勘案件紀錄表結論載為免再發生糾紛,擇日再行辦理會勘,實地情形概述及會勘單位意見則載為「

一、原陳情人陳炯輝缺席,未參加本次會勘。二、經現地會勘情形:旱二二一-一及旱二二二-一及旱二二二土地部分與陳炯輝土地原三-五、原三-二土地相疊。三、因陳炯輝所有土地並未於現場釘樁,故確實之土地面積無法量測。四、另曾梓標所有之旱二二一-二實地勘查並未與陳炯輝所有之原三-五、原三-二土地衝突。」「張國享、林新發:請陳炯輝另日一併參加會勘,若有使用其所有土地部分,願意歸還當事人,不再使用種植。曾梓標:本人所申請之河川公地(旱二二一-二)並未與陳炯輝所有土地重覆及使用其土地之情事,是否能准本人所請。建設局水利課:經現地會勘張國享及林新發之河川公地與陳炯輝所有土地需擇日再行辦理會勘,另曾梓標之土地雖未與陳之土地重覆,但因其週邊之地籍不明,請補相關文件後一併辦理會勘。」,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會勘案件紀錄表上實地情形概述及各會勘單位意見則載為「經現場勘查該申請回復土地地號,現場有部分土地與申請使用者重覆,但雙方所申請之地籍圖與河川圖籍並未重覆。」「竹山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後埔子段後埔子小段三-二、三-五)二筆地號,俟復權後再申請土地鑑界,以確立土地位置。申請人:請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辦理。」,即究否重覆尚未能確定,況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代因土地流失成為河川地而被「抹銷」(塗銷登記),嗣因該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四二一七八號公告始將其劃出河川區域外(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所有權登記卷第十三頁台灣省政府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早在水利機關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之前,被告已曾與南投縣政府共同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並經審核後核准將該地放租予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等三人耕作有年,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與政府投資施工興辦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南岸聯絡渠道水利工程無涉,本件申請回復登記所有權案,本無所謂應負擔「合理施工費」問題存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遵期補正施工費繳納收據憑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竹駁字第○○○○一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第三之二及三之五地號、面積共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年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金計三五、七七六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失及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被告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且原告所提撤銷之訴訟既經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其案情與本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