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損害賠償,係主張:原告原於苗栗市○○路○○○號八樓開設萬花筒KTV,經營視聽伴唱營業項目,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營利項目增加酒家業務,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工商課提出營利變更登記申請案,然工商課人員百般刁難,未就原告申請案件為准否處置,僅以不相關事由通知補正,甚至於台灣省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後,仍置之不理,且在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期間,更依違反商業登記法核處罰鍰、停業,甚至移送法辦,致原告經營之事業遽停,為增加營業項目需要所付出之投資及增聘員工之薪水,皆付諸流水。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均是被告工商課人員故意不為准否處置之不作為所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員工薪水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二0、0六八、六六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與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五條),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故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至於因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合併訴訟,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為請求外,應無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參見李建良「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乙文)。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五號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中所為主張完全相同,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為訴訟依據,其所為請求之性質,實際上仍顯屬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依上開說明,除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