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五八三、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
五、二九三、三○六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於其上建屋使用,地上建物面積為三八二.二平方公尺,嗣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向被告承租使用如附圖BCDEF所示部分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申請讓售原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申請讓售之面積逾其使用面積,而將同段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之土地之BC部分辦理分割保留,而將附圖ADEF部分核准讓售予原告,共核准讓售七七七平方公尺。原告依被告之繳款通知書所示繳交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有誤,被告有溢收價金之情事,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估字第七八○○四五五○號函核示,再提請該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議,嗣經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七十八年第七次會議決議及該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均仍維持原評定價格辦理讓售。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旨意略以:本件被告讓售之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五八三、五四一地號土地,被告未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行政院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台七十一財字第一八○○號函核定事項第二項及被告七十五年編製之「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壹、地價計算標準第㈠項、「區段加成計算」與第㈡項、「專案提估」評價之規定,將系爭讓售之土地價格及標售底價,以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於每一都市分區加成計估,以被告同意原告申購之面積同段四七二號土地及附圖所示ADE部分共五四八平方公尺,被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元計價,共溢收價金一、○○一、七六○元,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因被告機關作業疏失,將原告承租使用範圍,即同段五四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與同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四十七平方公尺分割保留,不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竟將同段四七二地號土地,由第三人圍在圍牆內之土地六十四平方公尺,與供公眾通行道路地五十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一、○○一、七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五四一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與同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放領(放租)公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租賃)關係。其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即非合法」、「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行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是本件被告讓售之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五八三、五四一地號土地予原告,是被告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應無疑義。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一、○○一、七六○元及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將附圖B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稱: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之決定過程,乃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因此關於本件被告所決定讓售之價格是否合理、合法?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均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乙節。按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有如上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亦屬私法上之行為,至被告固為行政機關,對其讓售國有土地予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讓售土地之價格,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亦為被告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之過程一部,對外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被告於決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格後,通知原告繳款,屬民法上買賣契約之要約,是原告對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土地面積之爭議,均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及標的之問題,自屬民事上之糾葛,是原告主張此為公法上之爭議,難謂有據。
六、是關於兩造間之系爭讓售國有土地,尚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依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價金,而遭敗訴確定,此為民事法院認原告無此民法上請求權之問題,究非得以此認原告於本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為合法,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