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吳品鋒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三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撤銷對於原告禁止財產異動處分登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七一二、五四五元,補徵稅額六五九、三五三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原告欠繳上開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一六七號函禁止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七樓、同上路三九○號地下二樓、同上路三九○號地下一樓之三為財產異動處分登記。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劉雪朱及撤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八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申請復查之欠繳稅捐之所得收入來源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所核定劉川上(原告之養岳父)在壽峰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因劉君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亡故,該分局依劉君營利事業所得乃逕行分配予繼承人劉雪朱(原告之配偶)等每人二、七八0、七九0元,並於九十年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非扣繳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通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但並未通知劉雪朱本人,該稽徵所於九十年收到通知書時亦未先行通知原告之配偶劉雪朱有新所得應重新申報,兩造皆違反行政處分之通知義務,即逕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八二三、九0七元,並通知原告繳稅。原告即先行電話詢問台南縣分局,該分局謂該公司早已倒閉,甚難確定各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來源,請原告申請復查。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要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該公司既早已倒閉,且劉君已死亡十年以上,劉雪朱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實質並未繼承該所得,依上開要旨,原告前已向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承辦單位電話表達嚴正抗議與聲明,並依法申請復查中(如附復查申請書),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逕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八二三、九0七元(如附八十五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份),因未通知原告重新申報,讓原告可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雙方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規定,以原告配偶劉雪朱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申報應補繳稅額為六五九、三五三元(如附八十五年所得稅自行核算通知書乙份)﹔或由該稽徵所依財政部本於保障納稅人之最大權益精神,以原告配偶劉雪朱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核定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為新台幣六五九、三五三元,而非該稽徵所以最不利納稅義務人方式逕行核定之八二三、九0七元。而此亦是財政部於九十年之前行之有年嘉惠納稅人之辦法,當納稅義務人因不諳上開稅法規定多報綜合所得稅時,國稅局皆自動替納稅義務人重新核定較低稅額,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且自動退還多繳之稅,而本案為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而於九十年有新所得時亦應一體適用。本案經原告陳情及訴願後,該稽徵所回函俟復查決定後併案辦理更正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名列補徵稅額為六五九、三五三元,合先敘明。
(二)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除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者外,˙˙˙」。故依前揭所得稅法各項規定,劉川上在壽峰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應由劉君個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而劉君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則應由其配偶於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應將劉川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通知劉君之配偶及其配偶所屬轄區國稅局重新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卻將劉川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逕行分配予繼承人劉育瑜、劉王悅及劉雪朱等三人,此種處分則屬於繼承所得,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範疇,不應納入所得稅法內課徵,適用法律要件不同,於法不合。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復查,但時至今日尚未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復查決定書﹔而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即在撤銷原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及原告財產禁止處分登記,二者並無不同,僅主張之法條適用不同而已。
(四)反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不對原告起訴狀內所提新主張加以審查衡酌是否合法合理後,撤銷原稅額核定及不適法之行政處分,盡是推委卸責之詞,舉其要者為:(1)被告不積極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儘速作出復查決定,以確定該核定所得是否合理合法,僅說明被告已依相關作業規定函請該局代為復查中,而該復查申請已逾一年六個月之久,被告仍振振有詞謂與本行政訴訟無關,如此置人民權利義務於不顧。(2)被告同為國稅局一級機關,於原告提出訴願之時,亦可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於九十年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非扣繳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內容加以審查是否合法,如有不適法之處,例如合於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亦應立即通知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予以更正或撤銷,而非僅是便宜行事,謂是依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通知書辦理,非本局權責云云,但原告之補繳綜合所得稅稅額、稅單及財產禁止處分登記卻是被告所為之處分,被告豈能置身事外﹔而被告之答辯書儘在原告及原告配偶孰為納稅義務人之間打轉,模糊本行政訴訟之主要意旨,戕害人民權利至鉅。(3)被告謂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但原告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該規定之要旨,被告所述殊無可採,亦不適法且曲解法律,令人費解。(4)被告未等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作出復查決定,稅捐之認定尚未明朗化,即依稅捐保全之理由逕行對原告財產禁止登記處分,而復查又遲遲不做決定,原告之房地產市場價值在這一年六個月內已下跌三成左右,則原告損失之權益,又該向誰追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該營利事業所得之個人亦非其配偶,自無申報或繳納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即非該營利事業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請鈞院依前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重新選定應申報或繳納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及原告財產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0號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後,如於該申報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內,提出修正申報者,應准受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及六十八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三0二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一二、五四五元,補徵稅額六五九、三五三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原告欠繳上開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一六七號函禁止其財產處分登記,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一六七號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函副本通知,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主張申請更改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配偶劉雪朱,並撤銷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及對核定稅額未依最有利之方式核算不服云云,案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八四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更改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為劉雪朱後撤銷對申請人甲○○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乙案,與規定不合,˙˙˙。二、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規定之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同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依上開規定,夫或妻一方經選定為納稅義務人後,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亦為禁止財產處分之處分對象,基於適法性之考量,不宜變更原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三、有關原核定配偶薪資相關計算未以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核算稅額,俟復查決定後併案辦理更正。」等語,否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撤銷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申請。原告不服,連同其配偶劉雪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按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其納稅義務尚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可自行選定夫或妻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一經選定辦理結算申報,即應受稅法之規範,其納稅義務尚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前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判字第四一八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選定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並經被告核定補徵在案,尚不得以其配偶劉雪朱本年度有壽峰營造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劉雪朱,被告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並無不合。至申請撤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部分,經查按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是夫或妻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一經自行選定其中之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即應依規定計算稅額繳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案件如涉有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禁止財產處分、強制執行等處分對象。是夫妻雙方選定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因涉及所得稅法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尊重納稅義務人之選擇,稽徵機關尚不宜逕行變更其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選擇,且一經選定辦理結算申報,即應受稅法之規範,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其納稅義務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撤銷禁止財產之行政處分之申請,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稱壽峰營造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非屬原告所得及未以最有利方式核算稅額部分,核屬對核定稅捐不服,原處分機關已依原告等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復查案審理中,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三)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撤銷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申請,洵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所訴委無可採。至訴稱壽峰營造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非屬原告配偶之所得及未以最有利方式核算稅額部分,應屬對核定稅捐不服,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復查案審理中(該營利所得係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通報歸課,被告已依相關作業規定函請該局代為復查中),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訴訟,應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未合。
(四)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楊重華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0號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後,如於申報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內,提出修正申報者,應准受理。」、「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規定之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同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依前開規定,夫或妻之一方經選定為納稅義務人後,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又該申報案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且亦為限制出境、禁止財產處分、強制執行等之處分對象。」復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六十八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三0二六號及九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雪朱為夫妻關係,渠等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合併申報稅款,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一二、五四五元,補徵稅額六五九、三五三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原告欠繳上開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一六七號函禁止其財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劉雪朱及撤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0九一000一一八四號函否准所請。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雙方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規定,以原告配偶劉雪朱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申報應補繳稅額為新台幣六五九、三五三元,而非該稽徵所以最不利納稅義務人方式逕行核定新台幣八二三、九0七元,故原告訴請變更將原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原告配偶劉雪朱,再依劉雪朱為納稅義務人之最有利方式重行核算稅額云云。又原告之欠繳稅捐之所得收入來源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所核定劉川上(原告之養岳父)在壽峰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該所得應由劉君個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而劉君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卻將劉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逕行分配予繼承人劉雪朱等三人,於法不合等情。
五、惟查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依首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0號函釋,於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是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夫妻之一方為申報人之行為,性質上可認為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要約,而稅捐稽徵機關依其申報為核定時,可認為承諾,此時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即屬確定,基於誠信原則,徵、納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變更,且查,人民權益之保障,固為行政程序所追求之目的之一,惟此非謂行政機關為滿足個別當事人權利保護之需求,即可不計代價恣為程序上之浪費,所得稅之稽徵,係全國納稅義務人集團性使用稅務行政程序之制度,具為大量性之行政特性,各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尤有以快速、有效、公平方式確定納稅義務之需求,稅捐稽徵機關自更不得僅為滿足個別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之要求,而置其他納稅義務人之簡速行政需求於不顧。是以,所得稅法對於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可否再行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形,雖未明定,惟鑑於所得稅稽徵程序所特有之迅速處理需求,夫或妻之一方一經選定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申報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即應特定以該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主體進行後續之稅捐核課程序,而不許納稅義務人之任意變更,俾使稅捐核課程序得以迅速進行。是以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否准原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欠繳稅捐之所得收入來源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所核定劉川上(原告之養岳父)壽峰營造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非屬原告配偶所有,又被告未依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方式核算稅額云云。查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對於被告核定稅捐不服,此部份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復查審議中,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應審究,原告雖指摘被告逾期不為決定,縱其所稱屬實,亦僅屬得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逕行提起行政救濟之要件,尚非得據以作為本件請求被告准許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劉雪朱予以否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被告為保全系爭租稅債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0九一0000一六七號函禁止原告如主文所示財產處分登記,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劉川上在壽峰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應由劉某個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而劉某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則應由其配偶於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應將劉川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通知劉某之配偶及其配偶所屬轄區國稅局重新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卻將劉川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逕行分配予繼承人劉育瑜、劉王悅及劉雪朱等三人,則此部分應屬於繼承所得,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範疇,不應納入所得稅法內課徵。且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壽峰營造公司既早已倒閉,且劉川上已死亡十年以上,劉雪朱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實質並未繼承該所得,此部分已依法申請復查中等情,則本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納稅義務人財產異動處分要件,即非無再予斟酌餘地,被告對原告申請撤銷不動產禁止處分予以否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可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