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i○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甲甲○原 告 甲乙○原 告 甲丙○原 告 甲丁○原 告 甲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l○原 告 甲己○○原 告 甲庚○原 告 甲辛○原 告 甲壬○原 告 甲癸○原 告 甲子○原 告 甲丑○原 告 甲寅○原 告 甲卯○原 告 甲辰○原 告 甲巳○原 告 甲午○原 告 甲未○原 告 甲申○原 告 甲酉○原 告 甲戌原 告 甲亥○原 告 甲天○原 告 甲地○原 告 甲宇○原 告 甲宙○原 告 甲玄○原 告 甲黃○原 告 甲A○原 告 甲B○原 告 甲C○原 告 甲D○原 告 甲E○原 告 甲F○原 告 甲G○原 告 甲H○原 告 甲I○原 告 甲J○原 告 甲K○原 告 甲L○原 告 甲M○原 告 甲N○原 告 甲O○原 告 甲P○原 告 甲Q○原 告 甲R○原 告 甲S○原 告 甲T○原 告 甲U○原 告 甲V○原 告 甲W○原 告 甲X○原 告 甲Y○原 告 甲Z○原 告 甲a○原 告 甲b○右一百三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甲g○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c○訴訟代理人 甲h○
甲j○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代 表 人 甲d○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甲k○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為台中縣太平市「名人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大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有損害,前經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下稱太平市公所)核發系爭大廈住戶每戶房屋受損證明書乙紙,原告等以該房屋受損證明書為半倒證明書,依規定每戶可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慰助金及按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發給每人每月三千元之租金補助款,惟被告太平市公所另再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北市捷運局工程師再次鑑定結果,以符合半倒者有系爭大廈A區四戶暨B區二十戶,發放慰助金,其餘住戶未予發放慰助金,原告等不服被告太平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二八0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太平市公所另為適法處分在案。太平市公所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二一一二六號函及公告撤銷原發給系爭大廈等十二棟大樓之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五九三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太平市公所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太平市公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太市民字第三二三一二號函重為處分略以:「˙˙˙五、緣此本所依訴願法之規定另作適法之處分如下:本所前所發給之『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不予撤銷﹔以供市民作為就學、就醫、稅捐減免及房貸申請緊急需要之參考,但不做為領取慰助金有效之證明文件。至於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之領取,應以中央政府行政院所委派之專業技師、建築師鑑定結果為發放依據。」。因被告太平市公所以系爭大廈是否判定半倒迭有爭議,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函致台中縣政府聲明放棄判定權利並表明由台中縣政府接手辦理,並經請示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建議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該項事務,內政部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台
(九十)內社字第九00七五七四號函覆同意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嗣被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等住戶協商,經取得系爭大廈住戶過半數同意,決議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依據該鑑定結果,被告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社助字第0九一一五八三六四00號函作成處分略為:「一、˙˙二、復查最終鑑定報告所提大樓修繕補強費用及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預估該大樓提升至0˙33G耐震強度所需工程經費皆僅佔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一˙七及百分之0˙九六,未達內政部規定之半倒標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故本案判定未符合半倒。」。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應發給如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中縣政府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其前提要件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半倒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是否符合半倒之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後,被告是否已經判定半倒?而查,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半倒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係符合半倒之要件且被告已經做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而為免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即被告已經做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之事實)與鈞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茲追加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應屬有據。
(二)茲就被告已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半倒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做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先說明如後:
1、被告業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前後五度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1)被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將本大廈列入危險房屋,貼出黃色標誌(參閱起訴狀之證物二),依據內政部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二五號令規定貼黃色標誌者,判定為半倒。其過程為:台中縣政府工務課偕台灣省結構工程公會,顧乃湘及馮州傑兩位先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時間來到本大廈勘查,認為本大廈受損嚴重但沒有即時危險,乃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二五號之規定,對受損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標準略云˙˙。第一階段評估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半倒救助金及慰助金。當時即判定本大廈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參閱起訴狀証物二),是為本大廈第一次被判半倒。至今仍存在縣府電腦檔案,案號S|00445可查証,判半倒已經確定。被告太平市公所答辯中稱:大廈判定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不等同該建物整體屬半倒狀態,被告不依法行事,胡扭瞎說毫無根據。(2)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後所核發本件半倒證明書(參閱起訴狀之證物一),該半倒證明書上載明本大廈「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判定本大廈半倒。並經訴請台中縣政府訴願會裁決半倒證明書為核發慰助金之有效證明文件。其事實經過為:上述本大廈受損被判定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依法已判定本大廈為半倒後,隨後又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楊德福等兩位先生前來本大廈勘查,認為本大廈受損嚴重,可發給半倒之慰助金,但限於權責屬太平市公所,要我們趕緊找里長、里幹事或市公所完成半倒慰助金之請款手續。由於上述兩種已判半倒之情形,本里里長始要求各受災大廈派員協助里辦公室填寫房屋受損證明書,依實際受損情形列為半倒,每戶發給一張,此為本大廈半倒證明書判定之經過情形。(3)太平市公所新光里里長甲e○依照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所製作之半倒勘查報表(參閱起訴狀之證物十),判定本大廈為半倒。(4)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發八九太市工字第五四八七號函,再次明確判定本大廈為半倒(原證三十一)。(5)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發八九太市民字第八二五六號函,再次明確表示本大廈為半倒(原證三十二)。依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之指示,協助公所勘查本大廈判半倒,且經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同各災戶名冊向行政院主計處申請撥款在案。
2、被告前開五度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不容置疑,就此,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理由一、二狀說明甚詳,敬請參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及相對人皆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已就原告名人山水大廈多次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自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於該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不得否認其效力。而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既空言否認有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顯然不可能再主張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因此,本件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已合法作成且未遭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已可認定。
3、經查,被告既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半倒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做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被告即有依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發給原告住屋半倒每戶總數十萬元整之『慰助金』及依據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發給原告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之『租金補助款』(計算式:100,000+3,000×12×全戶人數=各原告請求之金額)。
4、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均提到原告名人山水大廈之築巢專案略謂:大廈之整體結構安全無虞,且經鑑定預估之修繕補強經費,未達重建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不符合判半倒之標準。被告等對原告名人山水大廈之築巢專案完全未深入瞭解,知其一不知其二:築巢專案是對受災大樓公共設施之鑑定及修繕補強經費之預估,以供政府補助救助金之參考,原告名人山水大廈於九二一震災一年多以後才實施築巢專案,此時,大廈之房屋主要結構如樑、樓板等主要結構龜裂毀損部分,已經建設公司及大廈管委會自籌經費予以修繕補強,至今仍有修繕補強之痕及包覆鋼板之情形可查,且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鈞院親臨大廈現場勘查證實,並有築巢專案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內很多樑及樓板龜裂毀損之照片為證。又上述建設公司及大廈自行修繕補強之主要結構部分未予實施鑑定亦未作修繕補強費用之預估,因此原告名人山水大廈修繕補強預估之總修繕費較少原因如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築巢專案主辦單位負責人甘副董曾來現場作證,除證明以上說明屬實外,並向鈞院證明原告名人山水大廈各樓層住戶均有住屋樓板,及樑龜裂毀損情形,尤其地下一樓樓板及樑全部龜裂毀損,至今仍有修繕補強痕跡及包覆鋼板情形。據此,被告原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係與事實相符。
5、依據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府社助字第0九一二四七五四七00號判定浪漫都市等大樓為半倒係根據「鋼筋混凝土造成建物屋頂樓板、橫樑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標準來判定,為何對原告名人山水大廈卻以˙˙˙未達建築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符判半倒之標準,來否決原告名人山水大廈之申請案,雙重標準,此為不可採。
6、被告太平市公所答辯又稱,略謂:核發慰助金係以戶為單位,不能因為二十戶之慰助金而要求整棟都照發,又謂:本大廈並無「鋼筋混凝土造成屋頂樓板、樑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合乎判半倒之標準。被告太平市公所真是不進入狀況,不求深入瞭解:領取慰助金是以戶為單位,但判全、半倒在過去及現在都是以整棟為單位者,最近台中縣政府對浪漫都市、誠洲二期等多棟大樓都是以整棟為單位判半倒核發慰助金的,除太平市公所有在整棟大樓選擇性的核發若干戶慰助金之情形,災區各縣市均無此不合理之狀況,又本大廈經市公所判半倒,所核發之半倒勘查報表,都是以「鋼筋混凝土造成樓板、樑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之標準所判定者。
7、被告太平市公所答辯,堅決否認「捷運局甲f○先生等只勘查三戶,並謂全部住戶都勘查過,且每戶都填有勘查報表」。然查,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本大廈時,捷運局甲f○亦如此說,並隨後於四月初將林先生補填之勘查報表(每戶一張)交付鈞院。被告以此證明甲f○對於本大廈全部住戶皆有勘查。但該等勘查報表,經原告查覺毛病百出!第一,本大廈立功路門牌編號,最多到九十一號止,被告卻填報到一0九號,把隔壁另棟大樓之住戶亦抄填上去。第二,表內資料電話均有出入錯誤,越做越錯,非常幼稚。殊不知當時本大廈還有管委會正、副主委,管理公司總幹事一起陪同甲f○等勘查,再說當時本大廈大多數住戶都在郊外、學校等住帳棚,門已加鎖,不可能全部進入,該等勘查報表顯然不實。
(三)被告一再抗辯所謂「最終鑑定」,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半倒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符合半倒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該等抗辯係扭曲法令規定,茲說明如後:
1、因九二一地震為百年難得一見之重大緊急天然災害,九二一地震造成鉅大之損害,且受損害人民不計其數,為盡速發放救助及慰問金,以達成照顧受災戶之意旨,對於住屋半倒之判定,責成鄉(鎮市區)首長作成決定,以免行政主管機關諉責卸過,藉故要求受災戶聲請鑑定,再申請發放救助及慰問金,延滯發放之時效。且為避免解釋上之疑義,造成災民權益之損失,特別於九二一重建暫定條例總則第二條規定:「˙˙˙較本條例更利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換言之,九二一地震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仍應維持原作成多次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盡速發放並避免任令災民花費鉅資再申請鑑定為原則。
2、依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該函說明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二)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二)上開租金補助˙˙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以上參閱起訴狀證物二十八),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頒布(八八)建委安字第0四七0號函,該函說明第二點、第三點規定:「目前有關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助金之依據,其判定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如尚未有認定者,可專案申請協助,由本會指派專業人員前往協助,惟其角色係屬協助性質,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申請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及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安字第0五五二號函第二點規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申請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依該等規定可知,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專屬於鄉(鎮、市、區)首長之權限,如鄉(鎮、市、區)首長對於震災受損房屋作成判定半倒,既無須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亦無須申請鑑定,更無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後,再以所謂之「最終鑑定」推翻判定半倒行政處分之效力。該等函令授權鄉(鎮、市、區)首長判定房屋全倒、半倒及無須以鑑定作為判定房屋全倒、半倒之依據及不得於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後,再以鑑定推翻判定半倒行政處分之效力,其意旨即在落實盡速發放並避免任令災民花費鉅資申請鑑定之原則。
3、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五度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不應置疑,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該等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被告不得空言否認其效力,此與本件有無作成「最終鑑定」,並無不同。尤有甚者,依據前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安字第0五五二號函第二點規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申請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被告根本不得於作成判定半倒之行政處分後,再申請所謂「最終鑑定」或以所謂「最終鑑定」否定已經做成判定半倒行政處分之效力。
4、又被告所抗辯之「最終鑑定」係規定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該條全文為「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該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所謂「安全鑑定」係規定於該暫行條例第二章「災區社區重建」,質言之,所謂「安全鑑定」係指對於建物之安全結構有無受損,得否修繕或須重建為鑑定,並非就公寓大廈有否因震災而毀損為鑑定,此與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毫不相干。換言之,該所謂「最終鑑定」係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對已判定毀損之結果屬於「原地重建」(即屬於「全倒」)或「修繕補強」(即屬於「半倒」)有發生爭議,究應判定「全倒」或「半倒」有不明確之情形發生,而以「最終鑑定」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既已被作成多次判半倒之行政處分,此與「最終鑑定」毫無相干。
5、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所謂「安全鑑定」,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頒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四、本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物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依此明顯可稽,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所謂「安全鑑定」或「最終鑑定」係就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對已判定毀損之結果屬於「原地重建」(即屬於「全倒」)或「修繕補強」(即屬於「半倒」)有發生爭議,始申請「安全鑑定」或「最終鑑定」,此與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是否符合「半倒」,並不相干。
6、所謂「最終鑑定」係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但毀損之結果究竟屬於「全倒」或「半倒」有發生爭議,究應判定「全倒」或「半倒」有不明確之情形發生,而以「最終鑑定」作為認定之依據,此與公寓大廈有否因震災而毀損,毫無相干。而因原告住戶內部間對於本大廈究竟屬於「全倒」或「半倒」有所爭議,就此,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九十府工使字第六六一0一號函,其中說明第二點係向原告詢問「惠請再查明,究係作為半倒鑑定抑或作全倒最終鑑定,有待釐清,請查明更正後,再重新送本府辦理」(參閱原證三十四)。本大廈隨即陳送大廈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同意作「半倒」之最終鑑定。但被告台中縣政府對本大廈既未作全倒之最終鑑定,亦未作半倒之最終鑑定,有違該府來函之本意,而且扭曲法令「最終鑑定」之本意。台中縣政府以該「最終鑑定」否定已作成半倒之行政處分,自有不合。
7、再者,就該所謂「最終鑑定」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大廈已作成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決議,亦認定本件房屋為半倒。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該函說明第二點:「(三)住屋半倒:1、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規定房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及要件,該函說明第二點規定房屋半倒之情形共有三種,其一為「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其二為「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其三為「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而依該函規定之文義可知,所謂「房屋半倒」只要符合該等三種情形之一者,即足當之,此為被告台中縣政府於鈞院準備期日所自陳無訛。又最終鑑定以築巢專案為依據,本大廈築巢專案在九二一災後近二年方實施,主要結構橫樑及樓板龜裂毀損情形,早已經建商及本大廈自行修繕補強,該等修繕補強痕跡,有現場所遺留之鋼板包覆片等可稽,並由鈞院勘驗現場,已察明屬實,此外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時,本專案負責人甘副董於現場陳明屬實,根據事實,認定本件房屋受損之情形,此與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指「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欲以該所謂「最終鑑定」以否定已經作成判定半倒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太平市公所)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處理。」、同法條第三項復規定「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關於本案是否判定半倒迭有爭議,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函,致台中縣政府聲明放棄判定權利並表明由台中縣政府接手辦理,並經請示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建議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該項事務,內政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0七五七四號函覆同意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該函並送達於被告太平市公所知悉。故本案是否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權限,自該函送達之時起,已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被告太平市公所之權責已移交台中縣政府,被告太平市公所已無判定房屋受損程度及發放慰助金之權限。而台中縣政府於全權接辦本案後,除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社助字第三二二九一七號函知原告本案礙難依據該「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核發慰助金外,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九二一震災太平市十二棟判定爭議大樓重建相關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申請最終鑑定之結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府社助字第0九一一五八三六四00號函覆原告本案判定為符合半倒。由上可知,本案既經全權移轉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故被告太平市公所並不具當事人適格,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被告太平市公所總計至少五次判定原告所有大樓為半倒,其中被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震災後建物危險分級及使用評估工作,僅在於初步將震災後建物受損情形分級,提醒住戶及進入該棟建物人員注意,並未涉及嗣後建物半倒、全倒或慰助金補助之判定。蓋建物全倒、半倒要發放慰助金之決定行政院內政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頒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發布,而有關房屋受損情形係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行政院內政部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認定標準。而原告所指被告台中縣政府所為分級評估,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足見該評估並非依據內政部所頒半倒或全倒之標準而加以認定。且原告所稱內政部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八)內營業第0000000號函,其內容僅在於說明九二一震災後,受損建築物評估受損程度及貼上標誌使使用或進入受損建築物之人加以注意,並無原告所稱貼「黃色標誌」者,判定為半倒,「紅色標誌」者為全倒之命令,原告以其建築物被列入危險房屋,視同判定半倒,顯屬無稽。
(三)而原告起訴狀證一所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以下簡稱受損證明書)並非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做,蓋本件決定發放房屋受損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乃根據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頒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惟有關房屋受損情形係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行政院內政部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後,鄉鎮公所始有認定判斷之依據,則原告H○○所提出之受損證明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提出申請作成,其時內政部上開函文根本尚未發布,亦即根本無認定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存在,被告太平市公所並無任何認定依據,又如何據以認定原告之房屋為半倒?而原告A○○、L○○、m○○、y○○、甲未○、甲黃○等人皆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亦即內政部發布認定房屋受損標準當日即申請核發受損證明書,在內政部頒布標準當日,通常公文根本還未送達各鄉鎮公所,被告太平市公所焉有可能當日勘查,並作成判斷?足見受損證明書於行政院決定發放慰助金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太平市公所勘查後判定房屋半倒受損而核發。而被告太平市公所於勘查後判定房屋半倒,係由房屋所有權人向被告太平市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書後,太平市公所始按其申請核發半倒證明書,該半倒證明書(證一)與本案受損證明書完全不同,亦足證本案受損證明書並非被告太平市公所勘查後判定半倒而核發。
(四)再者,原告所提出受損證明書係由申請人自行勾選損壞情況,其中損壞情形有:全倒、半倒、樑柱斷裂、樑柱有裂痕、樓板裂痕、牆壁倒塌、牆壁龜裂、樓梯損壞、地層下陷等選項,與內政部前開認定房屋半倒之標準之用語:「鋼筋混凝土造成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明顯不同。原告竟歪曲事實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發受損證明書記載該大廈:「鋼筋混凝土造成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謂被告太平市公所核發受損證明書係因該大廈符合內政部所訂半倒標準,已判定該大廈為半倒誠然無稽。
(五)另被告太平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五四八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太市民字第八二五六號函)等二份函文,係因原告屢次至被告辦公處所陳情抗爭要求判定其居住大樓屬半倒,並向徐中雄立委及各單位陳情、召開座談會施壓,且告知被告主計處已同意撥款,只要被告配合將請款文件送至主計處即可,故被告於該二函件內容均載明「建議」、「建請」等詞,且未於住屋勘查報表上蓋用承辦人、民政課長、市長等職章,顯見被告太平市公所從未判定原告居住大樓為半倒,亦無以該函為判定原告房屋為半倒之意思表示。原告稱內政部營建署副署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主持協調會時,太平市公所於會中稱裁示授權各村里辦公室全力配合開列半倒文件,所有文件備齊後盡速申報。被告太平市公所固請新光里長製作勘查報表報公所,惟該勘查報表僅係新光里長先行製作,至於是否判定該建築物屬半倒,其權責仍屬被告太平市公所,故該勘查報表注意事項第一、二項明文記載「本查報表應由村里幹事會同管區警員查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簽章後,填造三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複勘核定後填報縣市政府二份備查。」,足見新光里長甲e○製作該勘查報表僅係先行彙整資料交被告太平市公所參考,至於是否判定半倒其權責仍屬被告太平市公所,被告太平市公所並非一接獲甲e○所提報之資料,即受其拘束必須判定原告之建物為半倒,故該協調會之意見及協調會後勘查報表之檢送與被告是否判定半倒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固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處分不以書面為要件,然如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時,該行政處分即受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必須具備該條規定之要件,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未完成。而該二份函文,僅在於行政機關間內部意思通知,並無對外作成決定之意思表示,故該二函文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非無疑義。且於該二函文所附勘查報表等文件,屬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如該文件未符法定程序,則行政處分顯未完備又如何據以認定原告建物已由被告太平市公所判定為半倒?
(六)原告居住大樓固為集合式住宅,然就慰助金之發放對象,行政院之規定仍以各戶所有權人為發放單位,而非規定集合式住宅一有部分建物因地震發生損害,則全體集合式住宅皆可獲得慰助金補助,此乃因集合式住宅建物各部分因地震發生而受損情形可能不同,必須逐一認定各單位建物受損之情形以決定慰助金發放與否。而原告所主張集合式住宅受損部分牽涉到大樓之結構安全及公共設施修繕,與全體住戶息息相關,固非無據,惟其前提仍應係各該建物受損部分是否已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在本件甲f○建築師、史季生建築師以及最後為鑑定之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勘查後,均認原告居住大樓樑柱結構未受損,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並在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明確記載:「本大樓主要損壞情形集中於『非結構體』部分(磚牆、隔牆、樓梯等)。至於實際結構體損壞,則以『局部二、三樓靠騎樓側主樑發生之剪力破壞及兩棟建築物伸縮縫處碰撞損壞』較為明顯。」,而該鑑定報告案情摘要第六點則說明,依「名人山水」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內容顯示,本建物整體耐震能力安全無虞,主要修繕計劃,在改善局部不良之結構系統。由上述鑑定報告內容足證,原告居住大樓固因原先建築時局部結構系統不良,而有部分結構體損壞,惟該結構體損壞並不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亦即該損壞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則大樓損壞部分與整體結構安全無涉,當無庸對於整體住戶核發慰助金,被告太平市公所僅就損壞嚴重部分判定半倒發放慰助金與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情形與核發慰助金之二十四戶情形應屬相同,而需一同判定為半倒即屬無據。
(七)原告所居住之大廈,因自始至終均未為被告太平市公所判定為半倒,故被告台中縣政府乃接手處理該案,並且與原告等住戶協商,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所指派之專業人員前往原告大廈進行鑑定,並與住戶協議以該鑑定意見為最終鑑定,嗣後所為決定不得再爭執。而本件鑑定之前提,並非原告所有大樓已被判定為半倒,原告等人認其大樓應係全倒,而就該判定結果有所爭執以致必須為該最終鑑定,由本案之相關資料足以看出,本案自始至終迭有爭議者,即係原告住宅是否符合半倒標準未據判定,原告從未爭執其住宅為全倒,則被告台中縣政府焉有可能以原告住宅屬半倒為前提,以鑑定其住宅判定半倒是否適當或應屬全倒?原告自係曲解最終鑑定之意義,以掩其同意最終鑑定作為判定是否符合半倒標準之目的。
(八)因里長及太平市公所人員並不具備認定房屋受損程度之專業知識,被告太平市公所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六三一號函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建委財字第五五號函示,委請上級單位指派建築、土木、結構等技師協助認定受災戶房屋受損情形,原告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捷運局甲f○技師勘查,並將結果製作勘查報表(參見被告太平市公所原處分卷附件四勘查報表),原告一再爭執甲f○建築師僅查看該大樓其中三戶建物即草草離開,而甲f○建築師所勘查之三戶建物,並不包括被告太平市公所核發慰助金之二十四戶內云云。惟甲f○建築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鈞院履勘現場時,亦到場說明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勘查現場之狀況,並鄭重聲明絕無原告上述所指控之情事,足見原告為達領取慰助金目的而為不實陳述。
(九)至於原告認其居住大樓有樓板橫樑龜裂,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一點,在地震發生後,甲f○建築師、史季生、梁守城建築師等皆已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並無該情事存在,亦即如有受損,損害亦未達該點所規定之程度。而該大樓修繕費用,經鑑定後包含提升耐震能力之費用,並未達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皆未符合半倒認定標準,而未獲判半倒應無疑義,原告仍執陳詞爭執,顯無理由。
(十)故綜右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等語。
三、被告(台中縣政府)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示住屋全、半倒認定與慰助金之發放係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惟原告與本縣太平市公所因原開具之房屋受損證明是否可作為核發慰助金之依據迭有爭議,經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
(九十)內社字第九00七五七四號函建議被告代行處理太平市包含名人山水大廈等十二棟大樓判定權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相關單位會同太平市十二棟爭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九二一震災太平市十二棟判定爭議大樓重建相關事宜研商會」,會議決議各大樓處理模式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
(二)本案系爭太平市名人山水大廈社區請求發給慰助金一案,經查該大樓住戶共一百八十八戶,業經太平市公所核定符合半倒二十四戶,不符合一百二十五戶在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會同履勘,計有勘查住戶立功街六十七號、六十九號、七十一號、九十一號、廣三街六十七號等,經查上開住戶之住屋業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建委財字第五五號函分別委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會同相七十一號、九十一號為不符合在案。據此,有關本案不符合住戶之爭議,被告代為處理之模式,是依該大樓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最終鑑定結果,作為判定之參考資料,其最終鑑定報告內容,是對於集合式住宅建築物型態,所擬定修繕補強計劃去作整體性綜合性之鑑定,以此維護該大樓住戶因地震關係所造成居住安全堪虞之權益。被告依據其最終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審查之主要理由係依據「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託辦理「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畫專案」由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完成『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畫第二階段報告』之1(專案說明)第一階段部分成果回顧(1˙2˙2)結構物崩塌地表加速度:「˙˙˙受損後各棟之崩塌地表加速度Ac值,大致均能符合目前法規0˙33g之最小要求。第一階段評估結論:建物整體耐震安全無虞,無須額外補強耐震能力,僅針對目前結構系統不良處做局部之改善即可。」另該報告第九十八頁C:右、左棟因固鎖對結構安全性影響「˙˙˙檢視評估結果只有在左棟RIF0˙276g,10F0˙308g,9F0˙293g(符合地震前0˙23g標準),局部樓層崩塌加速度小於0˙33g(地震後新標準)˙˙˙」。另該大樓之最終鑑定報告:「˙˙˙其該建築物無須額外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僅針對結構系統作局部改善即可,且大樓主要損壞情形集中於非結構體部分,故作成鑑定標的物可做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及說明二、『復查最終鑑定報告所提大樓修繕補強費用及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預估該大樓提升至
0˙33g耐震強度所需工程經費皆僅佔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一˙七及百分之0˙九六,未達內政部規定之半倒標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兩項理由判定本案未符合半倒之要件,而非僅依修繕費用未達建築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單項理由。
(三)原告於訴狀所提:「˙˙˙根據該鑑定書對本大廈之判定:建議『經修繕補強後可使用』,據此應可再度認為本大廈確實屬於半倒」,原告似有節錄原文引用失當之處,該鑑定書指出:「˙˙˙建築物無須額外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僅針對結構系統作局部改善即可,且大樓主要損壞情形集中於非結構體部分,故作成鑑定標的物可做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原告於訴狀所提,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社助字第0九一五八三六四00號函係依據說明一、「˙˙˙該建築物無須額外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僅針對結構系統作局部改善即可,且大樓主要損壞情形集中於非結構體部分,故作成鑑定標的物可做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及說明二、「復查最終鑑定報告所提大樓修繕補強費用及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預估該大樓提升至0˙33G耐震強度所需工程經費皆僅佔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一˙七及百分之0˙九六,未達內政部規定之半倒標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雙項理由判定本案未符合半倒,而非僅依修繕費用未達建築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單項理由,原告於引用上似有過度節錄之事實。
(四)依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半倒證明書載明符合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第二點『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規定,據此可判定該大廈為半倒,及「˙˙˙而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係依據該等事由核發前開二十戶之款項。被告台中縣政府該函之內容係扭曲前開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意旨,故意將該函說明第二點規定房屋半倒三種情形混為一談,置本大廈符合第二種半倒情形不論,卻故意以本件不符合『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為由拒絕本件款項之發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查原告引述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原核發半倒證明及依內政部函示認定標準,既然該大廈A區四戶暨B區二十戶共計二十四戶之半倒,則該大廈其他住戶應比照辦理,似乎與事實不合,因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原核發半倒證明係為協助災區民眾就學、就醫、稅捐減免及申領救濟物資等事實需要,不為核發慰助金之依據,該所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函公告撤銷並經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五七四號函糾正該證明書核發應檢討改進,至於該大廈二十四戶符合半倒係太平市公所實地按照作業程序逐戶個別勘查認定之結果,並非被告對爭議大樓處理模式之主要參考因素,被告處理模式如前開答辯內容,基於集合式住宅建築物型態,在認定上事實有必要考量大樓結構之整體性即住戶生命共同體的關係,故被告依據最終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審查之主要因素,惟該大樓鑑定報告內容卻顯示:「˙˙˙其該建築物無須額外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僅針對結構系統作局部改善即可,且大樓主要損壞情形集中於非結構體部分,故作成鑑定標的物可做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及說明二、『複查最終鑑定報告所提大樓修繕補強費用及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預估該大樓提升至0˙33G耐震強度所需工程經費皆僅佔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一˙七及百分之0˙九六,未達內政部規定之半倒標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雙項理由判定本案未符合半倒,而非僅依修繕費用未達建築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單項理由。據此,本案被告所為之不符半倒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自接辦太平市名人山水大廈等十二棟大樓爭議案件後,為求審理判定標準之公平原則,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共同討論處理模式,本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研商「九二一震災太平市十二棟判定爭議大樓重建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中決議各大樓處理模式係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有關名人山水大廈部分是依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結論:「本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五人全體舉手表決,同意上級重新鑑定」,本案據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另為求公平公正原則,決議委託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等專業團體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之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協助辦理審查。依據最終鑑定報告所提大樓修繕補強費用及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承辦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協助受損集合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畫(築巢專案),認為該建築物無須額外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僅針對結構系統作局部改善即可,且大樓主要損壞情形集中於非結構體部分,故作成鑑定標的物可做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被告依此專業鑑定結果判定名人山水大廈未符合半倒。故原告之主張發給慰助金補助款乙事,其被告決定意旨清楚,並不構成給付條件,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與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五條),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即本此意旨。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於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間之關係,當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等申請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依據,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發布,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為住屋半倒。住屋半倒者,每戶發放十萬元之慰助金,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
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月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有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證物二十七、證物二十八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附卷可稽。亦即住屋半倒者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由村里幹事查報送鄉、鎮、市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則應於同月三十一日前,由受災戶申請,經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公所審核發給。亦即不論為房屋半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鄉、鎮、市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此由上開內政部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三(二)及四(二)之內容自明。故此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一般給付訴訟型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有未合。
三、再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居住之「名人山水大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有損害,經被告太平市公所依該等會勘結果及系爭大廈實際受損情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核發「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載明系爭大廈『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判定系爭大廈半倒,嗣太平市公所另再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北市捷運局工程師再次鑑定結果,以符合半倒者有系爭大廈A區四戶暨B區二十戶,發放慰助金,其餘住戶未予發放慰助金,原告等不服被告太平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判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二八0六號訴願決定,以半倒房屋受損證明書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前,仍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即行政處分仍有其存續力,名人山水大廈住戶仍有其信賴利益,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發放新台幣十萬元慰助金之請求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太平市公所另為適法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訴願受理機關作成該訴願決定前,原告聯合其他大樓之住戶,請求被告太平市公所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太平市公所允諾發給,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八二五六號函,向行政院主計處提出包含原告等住戶在內之大樓住屋勘查報表、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印領清冊暨一覽表,提請核備。嗣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一直未發給,太平市公所另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二一一二六號函及公告撤銷原發給系爭大廈等十二棟大樓之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五九三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太平市公所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太平市公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太市民字第三二三一二號函表示,不再撤銷核發「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因被告太平市公所執行本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發給,毫無效率可言,為此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台中縣長廖永來之指示,將本件之發給事宜,由被告台中縣政府接辦,並經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間,同意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嗣被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等住戶協商,經取得系爭大廈住戶過半數同意,決議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原告等再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表示本大廈修繕費用未達建築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因此拒絕發給。足見本件須以被告機關先為核准發給之行政處分,原告始得據以請求給付。
四、又原告等住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係對被告太平市公所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北市捷運局工程師再次鑑定結果,以符合半倒者僅有系爭大廈A區四戶暨B區二十戶,發放慰助金,其餘住戶未予發放慰助金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太平市公所另為處分。太平市公所據此,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二一一二六號函將原核發之房屋受損證明書撤銷,原告等不服,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所載,係對被告太平市公所撤銷原核發房屋受損證明之行政處分不服,並未對被告太平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等慰助金與租金等款項聲明不服,而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五九三九五號訴願決定,亦僅就上開撤銷原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而為處理,此觀之原告等住戶所提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得。又本件系爭大廈「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半倒判定案」之事宜,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被告太平市公所以八九太市民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函致台中縣政府聲明放棄判定權利並表明由台中縣政府接手辦理,並經請示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建議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該項事務,內政部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0七五七四號函覆同意由台中縣政府代行處理,嗣被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等住戶協商,經取得系爭大廈住戶過半數同意,決議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依據該鑑定結果,被告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社助字第0九一一五八三六四00號函作成處分,判定本案未符合半倒,此亦僅係就房屋半倒之認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慰助金與租金等款項而為請求,此觀諸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社助字第0九一一五八三六四00號函得以證明。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所示,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固然係災區房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另有要件如是否設籍及人口資料等,即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補助款,係屬二不同之行政處分,殊難認定房屋未符半倒與否即係默示准駁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發放。從而,原告若欲提起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金額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先向被告機關請求並經訴願前置程序。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曾聯合其他大樓之受災戶,請求被告太平市公所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被告太平市公所允諾發給,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市民字第八二五六號函,向行政院主計處提出包含原告等住戶在內之大樓住屋勘查報表、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印領清冊暨一覽表,提請核備,而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函回覆云云。惟上開函文,均屬機關內部之函文或機關內部之意見,並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亦未確切提出被告等已就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為任何准駁之證明。抑且,若被告確對原告怠為行政處分,原告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怠為作為之課予義務訴願,並循序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尚不得逕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形式,請求發給。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應發給如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