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十七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原為原告之母陳楊惠理所有,其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上開其母名下之不動產經代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機關辦理所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告之父丙○○所有,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准予更名登記在案。原告認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父丙○○與原告等子女共同繼承,上開更名登記錯誤、違法、無效,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塗銷更名登記,更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溪湖地一字第○九一○○○八一二○○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依法應予塗銷。(二)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保全原告及他應繼承人應繼財產,請求准予宣告假處分,禁止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為一切物權登記,另由本院分案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審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十七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原為原告之母陳楊惠理所有,其於八十二年間死亡,上開原告之母名下之不動產經代書辦理所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告之父丙○○所有,法律並沒有規定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是由被告機關自行創設,被告機關不應該受理更名登記,而且不應該辦理更名登記,被告機關侵害到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因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之父丙○○與原告等子女共同繼承,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該更名登記錯誤無效,向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但溪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溪湖地一字第○九一○○○八一二○○號函予以否准,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這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有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確認,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地政一字第○九一○○○八一二號函予以否准。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沒有經過訴願程序。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抽象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更名登記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完畢,當時原告未提起訴願,又原告申請更正及塗銷更名登記,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地政一字第○九一○○○八一二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合。
(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本件不動產,原告之母分別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及興建取得,雖係登記名義人,除能證明為妻之原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0000000號函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及第三點規定,被繼承人雖已死亡,但其夫已依第三點規定檢附切結書等文件,被告准予辦理更名登記,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登記案應予塗銷,回復繼承開始原狀,更為辦理繼承登記。」,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依法應予塗銷。(二)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其請求確認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及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核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事實與原來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而其原請求「本登記案應予塗銷,回復繼承開始原狀,更為辦理繼承登記。」,減縮為「應予塗銷更名登記」,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請求被告機關予以塗銷更名登記,被告機關予以否准,應認已包含請求被告機關確認該更名登記無效,未被允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更名登記無效訴訟。
三、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妻已死亡者,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與上開民法規定,並不相違背。查原告之母陳楊惠理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之父丙○○結婚,本件不動產,原告之母陳楊惠理分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及興建取得,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之母雖係登記名義人,除能證明為其之原有財產外,應為夫即原告之父丙○○所有。(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上開其母名下之不動產既為其夫丙○○所有,自非屬陳楊惠理之遺產,無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取得之餘地。原告之父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附其妻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出具切結書,向被告機關辦理所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告之父丙○○所有,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准予更名登記,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可言。原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字第六五九三號更名登記係違法、無效,及確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無法律上依據,無以成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塗銷系爭更名登記,核為請求該被告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自承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為之。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