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古束生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交訴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八0號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文良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二十四號之房屋,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該公路用地並經內政部核准由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黃文良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且非主動拆除,不符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發給之要件,遂未予發給,原告以其對黃文良具有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黃文良已死亡,而主張代位黃文良之繼承人等請求核發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向被告提出申請,嗣以被告逾二個月內未答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補償處分並給付訴外人
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查訴外人黃文良生前積欠原告一、○○○、○○○元,訴訟費用一○、○○
○元亦由黃文良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黃文良過世後,由配偶黃謝勤選、女兒黃阿嬌、黃阿蕊、黃千薰(原名黃阿花)繼承黃文良之一切權利、義務,謹先敘明。
⒉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興辦苗栗段高速公路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
依補償清冊編號卅五號,訴外人黃文良所有○○○鄉○○段村十三鄰廿四號之補償費公告為四、一九○、二四八元,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補償費,詎事後被告竟以前述房屋查估為違建,不予補償,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且該門牌號碼於四十三年間即已存在,並非違建,自應依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全額發放,惟被告仍拒絕發放,茲因訴外人黃文良已去世,爰代位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應按徵收補償清冊發放補償費予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於一、○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⒊縱認前述建物仍屬違建,惟依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四字第二八八
號函及台灣省土地徵收核准發放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㈡規定,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放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依前述,門牌○○○鄉○○段村十三鄰廿四號建物業由黃文良生前自行僱工拆除,縱無法證明其為合法建築物,惟依前引函釋,被告仍應發給二、九三三、一七三元之拆遷救濟金(即4,190,248×70%=2,933,173)以及八七九、九五二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即2,933,173×30%=879,952)予黃文良,因其已去世,原告代位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發放上述金額,並在一、○一○、○○○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⒋門牌為苗栗縣後龍鎮龍昇里十三鄰山仔頂廿四號建物於四十三年間已存在,
查新違章建築與舊違章建築劃分之日期,案經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八號令(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四十七年二月八日春字第三十期)規定,係以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劃分日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可稽。再依「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地區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前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可憑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前之戶口遷入證明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經查,門牌為苗栗縣後龍鎮龍昇里十三鄰山仔頂廿四號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戶長黃燕山死亡選定黃文良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證該戶門牌於四十三年間即已存在,徵諸前引行政法令規定,該建物屬舊違建且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國工二地000000
0號函之說明二載:「... 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費,係由需地機關依權責自行發給,其核發前提為需認定已有拆遷事實。」有被告函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通知拆除,而黃文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自行拆除完畢,倘其未配合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而主動拆除該棟建物,又豈有因無法完成補照程序而自行拆除之理,是被告認為黃文良並非配合中部第二高速公路施工而主動拆除該棟違章建築乙節,顯然有違常理。
⒍訴外人黃文良之債務迄未清償,雖原告曾向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
行,惟因被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且黃文良並無任何遺產可供執行,致原告迄今未受任何清償,此有限定繼承卷可稽。因查無執行標的,原告只有撤回本件不動產之執行,有士林地院函可稽,是由前述,原告對訴外人黃文良之債權未受清償,且黃文良確有給付遲延情事。
⒎原告前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請求代位受領黃文良之補償費,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六號民事裁定以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駁回在案,此有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可稽。查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屬私法確認審究範圍,非行政機關得為認定」而駁回訴願之聲請,實有未洽。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係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未發給案外人黃文良,黃文良就
被告未予核給房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固得主張權益受損之訴,惟黃文良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被告認黃文良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本即應行拆除,不符徵收補償及救濟金等之發給要件,未予核發而未存在,亦即黃文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揆諸民法規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為「債權」,而被告與黃文良之間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欲代位行使該債權權利,容有未合。
⒉原告所提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二十四號房屋,坐落中部第二高速公路
用地範圍內,惟查該棟鋼鐵造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前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造鄉源建字第1750號函違章建築報單查報在案,並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建管字第037947號函通知補照。又黃文良未於規定期限內(一個月)完成補照程序,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87E0000000號函通知拆除,違建人因無法完成補照程序,遂於規定期限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自行拆除完畢,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建程字第88E0000000號函請准予銷案,足見黃文良並非配合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而主動拆除該棟違章建築。
⒊按「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無
法提出前條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唯經權責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者不在此限」。本案之系爭建築物既經被告查明係屬違章建築,且經查報在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核發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相關經費。
⒋原告稱該棟鋼鐵造建築物係民國四十三年即已存在,惟造橋鄉公所違章建築
查報單上明確註明該棟建築物係「拆後擅自建築」,足見原告所言並不足採信,原告稱該等建築雖屬違章建築,仍應以建築物百分之七十價格補償其建築改良物,係未對「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深入了解,有所誤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有關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九一000一一五二四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答辯部分:原告起訴原以因代位向被告請求核發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逾二個月未作答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九一000一一五二四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答辯部分,查該棟鋼鐵造建築物係屬拆後擅自重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建管字第00八五六0號)之違章建築,前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造鄉源建字第一七五○號函違章建築報單查報在案,並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建管字第○三七九四七號函通知補照。又黃文良未於規定期限內(一個月)完成補照程序,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E0000000號函通知拆除,違建人(即黃文良)因無法完成補照程序,遂於規定期限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自行拆除完畢,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建程字第八八E0000000號函請准予銷案等情,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0二0一0號拆遷救濟金事件卷可稽(見該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答辯予以否准,所為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發給之對象為案外人黃文良,黃文良就應處分機關未予核給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固得主張權益受有損害提起訴願,為黃文良與應處分機關之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被告認黃文良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本即應行拆除,不符徵收補償及救濟金等之發給要件,未予核發而未存在,亦即黃文良與被告間並無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為債權,而被告與黃文良間之債權關係並未存在,原告卻欲代位行使該債權權利,即有未合。又本件應為處分機關之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重行審查後為答辯,其答辯意旨仍為否准原告之申請,亦係針對原告之申請為一定結果之表示,其亦副知原告,其不作為之情事已消滅,原告訴願之目的亦已達成,因而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作補償處分並給付訴外人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部分: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亦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另「無法提出前條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唯經權責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者不在此限」復為行為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拆遷救濟金事件卷第五十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黃文良有一、○○○、○○○元之債權,及提起相關訴訟之費用
一○、○○○亦由黃文良負擔,因訴外人黃文良已去世,遂代位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應按徵收補償清冊發放補償費予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於一、○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首需斟酌者,係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費、拆遷求濟金及自動拆遷狀勵金等公法性質給付。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九三一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台上字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民法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是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只要有助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除了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外,皆得代位行使,至於被代位行使之權利性質係屬於公法或私法,即非此處關注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固屬其債務人黃文良對國家之徵收補償費、拆遷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請求權,其權利之性質雖屬於公法性質,但該項給付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原告主張代位受領上述給付,就代位權行使之形式而言,尚屬合法。惟仍應審究者,係被代位行使之權利是否實際存在,亦即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訴外人黃文良前述補償費、救濟金或補償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八號令及「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前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可憑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前之戶口遷入證明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系爭門牌號碼於四十三年間即已存在,並非違建云云,惟原告所指前揭規定,係賦予人民得憑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如人民並未提出申請,則仍非屬合法建物,系爭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二十四號房屋,既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被告通知補照,而訴外人黃文良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照程序,是系爭房屋仍屬違章建築,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訴外人黃文良徵收補償費、拆遷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之義務。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作補償處分並給付訴外人黃文良之全體繼承人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黃文良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三鄰二十四號房屋,為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曾因以被徵收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核撥發放工程用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國工二地00--00000號函轉被告苗栗縣政府卓處逕復,而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五八0九九號函以建物補償費清冊編號(35)門排號碼造橋鄉龍昇村十三林二十四號係查報違建應不予補償答復黃文良歉難同意發放(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而駁回黃文良之申請,黃文良對此並未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時方提出要撤銷該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五八0九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姑不論原告得否代位黃文良或其繼承人主張撤銷,本件為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而此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