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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宿舍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公申決字第○○○四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副分局長、原告乙○○及丙○○則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原告甲○○對有關續住原配(借)住台灣省政府宿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乙事,經被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九府公管字第一一五二九號書函予以函釋,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六二四二號書函再函釋,另原告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書,經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公中一字第0三九一八號函移由被告辦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八六一0號書函覆原告以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六二四二號書函再函釋在案,仍請依該函釋辦理,原告甲○○對該書函(即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八六一0號書函)之函復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公申決字第000四號決定將再申訴駁回,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八九公中一字第0三九一八號函送該決定書,原告係於於九十年二月初或二月中收受再申訴決定書,業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述在卷,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追加「原告遭受強制執行案期間之實際財物損失,其部分損失及搬遷後須額外支出之費用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之賠償金額,比照公務人員得於眷舍就地改建施工期間現住人房租補助標準之每月新台幣八千元,審酌裁定附帶損害賠償金額,其賠償計算期間並准溯自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日起至宿舍准予續住之時止,由被告支付。至被告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造成原告長期之精神損害及屢遭指稱違法(規)佔用官舍之名譽損失,於撤銷台灣省政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後,原告自願放棄求償」之附帶損害賠償,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內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證據筆錄),況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提起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二、且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先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或應由其優先承購::均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 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亦分別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第八號、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規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其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宿舍之返還房屋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確定,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民執愛字第五七八一號交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亦非被告之單方行政處分行為,本件原告於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公三字第二八六一0號書函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後,准予原告依法續住原所配住宿舍直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請求,係屬私權關係,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宿舍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