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五二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初審核轉。」為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九○六一七三二六號函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所明定。另「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依內政部訂頒「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寺廟補辦登記,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公所民字第二九四二四號函轉主管登記機關台中市政府審定,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民禮字第○九一○○○一七九三號函退回補件,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公所民字第○九一○○○○四八五號函知原告補正,原告補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再次申請補辦登記,被告機關受理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公所民字第○九一○○○六九五號函轉台中市政府審定,案經台中市政府審定後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府民禮字第○九一○○二二七八九號函復被告機關,其內容略以「查依該寺廟申請人卷附之寺廟建築物照片,經核屬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四點之(二)所定不得認定為未辦理登記之寺廟,歉難受理」。被告機關乃將該函意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公所民字第○九一○○○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有上開各函件附本院卷可稽,自屬實在。
三、依首揭「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及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申請寺廟補辦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被告僅係初審核轉及執行機關而已,並非實際作成本件准駁決定之機關,從而本件實際作成准駁決定之台中市政府始為原處分機關,而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府民禮字第○九一○○二二七八九號函始係原處分,至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公所民字第○九一○○○三八○○號函,僅係通知原告其本件申請業經台中市政府駁回,其性質僅係意思通知而已,尚非直接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認該函為行政處分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與本裁定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