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兼右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二至六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卻供作他人開設「紅之林賓館」,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五)中工建使字第三0一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紅之林賓館作為「旅賓館業務」使用,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交通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府交觀字第○九一○○四八八七六號函查告該建築物經營旅賓館業務,且依被告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內容,查知該建築物隔間牆面材料不符規定且無使用許可(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廣告物未申請設立許可,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工務局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二八四○二號處該建築物使用人 (李義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被告經函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查知該違規地址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二人,嗣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二號函,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就決定勒令停止使用之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不利之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未提供他人經營旅館業,己多次向被告報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訴願理由同。
⒉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於契約書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系爭
房屋係供公寓住家之用(註:集合住宅定義是公寓住家,不是旅館)。同第四條亦有租賃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自行改裝施設,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已有明文限制。
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檢查對象是紅之林賓館,
該址沒有上述旅館,如沒有上述旅館,理應撤回處分或通知原告,詳細查明事實,卻依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一號以交通局聯合稽查因疏忽誤植違規建築地址為由,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七九三九號之處分,並將另為處分。此種沒有詳細查證,而聽信現場人員李義雄之供述擺布,或是於其管轄下任其擅自經營旅館。而以初次查獲原告違反建築法規,未查證誰是真正違反建築法的使用人。
處分也依章行事,未澈底執行。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戊字○一○○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戊字第○一一四七三號為據,但處分對象卻是紅之林賓館施萬水此假人頭頂替,而未能達到被告處分目的而讓使用人消遙法外。
⒋系爭建築被稽查的現場人員李義雄如有欺詐偽稱供述上項內容,讓公務人員行使不當之記載,則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⒌被告所屬工務局謂李義雄違反公共安全,並有被告交通局命令停業在案,也
沒有營業執照,為何能讓其繼續營業至今?⒍系爭建築使用人陳美容、李義雄等人,是竊瓦斯氣、竊電、竊水的連續慣犯
,有案在身,但還逍遙法外,遙控各種管道,照常營業,被告及警政單位有官商包庇瀆職之嫌。
⒎原告從未提供他人從事經營旅館,被告訴願答辯理由卻是針對旅館業之安全
而判定違法,這是斷章取義,原告不服該建築物被勒令停止使用云云,是曲解其義。被告無澈底執行處分,依法應以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處分使用人陳美容、李義雄等人才能達到維護公共安全。
⒏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共安全計,責無旁貸,已有依法檢舉竊瓦斯
氣、竊電、竊水之事實,並在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前,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中。期間所有建築物被占中,無法收回,做實質掌握,何來能力盡所有權人之責、公共安全之責?被告未查明事實,罰款了事,而且讓未繳罰款之李義雄維持繼續營業,應對使用人陳美容、李義雄等人,即是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等向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才能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
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⒊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七五)中工建使字第三0一0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旅館業務。本案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交觀字第○九一○○四八八七六號函查告該建築物經營旅館業務,且依被告所屬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證三)所載內容,查知該建築物室內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且亦無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另廣告物亦未申辦許可,顯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工務局審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二八四○二號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李義雄)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⒋再查原告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雖其訴稱系爭建築物已終止租賃契約,惟原
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故被告經函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查知該違規地址納稅義務人為乙○○等二人即原告,嗣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二號函,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係依法行政,並無不合。
⒌另因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聯合稽查因誤植違規建築物地址,經依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分三行字第0000000000函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市稅智分三字第○九一○○○四八○五號函所載內容查證後,被告工務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二八四○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一號函撤銷原處分書,並另為處分。
⒍綜合上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暨原決定除勒令停止使用部分外,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街○○○號二至六樓建築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提供他人經營旅賓館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㈠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及未領有裝修許可。㈡廣告物未許可設立。被告認已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二號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即所有權人)六萬元之罰鍰。此有聯合稽查紀錄表、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名冊、門牌證明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市稅智分三字第0九一000四八0五號函所附房屋資料查詢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二號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建築物,因承租人未履行繳付租金義務,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檢查對象是紅之林賓館,該址沒有上述旅館,如沒有上述旅館,理應撤回處分或通知原告,並詳細查明事實,惟被告卻依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一五四一一號以交通局聯合稽查因疏忽誤植違規建築地址為由,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七九三九號之處分,並將另為處分,此種沒有詳細查證,而聽信現場人員李義雄之供述擺布,於其管轄下任其擅自經營旅館,初次查獲原告違反建築法規,並未查證誰是真正違反建築法的使用人,處分只依章行事,未徹底執行。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戊字○一○○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戊字第○一一四七三號為據,但處分對象卻是紅之林賓館施萬水此假人頭頂替,而未能達到被告處分目的而讓使用人消遙法外,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共安全計,責無旁貸,已有依法檢舉竊瓦斯氣、竊電、竊水之事實,並在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前,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中,期間所有建築物被占中,無法收回,做實質掌握,何來能力盡所有權人之責、公共安全之責?被告未查明事實,罰款了事,而且讓未繳罰款之李義雄維持繼續營業,應對使用人陳美容、李義雄等人,即是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等向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才能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云云,然查:
㈠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於實際使用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之目的在於,建築
物的使用與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之健全安危密切相關,國家為落實其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故以核發使用執照作為確保該當建築物之構造、設施符合其使用目的所需,因此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及同法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之一有關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衛生行政檢查權限的規定,皆同為實現上述公益目的而設。又由於建築結構要求與建築物中公共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對人民財產權之自由行使權,仍屬於相當的限制與負擔,因此此等限制與負擔必須與該當建築物所計畫之用途間具有合理正當的關係,亦即相關法規範之要求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是以內政部(建築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以供全國建築行政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得以按照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等要素,並依照該要點附表一予以分類、分組,確定個別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屬於何種類、組後,而可循此分類(組)決定該建築物於建築結構、公共衛生安全設施必須完備之程度(該要點第五至第七條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雖其訴稱系爭建築物已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則系爭建築物被查獲經營「旅賓館業」,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並不因另有使用人而免責。
㈢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其租賃期
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其第四條有承租人得將房屋轉租及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僅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約定,且其第七條亦約定有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而系爭房屋,係經營旅賓館業務,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時有⒈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及未領有裝修許可。⒉廣告物未許可設立之情形,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交觀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七六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故原告稱該址並無紅之林賓館及不知有旅館存在,房屋被霸占無法收回做實質之掌握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上開之判斷,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