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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年苗府訴字第四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曾阿潤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原載有民國(下同)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七九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陳新妹為權利人之典權設定登記;及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收件,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登記,登記原因日期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由原告三人繼承上開典權之登記。嗣被告以上述典權實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典權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上,至四十九年間始為補報,乃依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函示,將上開權利種類「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並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苗所一字第二九三五號函載明「為苗栗市○○○段○○○○號土地典權更正登記為臨時典權乙案,業經本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之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典權未定期限者

,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回贖,雖依舊法規定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前,而至該辦法施行時尚未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固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三十年,或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三十年期間屆滿後,不能以其未滿三十三年而許出典人回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三九號著有判例。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三十年期間性質上與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年期間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認為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而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自出典後已經過三十年仍不回贖者,是出典人無意回贖,已甚明顯,法律即無再予保護必要,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出典人逾期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之規定,與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不同,從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與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觀之,典權人係依法當然取得典物所有權而成為典物之所有權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二三九九號、第二四七一號、第三八七一號、院解字第三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⒉查曾阿潤曾就其所有坐落於當時苗栗一堡社寮岡庄一二五番面積建物敷地四

厘五毛及同庄一二六番面積田二厘九毛土地二筆(合併後為○○○鎮○○○段○○○○號建,重測後為六公畝八○平方公尺),設定典權予陳新妹占有使用。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妹之繼承人,陳新妹死亡後原告並於六十八年繼承登記為典權人,曾阿潤之遺族均未為回贖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退回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於民事訴訟中為證,曾阿潤之遺族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典權之設定登記為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典權之時間為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陳新妹死亡後,原告既係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然為系爭不動產之典權人,迄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出典人回贖法定期限屆至,原告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典權人既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二十四所定出典人回贖法定期限屆至,典權人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典物所有權,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司法院三十年六月四日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於此情形,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三六五號函頒「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亦已配合修正為:「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但書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欄適當或另以書面敘明事由及法令依據並簽名或蓋章。」從而,原告既主張依法取得系爭典物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在案。

⒊原告因而檢具證明文件,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

向被告申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之典物所有權登記。詎被告除無視於前開法院判決理由一再認定本案典權之設定登記係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而以「查本案原典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與被繼承人陳新妹之死亡日期顯有矛盾不符之處,請先行向法院訴請確認典權之確定判決後再行續辦本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外,竟又不待原告依其指示之向法院訴請確認典權之確定判決,靜待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續辦本案之申請典物所有權登記,而作與前開確定判決認本案典權之設定登記係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違異之認定,擅自以本案典權之設定登記原因日期為大正三年,係屬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即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而逕行將原告之典權登記更改為臨時典權。

惟查:

⑴將典權更改為臨時典權,係涉及私權變動之事項,此項私法上權利之變動

,非經由當事人雙方之同意或法院之判決無由為行政機關之地政事務所任予變動之理。被告此舉顯已嚴重違法並不依法律而侵害人民之私法上權利。

⑵本案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簿雖只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而

無他項典權之記載,但確有典權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而後在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苗地所收件一七九號亦確有他項典權之補報記載而設定登記典權。足證原告嗣後再行登記之典權已非日據時代設定登記之典權,而係如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之認定,係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之典權,並無任由被告肆意援引臨時典權而更改登記之餘地。

⑶雖被告認陳新妹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何以會有該所四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苗地所一七九號之典權補載,由於相關申請書被告因已逾保管年限而呈報苗栗縣政府核准銷燬完畢,而無法查證云云。然本案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既確有典權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嗣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又確有苗地所一七九號收件之典權設定登記補載,此項不爭之事實,即不容被告以相關申請書逾保管年限已銷燬等該所應負責之事由,而推諉責任,將不利益之結果歸由原告承擔,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可參。

⑷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既依法准為本案典權之設定登記

,即應認當時所為之設定登記係合法,則縱本案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件所為之典權設定登記與當時典權人陳新妹之於四十四年死亡有所不符,可疑為收件登載日期有誤之情形,惟三十五年總登記時既確有典權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即可推知縱四十九年之登載有誤,本案設定典權之實際發生時間亦在三十五年之後,即己非屬十二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以前發生,更無由被告自行更改為臨時典權而侵害原告私法上權利之餘地。

⑸尤以原告始終均持有典權之權利證明,如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見解,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發生之典權,自民法施行於台灣以後,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惟其質權關係於期限屆滿後未經更新或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準此,縱被告認定本案典權發生在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而為不動產質權。惟經過十年之存續期限後,未經更新或另訂期限,該不動產質權即早已於民國十三年消滅。足證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及四十九年所為典權設定登記,係在不動產質權存續期間消滅後新發生之典權設定登記,更無將之更改為臨時典權之理由。且所謂臨時典權係政權、法律交替時即過渡時期之臨時辦法,今早已逾該時期,數十年來法律狀態早已安定,更無再予以引用更改之理。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合併為一二五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均有典權設定記載,其內容為:受附日:大正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三號;原因:典契字;債權額:金拾四円;存續期間:不拘年限;典主: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維祥百五拾參番地陳氏新妹。

⒉於三十五年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亦有代理人陳新妹就前開土地

為典權之申報,該申報書內記載之他項權利設定日期為民國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證字號為二三○三號,核與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相符,依當時行政院三十六年五月二日署令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辦法」第一條規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三條規定之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未包括「典權在內」。同法第十三條復規定,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次依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指令頒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

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社寮岡段一二五及一二六地號

,僅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記載並未有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此與前述「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之規定相合,而非漏未登記。此外,行政院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節京二字第一八九六號指令亦有:「:::查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先取特權及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抵押權及典權之性質有別,自未便准其登記。」之規定,合先敘明。

⒋惟之後行政院四十年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中又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物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為補救計,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本案經查舊人工登記簿內,前開地號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恰有典權之「補報」記載,並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苗栗地所第一七九號收件,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發給權利書狀,有關「補報」之內容如何?(因已逾保管年限,業經核准銷燬在案)已無案可考。嗣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苗栗地所收件第三八九四號案,繼承前開典權。

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苗栗地資收件第一三三六七號案,主張典權回

贖除斥期滿,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原四十九年登記之典權,原因發生日為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而原典權人陳新妹早在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已死亡,顯有矛盾。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典權設定屬雙方契約行為,其登記自應由具權利能力之權義雙方會同辦理之。本案陳新妹於四十四年間業已死亡,斷無法於四十九年會同申辦典權之設定登記。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七十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規定「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即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設定:::並於台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得依:::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次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第七點㈠、㈡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

⒍本案被告係依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原告檢據之台北地方法院苗栗登記所監證的

「典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業主權保存登記代位申請書」,查明其典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大正三年,依行政院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規定,於四十九年補報登記之典權,屬臨時典權,被告依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中字第九○○四五五九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五四六三號函,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修正後第一三四條)規定,將原告所繼承之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定產物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為補救計,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行政院四十年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中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簿已有典權設定記載,其內容為:受附日:大正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三號;原因:典契字;債權額:金拾四円;存續期間:不拘年限;典主: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維祥百五拾參番地陳氏新妹。另於三十五年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亦有代理人陳新妹就系爭土地為典權之申報,該申報書內記載之他項權利設定日期為民國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證字號為二三○三號,核與日治時期登記簿所載相符。故嗣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七九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權利人陳新妹之典權設定登記,因典權人陳新妹早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顯有矛盾,乃推論該四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登記之典權,係大正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三號所設定之典權,而依前揭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將系爭土地所為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固非無據。惟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現修正為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而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嗣經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現修正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逕行更正,係指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經查明實在,且未有損及第三人利益情形下之情形始足當之,且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簿,係依據舊土地登記簿轉錄而來,舊土地登記簿,係台灣光復後以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八號收件,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土地總登記,嗣以四十九年一月廿二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民前四十一年銀拾四圓正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其後又以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繼承」,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完成原告三人繼承前述「典權」之繼承登記,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既先後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為前揭「典權」設定及該登記設定典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亦自承該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設定之典權登記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則被告在並無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可資稽考之情況下,徒以原典權人陳新妹早於四十四間已死亡及該設定之典權權利價值與大正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設定典權之權利價值相同,即推斷該典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大正三年,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自嫌速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所為更正「臨時典權」之處分均撤銷,以期適法。

三、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