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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8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一四七五九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辦理地籍圖更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永銘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同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0.00八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張永銘取得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0五0一公頃。嗣因張永銘申請鑑界,將其土地再分割成數筆土地,而原告亦因申請同段二八五之四地號共有私設道路鑑界,原告發現測量成果與分割後地籍圖不相符,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並請求訴外人林鐵村等二十人應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更正地籍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略以:「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內之土地面積零點零零捌參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鐵村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二三及第二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cd、bc點之連線。被告(被告隆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除外)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ba、ad點之連線。」。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溪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七八0號函復略以:「台端申○○○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乙案,經民事裁定系爭雙方應協同更正,本案仍請如判決主文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辦理地籍圖更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張永銘原共有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

經張永銘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依張永銘提出之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發現未依方案測繪,並經法院函請地政機關修正,地政機關則函覆係依上述方案作成並無錯誤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遂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確定,分割後原告取得同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張永銘取得之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輾轉分割成同段二八五之五、二八五之二三、二八五之二四、二八五之二五、二八五之二六、二八五之二七地號等土地。

⒉嗣張永銘與隆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申請被告分割鑑界,另原告申請同段二

八五之四地號共有私設道路鑑界,原告始發現其前後測量成果與上述分割後地籍圖不相符,乃申請彰化縣政府再鑑界,該府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員林地政事務所亦承認測量成果與第一次鑑界及法院分割共有物時所述略有出入,第二次再實界測量,測量結果仍與地籍圖不符,其原因係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及協同更正地籍圖,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依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檢呈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手續,其間被告曾多次協調他造並未成立,未料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溪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五七八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⒊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意思表示在於其表示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均有其適用。本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意旨,係以該案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而該地籍圖之更正涉及實體權利,自應以該案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協同更正,且該案被告既不協同,應認其不為此意思表示,依前述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該案被告已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單獨依該判決請求地政機關依該判決主文意旨辦理。準此,被告既已辦理調解而不成立,該案被告已不願協同辦理甚明,自應准原告單獨辦理,被告不為此途,遽為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行政處分自非合法,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⒋況按實務上,有關應協同辦理,而他造不協同為之者,並非少數,例如協同

辦理抵押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協同辦理移轉者、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者,準此,只要涉及需他方意思表示,而判決主文雖以協同為其字眼,應認判決確定時,他造已為該意思表示,自無需他造協同辦理,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辦理更正,並無困難,且已通知他造協調亦未有所結果,自應准原告單獨申請辦理。

⒌再者,更正登記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而本件係因土地於辦理土

地分割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實際應分割之界線不符,已涉私權爭議,自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之必要,此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意旨,訴願決定認此為公法上之行政事項,亦尚有誤會。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與訴外人張永銘原共有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

經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分割,被告均依法官指示及所附方案圖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製作成果圖供法院作為判決之參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分割。原告取得同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0.00八三公頃,並無測繪錯誤之情形。⒉張永銘於判決分割後,取得同段第二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申請鑑界,且併案分割為二八五之五、二八五之二三、二八五之二四、二八五之二五、二八五之二六、二八五之二七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因不服第一次鑑界結果,轉請彰化縣政府派員複測,其成果圖雖與第一次鑑界時略有出入,但均係測量技術容許之誤差內。況且複丈業務係以地籍原圖作為鑑界、分割之依據,與原判決分割無關。

⒊原告檢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員簡

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因民事判決主文內容載明:「:::雙方應協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更正:::」,原告單獨提出申請更正案,被告乃先予以協調,經多次調處均不成立,原告乃於協調記錄中提議轉請彰化縣政府裁示,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二七八四二0號函示:「本案仍請如判決主文辦理」,被告隨即函復原告據以辦理。

⒋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鐵村等既不協同辦理更正,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時林鐵村等已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准原告單獨辦理云云。惟林鐵村原有之同段二八五之二七及二八五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七月五日因買賣原因移轉與第三人,則本案之第三人是否應受前開命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判決拘束,因涉及民事訴訟既判力主觀範圍,非本所所得判斷。

⒌另判決認定地籍圖界線繪製有誤者,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成果圖為其

論據,與被告所為判決分割之方案、分割筆數及日期截然不同,且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配賦面積,從而判定分割線有誤。再者,原告不服再鑑界結果,得依據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惟其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

0.00八三公頃,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並無不符,且經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所有權既未變動,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是否需更正地籍圖,乃公法上之行政事項,核屬地政機關之權責,應非確定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⒍原告主張前開確認所有權判決應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亦非被

告職權所得認定,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應按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以書狀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為許可與否之判斷,不能逕向被告請求遽依判決內容更正地籍圖。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對本案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去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亦經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持判決主文載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線內之土地面積零點零零捌參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鐵村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二三及第二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cd、bc點之連線。被告(被告隆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除外)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潮地政事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ba、ad點之連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溪地二字第○九一○○○四五七八○號函復略以:「台端申○○○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乙案,經民事裁定系爭雙方應協同更正,本案仍請如判決主文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持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

員簡字第一五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有該院民事裁定確定確明書附訴願卷足憑,該判決所載「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在表面上為「協同行為」,實質上則為「協同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可單獨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圖更正。主管全國土地行政之內政部於前揭函釋亦表明申請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乃被告竟以須由雙方協同辦理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自有未合。

㈡原告與林鐵村等人間之界址私權爭執,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經實

體審理後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更正,其尚無審查該判決當否之權限,亦不得以事後林鐵村已將土地移轉他人,涉及既判力範圍而執為拒絕辦理更正之理由。

㈢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告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必以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辦理地籍圖更正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被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五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辦理地籍圖更正,經核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