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彰化市○○○○道0K+000-1K+320段新闢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徵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八九─三地號內部分等五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三八四一九四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府第二字第三七三八0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八四二一六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八五一、七六一地號土地(原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二五─四、一二五─二七地號)為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被告以本件徵收案徵收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彰府地權字第0八四二一六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原告以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對於原告之土地改良物,未依程序為估定,即率然估定補償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與原告自行核算之價額應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其間差額計為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應為補償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價額計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核被告辦理「彰化市○○○○道新闢工程」,徵收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八
五一、七六一地號(原地號: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二一五─四、二一五─二七地號),依法應辦理地價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與發價作業。而本件徵收係在八十七年度舉辦,故應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合先陳明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因此,如被徵收人之土地上,有改良物即建築改良物、工作物及農作改良物者,徵收機關應一併辦理徵收,方屬適法。又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至於被徵收人如對估定之補償價額,有所異議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今被告就原告有無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有所爭議,爰說明如下:1、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土地徵收事宜。2、被告係委託彰化市公所代為踐行公告程序,然當時彰化縣政府暫緩公告,並表示系爭土地地主業已提出異議。3、原告之父林石獅代表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彰化十二支局第三十九號存函提出異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徵收程序已有瑕疵,亦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為通知及公告,然公告部分因受委託機關彰化市公所不為公告,故被告何時完成,即待查明。
(二)再者,原告之父林石獅已以存函表示異議,反而,被告未依法行政,轉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處理。被告如此作為,卻苛責原告等受徵收人阻撓工程云云,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如被告業已踐行交付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評定程序後,原告仍不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未依法行政之情形下,原告無庸再行提請送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定之程序,直接訴請法院裁判,亦即,被告未依法行政之結果,不能再要求程序上利益,即要求原告再將本件爭議交付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三)核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對於原告之土地改良物,未依程序為估定,即率然估定補償價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事實上,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之價額,應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正。其間差額計為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依法被告應予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
(四)原告請求之補償項目如下:
1、荔枝(特大),數量二八四顆,每顆單價四千四百元,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僅補償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
2、柳丁、椪柑(特大)數量一百顆,單價每顆三千三百元,此部分被告漏未查估補償,共計三十三萬元。
3、成雞五百二十隻(每隻二百五十元,共十三萬元)、中雞、幼雞共五百隻(每隻一百五十元,共七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五千元,係因工程施工死亡,並非搬遷,被告僅發給遷移費一萬八千元。
4、其餘灌溉設施部分,被告僅估計為九萬一千零四十元,但事實上該處係山坡地,引水至山上,所需耗費,不能以一般工程施作金額為評估,原告評估應為二十萬元。
5、總計應補償金額應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被告僅補償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尚差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法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茲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彰化市○○○○道0K+000-1K+320段新闢工程用地徵收作業,程序合法,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通知、徵收公告、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等文件可稽(證物);而原告於被告辦理工程用地公告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期間,並無任何異議或進行訴願程序;也亦即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為再補償渠徵收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差價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處分,係因其對於徵收補償事件有關地上物查估結果之行政處分為不服,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為如該金額之處分,亦未因被告未對其做該處分而提起訴願,故原告之本件訴訟聲明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自提起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否認被告就地上物查估補償有不實或漏未查估情形。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與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五條),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即本此意旨。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於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間之關係,當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彰化市○○○○道0K+000-1K+320段新闢工程,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徵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八九─三地號內部分等五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九˙三八四一九四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府第二字第三七三八0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八四二一六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八五一、七六一地號土地(原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二五─四、一二五─二七地號)為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被告以本件徵收案徵收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彰府地權字第0八四二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此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被告之徵收公告、徵收通知函及原告被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稽。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部分之價額,原告並無爭議,且已領取補償費在案(此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本件被告補償原告農林作物金額為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畜舍亭柵八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肉雞遷移費一萬八千元、灌溉設施抽水機房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抽水機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彰化市○○○○道新闢工程」,徵收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八五一、七六一地號(原地號: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二一五─四、二一五─二七地號),依法應辦理地價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與發價作業,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因此,如被徵收人之土地上,有改良物即建築改良物、工作物及農作改良物者,徵收機關應一併辦理徵收,方屬適法﹔又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至於被徵收人如對估定之補償價額,有所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被告辦理徵收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土地徵收事宜,並委託彰化市公所代為踐行公告程序,然當時彰化縣政府暫緩公告,並表示系爭土地地主業已提出異議,原告之父林石獅亦代表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彰化十二支局第三十九號存函提出異議,惟被告未依法行政,轉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處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以,如被告業已踐行交付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評定程序後,原告仍不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未依法行政之情形下,原告無庸再行提請送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定之程序,直接訴請法院裁判。是以,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對於原告之土地改良物,未依程序為估定,即率然估定補償價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其中關於荔枝、成雞、中雞、幼雞、其餘灌溉設施部分補償價額與事實不符,柳丁及椪柑(特大)數量一百顆,此部分被告漏未查估補償。原告自行核算之價額應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其間差額計為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依法被告應予補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
四、惟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復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則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估定程序與標準,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如已就徵收補償費估定並經公告始之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事人縱不滿意於評定補償之數額,亦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行政機關為更正之處分,並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若逾期而未經異議,該徵收補償程序即已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有所主張,亦非得不經原行政機關,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徵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徵收事宜,並限定對公告事項有異議之人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之父林石獅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彰化十二支局第三十九號存證信函代原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未依法行政,轉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處理,被告既未依法行政,原告自無庸再踐行程序,得直接訴請法院裁判等情。然查,民法所稱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之父林石獅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彰化十二支局第三十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僅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林石獅並非本件系爭徵收補償爭議之當事人並無提起異議之權利,又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是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對系爭徵收補償已依書面提起異議。且查,依據林石獅彰化十二支局第三十九號異議書內容所示略以:「主旨:˙˙˙陳情人等建議主辦單位依原設計之路線施工,以維護當地居民權益及往後交通之安全,以免浪費公幣,招致民怨。」等節,其以該號存證信函聲明不服之範圍極為明確,僅系爭有關徵收處分部分而已,實難認系爭徵收補償價額部分,亦屬原告不服之範圍。按異議、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機關應僅就異議人、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審查決定,其未經當事人提起不服之事項,自無為決定之餘地,是則系爭徵收補償價額關於荔枝、成雞、中雞、幼雞、其餘灌溉設施部分,既已因逾期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荔枝、成雞、中雞、幼雞、其餘灌溉設施部分之補償為爭執。至原告主張柳丁、椪柑(特大)數量一百顆,單價每顆三千三百元,此部分被告漏未查估補償,共計三十三萬元。按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指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須該土地及改良物已依法完成徵收手續,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方有轉發之義務,如不依法轉發,被徵收之人始得據前開規定,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提起給付之請求。若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依法應一併徵收,而徵收機關漏未一併查估辦理徵收時,其所有權人僅得請求補辦該部分之徵收手續,於完成徵收手續後,其應給予之補償費,需用地人始有依前揭規定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義務。從而,縱徵收之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對於應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漏未依法徵收,該地上物之權利人於尚未對之完成補辦徵收前,自不得逕行向需用地人請求為補償金之給付。是此部分既未經被告依法完成徵收手續,原告自不得依給付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原因為由,對被告請求為此部分補償之給付。
五、綜上,本件原告就地上物荔枝、成雞、中雞、幼雞、其餘灌溉設施部分徵收補償之價額不服而有所請求,則依前開所述,原告自應於系爭徵收補償程序中請求救濟,其就漏未徵收補償柳丁、椪柑部分,應另對之請求補辦徵收,始為正當。然本件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差額,且經審判長予以闡明後,仍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訴請被告補償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