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原宿房屋租售介紹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合夥組織)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經營旅館業,涉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租金收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七、六八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佐證,案移原行政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該業務由被告承受)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三八四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一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就原告帳證審核勾稽,僅針對受託人予言詞上問答供稱「每日平均營業額若干?」之陳述,顯然據不確定之模糊概述與臆測,被告旋予就該未詳實查核數字予推算營業額及漏報營業額並予補稅及罰鍰,除有悖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外,亦與稅捐稽徵法核實課稅基本精神不合。
⒉原告既經斷水、斷電,怎麼可能每天有八千元之營業額,且不可能每天的營
業額都是八千元。原告於復查、訴願所提斷水、斷電證明,均未受採認,本部分乃屬真實有資料可稽,足證被告所據「每日平均營業額八、○○○元」,係處不確定數且未詳查核對之資料,被告遽予核處補稅及罰鍰,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不合外,所援引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其適用基礎有別,有違課稅資料真實性原則,實有不當。
⒊原告營業實際上均有開立發票,且發票亦大部分均有抬頭,是否有漏開均可
向發票抬頭人查證,而被告均未作查證及向原告調帳查核,亦未查出確切漏開金額,均僅就警察局筆錄概約八千元之自白金額,即予推算漏稅金額。又查原告以受偵訊月份及前二個月份為例,每月均有十天即例假日前後較好之營業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均超出八千元甚多。反之,下雨天、陰天、颱風、除夕、假日過後及整修期間,生意差之日,當然低於八千元甚多,可見每日均以八千元核稅不切實際,且經營期間原告亦未查獲有漏稅不良紀錄,故請庭上依事實准予撤銷原處分,按實查核。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經營旅館業,涉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租金收入金額二、七八七、六八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佐證,案移原行政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三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一、貴處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容,...每日平均約新台幣捌仟元,即從開業日起予全部補稅,本中心自開業以來均依規定記帳,有帳冊憑証可查,並無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情事。二、本中心因位處住宅區,無法登記為合法旅館業,...遭市府斷水斷電處分,僅適合較低價位消費群者。三、...本中心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均超出八仟元甚多,且三聯式發票均有抬頭可查是否有短漏開情形,為何無查證,即以警局偵訊簡單問話及答話,問話語句也不明確,貴處是依據稅法有何明確條文規定,可以作此違法的核定,顯然無法讓人心服。四、...期間、項目、地點、對象、事實均不明確,敬請貴處撤銷原處分,依本中心營業事實重新核定,是所至盼。」云云,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案依原告所委託代理人丙○○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所作偵訊筆錄第二問:「今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警方臨檢我妻子甲○○經營原宿大飯店(因不能前來寫委託書)我為該店總經理。而該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第三問:「警方於何時在何地臨檢查獲何事?你是否在現場?」答:「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中市○區○○里○○路○段○○○號四至七樓臨檢,查獲原宿飯店經營套房出租,現場為櫃檯林鳳珠在一樓櫃檯,由櫃檯通知我。」第五問:「該賓館何時開始開業?營業項目?每日營業額?」答:「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始營業。套房出租。每日營業平均約新台幣捌仟元。」則原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計銷售額一一、一六一、九○五元(未含稅),惟該期間原告僅申報銷售額七、三七四、二二一元(未含稅),扣除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七○六六六號處分書裁處漏報銷售額計一、○五○、○○○元(含稅),原告尚漏報銷售額二、七八七、六八四元,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處以罰鍰四一八、一○○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僅憑偵訊筆錄即據以全部營業期間補稅、送罰,未調查其他證據,又其因無合法執照曾遭市府斷水斷電處分乙節,經調閱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帳簿憑証,經查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分別列報薪資費用八一○、○○○元、一、二五五、四○○元、一、七九四、○○○元、一、四一六、○○○元、一、六○八、○○○元,租金支出每月三○、○○○元,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旅館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為百分之五十一,則以薪資、租金等費用換算其供認每日營業額八、○○○元(每年為八○○○元×三六五天 =0000000元)尚屬相當,準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其談話筆錄供認據以核算營業期間之銷售額,並無違誤。又原告所在營業地址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並無曾遭斷水、斷電之紀錄,原告主張顯不足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原告筆錄供認據以核算營業期間之銷售額,其認事用法,難謂有誤。至原告執曾遭市府斷水斷電處分,僅適合較低價位消費群者云云。查系爭違章期間,原告營業稅均有申報,顯然該期間其營業所在地縱曾遭斷水斷電之處分,惟原告仍繼續營業,此亦可由訴願理由所坦承原告係使用小型自用發電機供電為證;是原行政處分機關係調閱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期間帳簿憑證加以換算,而佐證原告供認之營業額尚屬相當,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三八四元,洵無違誤,遂予維持原處分。
⑶訴訟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行政處分機關並未就該中心帳冊審核勾稽,僅針對受託人言詞上問答供陳,就該未詳實查核數字予以推算營業額及漏報銷售額,有悖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外,與稅捐稽徵法核實課稅精神不合。另「平均每日營業額八、○○○元」,係不確定數,據予核處補稅及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不合外,所援引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實有不當等情。
⑷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筆錄係公文書,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代表國家以文字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之為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前往原告處臨檢,檢查記錄之檢查情形欄內載「二、警方人員態度良好,店方無財務損失。」經在場人林鳳珠(櫃檯人員)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在案。同月二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警員鄭誼輝所作偵訊筆錄之偵查人員告知受訊人欄記載「您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接受偵訊。於受偵訊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筆錄末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且右筆錄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足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並奉財政部核備在案,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標準核算原告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應無可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案原告經營旅館業,涉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租金收入金額二、七八七、六八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業如前述,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一八、一○○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爭議,不足採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四至七樓經營旅館業,涉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租金收入金額二、七八七、六八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佐證,案移原行政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三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一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因其無法前往製作筆錄,乃委任代理人丙○○(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於製作偵訊筆錄時,警員問:「今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丙○○答:「因警方臨檢我妻子甲○○經營原宿大飯店,我為該店總經理。而該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何時在何地臨檢查獲何事?你是否在現場?」答:「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中市○區○○里○○路○段○○○號四至七樓臨檢,查獲原宿飯店經營套房出租,現場為櫃檯林鳳珠在一樓櫃檯,由櫃檯通知我。」問:「該賓館何時開始開業?營業項目?每日營業額?」答:「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始營業。套房出租。每日營業平均約新台幣捌仟元。」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該筆錄經被訊問人丙○○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於筆錄上,此有該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依上述丙○○在警局所為之陳述,乃其自由陳述所作之筆錄,否則筆錄中焉能記載原告於何時開始營業,營業項目,每日營業額多少及原告之總經理為何人。
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為原告之總經理,對於原告之營業情形知之甚詳,且於偵訊筆錄中警員問:「該賓館何時開始開業?營業項目?每日營業額?」丙○○答:「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始營業。套房出租。每日營業平均約新台幣捌仟元。」乃其連貫之問答,亦即丙○○所回答之真意乃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被查獲止,其每日營業額平均約八千元,並非每日都是八千元,而是該段期間內每日營業額之平均數。又依一般常情因案接受警局偵訊筆錄時,問到關於每日平均營業額之數目時,應答者所回答之數額均會比實際數額為少,每日營業額雖有高有低,但丙○○在偵訊筆錄中陳述每日營業額平均約八千元,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查依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總分類帳之記載,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分別列報薪資費用八一○、○○○元,一、二五五、四○○元,一、七九四、○○○元,一、四一六、○○○元,一、六○八、○○○元,租金支出每月三○、○○○元,此有總分類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四至六八頁),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旅館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為百分之五十一,則以原告所支出之薪資、租金等費用換算其營業額,亦遠大於丙○○於偵訊筆錄中所陳述每日營業額八、○○○元之數額(每年為八○○○元 ×三六五天=0000000元),是丙○○在偵訊筆錄時陳述原告每日營業額平均約八千元,自可採信。準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其談話筆錄供認據以核算營業期間之銷售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曾遭市府斷水斷電處分,怎麼可能每天有八千元之營業額,且不可能每天的營業額都是八千元云云。查原告於上開營業期間內固曾遭斷水、斷電處分,此有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文及電力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遭斷電時是用發電機發電,停水的時候會想辦法處理;另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中亦坦承原告係使用小型自用發電機供電,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訴願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於遭斷水斷電期間,原告營業稅均有申報,顯然該期間其營業場所縱曾遭斷水斷電之處分,原告仍可自行想辦法供水供電而繼續營業,至於其因而增加之費用,核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計銷售額一一、一六一、九○五元(未含稅),惟該期間原告僅申報銷售額七、三七四、二二一元(未含稅),扣除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七○六六六號處分書裁處漏報銷售額計一、○五○、○○○元(含稅),原告尚漏報銷售額二、七八七、六八四元,漏稅額為一三九、三八四元,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四一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其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