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捷慷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欄中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