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七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五八、八二八元、其他損失三、○○三、五八○元,全年所得額三、
七七二、一三六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前後二次提示之損失明細表金額不符,且未能提示出售車輛經監理站過戶證明,另財產目錄車輛取得總成本與期末資產負債表申報總成本勾稽亦不符,本期出售資產損失資料零亂無法勾稽,乃予全數剔除,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為零元;又其他損失─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因帳載數與申報數不合,且未能提示向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亦予以全數剔除,核定為零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九、八二九、七八三元,應補稅額一、五○五、四一七元。原告不服,就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項目主張監理站以因業務機密,無法出具過戶證明,惟系爭損失確係屬實,應予認定;又車禍賠償損失係私下和解,故未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車輛出售,因過戶超過二年,監理站無法出具證明,並非未出售車輛,被告機關可由稅捐單位或勾稽資料取得出售資料,怎能剔除出售資產損失二、九五八、八二八元,不予認列。
(二)其他損失三、○○三、五八○元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後支付之賠償支出,有和解書及支票供核,應予認列。
(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核實認列,自難令人甘服,請詳予審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實為德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本期原申報出售資產(車輛)損失二、九五
八、八二八元、其他損失三、○○三、五八○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前後二次提示之損失明細表金額一、四九一、○二九元及一、七一二、三二八元不符,且就二次所列出售資產清單核對部分車輛之取得日期亦不一致,又財產目錄車輛取得總成本與期末資產負債表申報總成本勾稽亦不符,經函請原告說明原因及提示監理站過戶證明,原告迄未能提示,致本期出售資產損失資料零亂無法勾稽,乃予全數剔除,核定為零元;又其他損失─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因帳載數四、四七一、三七九元與申報數三、○○三、五八○元不合,且未能提示向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亦予以全數剔除,核定為零元。原告不服,就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項目主張監理站以因業務機密,無法出具過戶證明,惟系爭損失確係屬實,應予認定;另車禍賠償損失係私下和解,故未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機關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四六二、八九○○一六二八五、八九○○三三九八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及車禍賠償損失相關文據供核,並取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提示交通部監理單位過戶證明,無法證明當年度有處分資產行為,且前後所提示出售損失明細表上之資產取得日期不一致,故其出售事實及損失金額均無法確認;另車禍賠償損失所提示帳載數與申報數未合,且原告未就系爭車禍賠償損失提示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及和解書之付款流程資料,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又所稱支票影本亦未提示供核,所訴自無足採,乃予維持。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確有出售車輛,被告機關可向稅捐單位取得出售資料,不應逕予剔除。又其他損失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支付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支票供核,應予認列。
(四)原告復執前詞外,另經核對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提示之出售資產損失明細表與八十四年申報之財產目錄,發現所列出售車輛車號000000、HP─280記載於八十三及八十二年間購入,惟未列入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另查原告通常於當年度記錄購入車輛,隨即又於當年度記錄出售,而其買受人大部分為汽車租賃業(如賀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該等交易之實際性質為何?究為出售資產抑或係以車輛融資,因原告未提示取得及出售車輛之相關交易資料(如契約書),致無從審酌所列出售資產損失是否屬實又經被告向買受人電話詢問之結果,原告表示限於目前法令規定無法放款給貨運公司,故以辦理動產抵押方式,原告仍開立銷售發票予買受人,隨即再將出售之車輛買回而提供買受人融資,若原告告知為實情,則本件並非出售資產,而無出售資產損失,原告所訴系爭損失應予認列乙節,殊無可採。次查,有關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原告僅提示和解書,部分和解書記載送派出所或產物保險公司存查,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當事人之一方必先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而保險公司亦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據為理賠依據,是原告所稱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不合,所稱縱然屬實,然查部分和解書所載原告員工所駕駛之車輛,早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售他人或尚未購入,顯見應無該賠償事實,況原告迄未提示支付賠償金之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供核(如支票影本),自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核定否准認定並無違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本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四條之一之外銷損失準備,第九十八條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予認定。」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本期原申報出售資產(車輛)損失二、
九五八、八二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前後二次提示損失明細表金額一、四九
一、○二九元及一、七一二、三二八元不符(原處分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且就二次所列出售資產清單核對各出售車輛取得日期,亦不一致,亦未提示監理站過戶證明,另財產目錄取得總成本與資產負債表申報總成本勾稽不符(原處分卷第三十、五十六頁),經函請原告說明原因及提示監理站過戶證明(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原告迄未能提示,致本期出售資產損失資料零亂無法勾稽,全數予以剔除;又原告原申報其他損失─車禍賠償損失三、○○三、五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所提示之帳載數四、四七一、三七九元與申報數三、○○三、五八○元不合,經函請說明並提示警察局報案紀錄(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惟原告未提示,亦予以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之出售資產損失,事隔多年,無法出具過戶證明,而車禍賠償損失,係私下和解,故未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四六二、八九○○一六二八五、八九○○三三九八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系爭出售資產損失、車禍賠償損失相關文據供核,並取有郵政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其出售資產損失係車輛出售時發生之損失,確係公司營運車輛出售損失,其他損失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後支付之賠償支出,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供核,應予認列云云,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提示交通部監理單位過戶證明,無法證明當年度有處分資產行為,且前後所提示出售損失明細表上之資產取得日期不一致,故其出售事實及損失金額均無法確認;另車禍賠償損失所提示帳載數與申報數未合,且原告未就系爭車禍賠償損失提示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及和解書之付款流程資料,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又所稱支票影本亦未提示供核,所訴自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原告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出售車輛,被告機關可向稅捐單位取得出售資料,不應逕予剔除。又其他損失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支付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支票供核,應予認列等語。惟經核對原告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提示之出售資產損失明細表與八十四年申報之財產目錄,發現所列出售車輛車號0000
00、HP─280記載於八十三及八十二年間購入,惟未列入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原處分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查原告通常於當年度記錄購入車輛,隨即又於當年度記錄出售,而其買受人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大部分為汽車租賃業(如賀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六十頁),是該等交易之實際性質為何?究為出售資產抑或係以車輛融資,因原告未提示取得及出售車輛之相關交易資料(如契約書),致被告機關無從審酌所列出售資產損失是否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損失應予認列乙節,並無可採。次查,有關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原告僅提示和解書,部分和解書記載送派出所(原處分卷第三九、四一、四二、四三、五二頁)或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七頁)存查,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當事人之一方必先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而保險公司亦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據為理賠依據,是原告所稱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不合,所稱縱然屬實,然查部分和解書所載原告員工所駕駛之車輛,早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售他人或尚未購入(原處分卷第四二、四四頁),顯見應無該賠償事實,況原告迄未提示支付賠償金之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供核(如支票影本∣原告主張有支票供核,惟並無此資料),自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