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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一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及押金收入,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案經第三人檢舉,由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屬實,並彙整其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租金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二二六、000元(含稅),營業稅額一、三四四、0九七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押金收入部分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換算其營業額為八九、一五0元(含稅),營業稅額四、二四五元,共計逃漏營業額二八、三一五、一五0元,營業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補徵所漏稅額

一、三四八、三四二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處二倍之罰鍰二、六九六、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彰化縣稅捐稽征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彰稅法字第○九一○○一○○○一○號違章案件處分書)、復查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九一○○二八八九四○號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九八七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將名下不動產出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突遭被告處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額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應處罰鍰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元整,經原告申請復查後,原告對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不服提起訴願,又遭駁回,原告迫不得已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告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應非人格者可言,原處分等指原告為可負擔公法義務之人格者,其立論已有偏失。

(二)原告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以營利為目的,出租財產屬於理財行為,原告之財產在法律上屬於全體信徒共有,其收益亦歸信徒共有,社會上未聞有私人出租房屋,應課徵營業稅之事發生,本案若原告將財產改為信徒共有,由信徒私人出租,當不發生對個人之信徒課征營業稅之理,豈得謂由原告以團體名譽出租,即應課徵營業稅之不合理現象?果耳如此則原告即著手將財產移轉為信徒所有,所費者手續而已,即可免遭課徵營業稅,實難謂為公平,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稱「若對逃漏稅者未加處罰,則對誠實納稅者,有失公平」實為刀筆說法,實質上對原告並不公平。

(三)況且,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指宗教團體出租財產屬銷售勞務,該函原告從未與聞,原告每年向被告申報所得稅,或向彰化市公所申報收支決算表均列明房屋出租收入,而原告所有房屋出租時租金收入亦均有扣繳憑單向被告申報,被告早即知道原告出租房屋之事實,但從未通知原告應辦理營業登記或開具統一發票,忽焉指原告逃漏巨額營業稅,處以重罰,被告亦難辭過失,況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財政部之令函,縱為合理,依法不溯既往之法理,亦不能自八十四年起即視為逃漏營業稅。

(四)稅捐稽徵法第廿三條第一項之追徵時效,所稱「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解釋上不能解釋為稅捐單位開單徵收指定繳納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卅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方為合理,否則追徵時效已全然無意義矣,況依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工商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股長蘇銀寶、稅務員陳香君之簽呈一、末段載「八十三年度營業額0000000元,稅額七二八五七元已逾核課期間,擬結案存查。」就時效期亦未採開單徵收指定繳納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之說法矣!

(五)本件係因原告內部人事鬥爭造成不肖信徒出面檢舉,檢舉人因而可領取獎金,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或各稅法所定機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本案檢舉人若為原告信徒應自屬於自動補報範疇,自應免罰,亦祈鈞長查明檢舉人身分,以定奪有無稅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餘地。

(六)原告多年來在地上熱心公益,多次提供清寒子弟獎學金及低收入戶救濟金,並迭獲有彰化縣政府獎狀,此等捐助款項原得抵充稅款,但原告並未申報抵充,亦足見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遽爾指原告逃稅,處以鉅額罰款,實難謂公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及「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另「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自部函發布日起,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及押金收入,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談話筆錄、承諾書及相關資料等附案佐證,審理違章屬實,並彙整其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租金收入計二八、二二六、000元,營業稅額一、三四

四、0九七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押金收入部分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換算其營業額為八九、一五0元,營業稅額四、二四五元,共計逃漏營業額二八、三一五、一五0元,營業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處二倍之罰鍰二、

六九六、六0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1)原告曾於七十一年二月份以「彰化北門福德祠」為名稱向當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成立所得稅扣繳單位,並編配統一編號,承租戶等亦按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扣繳憑單,且稅捐機關既得以掌握原告有租金收入之情事,卻遲遲未通知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原告實已對納稅事務提供應有之注意,本案違章應屬無過失之行為,不應受行政罰之處分。(2)又原告並非營利事業組織,且原告之不動產出租係屬理財行為,非登記專業經營租賃之營業行為,並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條文規範之內,即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另揆諸現行各稅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寺廟組織之機關團體出租不動產應否課徵營業稅。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財政部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始明確核釋宗教團體之各項收入何者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又稅捐機關長期以來怠於主動通知限期補辦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稅,客觀上足以令原告生具體信賴之基礎,即相信寺廟組織出租財產所收之租金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3)本案始行調查時,調查公函並非由主任委員甲○○親自收領,則送達有瑕疵,原處分即有瑕疵,應行撤銷。(4)本案所漏稅額,基於公平納稅原則,已補報補繳完訖,無所爭執,然長達七年之營業稅集中於短短半年內繳清,已是一份沈重的負擔,就依法納稅的目的而言,已能收警惕之效。至另外加處罰鍰之處分,實無必要,且依比例原則而論,實嫌過當,任何行政罰鍰處分之用意在於警惕納稅人未來不可再犯,而非藉以廣收罰金以滋國庫云云,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1)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起將所有彰化市○○里○○路○○○號一、二、四、五、六、七樓及地下室等房屋出租予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商號,有原告八十九、九十年信徒大會手冊、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訪查紀錄及談話筆錄等附案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並不限於營利事業,為營業稅法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出租房屋與商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已成立漏稅之違章事實。經彙整其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租金收入部分共計逃漏營業額二八、二二

六、000元,稅額一、三四四、0九七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押金收入部分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換算其營業額為八九、一五0元,稅額四、二四五元,共計逃漏營業額二八、三一五、一五0元,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並取具承諾書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二、六九六、六00元,並無違誤。又原告於七十一年二月間以「彰化北門福德祠」名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賦扣繳統一編號,係為辦理所得稅扣繳事項所需,與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起銷售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營業登記,核屬不同範疇。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案原告自八十四年起有銷售勞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自難謂無過失。(2)營業稅的課稅範圍,營業稅法第一條已明定,再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亦明確規範出租財產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對營業稅法第三條再次闡明,與本法不相牴觸。且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發佈「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與本案並不相悖。(3)至原告稱本案始行調查時,調查公函並非由主任委員甲○○親自收領,則送達有瑕疵,原處分即有瑕疵,應行撤銷乙節。經查通知調查函係作為違章處罰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且該通知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蓋章具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案可稽,原告主張顯不足採。(4)另原告稱本案所漏稅額,基於公平納稅原則,已補報補繳完訖,無所爭執,然長達七年之營業稅集中於短短半年內繳清,為沈重負擔,實無加處罰鍰之必要乙節,經查本案漏稅長達七年,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科處罰鍰,係為確保稅源,防杜逃漏而制定,原告對本案應補本稅已無爭執,且其逃漏稅捐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擇一從重裁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自無違誤。且納稅本是人民應盡的義務,若對逃漏稅者未加以處罰,則對誠實納稅者,有失公平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以原處分並無不妥,予以維持。

(三)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起將所有彰化市○○里○○路○○○號一、二、四、

五、六、七樓及地下室等房屋出租予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商號,有原告八十九、九十年信徒大會手冊、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訪查紀錄及談話筆錄等附案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又出租財產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亦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確規範,原告就其出租房屋予公司行號等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逃漏稅捐之事實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再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稅法所明定,並非以具有法人或自然人人格者為納稅依據。至原告主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本案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迄尚未逾稅捐之徵收期間,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四)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核定,原委託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行稽徵,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核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楊重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物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四點第四目所明定。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出租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收入,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前揭要點及函釋係中央稅捐主管機關為協助其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與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無違,應溯及法規施行時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起(原處分誤植為八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止,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一、二、四、五、六、七樓及地下室等房屋出租予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商號供營業使用,並自其取得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租金收入二八、二二六、000元(含稅)、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押金收入部分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換算其營業額為八

九、一五0元(含稅),共計二八、三一五、一五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補繳營業稅額一、三四八、三四二元在案,堪信為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原處分等指原告為可負擔公法義務之人格者,其立論已有偏失﹔又原告雖有出租不動產,但非營業行為,僅為人民團體之理財行為,寺廟就空置房舍出租他人,倫常觀念實未聞有領用並開給發票之情形者,原處分實有違一般國民情感之處﹔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此項追徵時效之規定,適用於營業稅,原告對被告補徵七年營業稅及其罰鍰,顯然已逾此項追徵時效之規定﹔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或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本件係因原告內部人事鬥爭造成不肖信徒出面檢舉,本案檢舉人為原告信徒,自應屬於自動補報範疇,自應免除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起將其所有彰化市○○里○○路○○○號一、二、四、五、六、七樓及地下室等房屋出租予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商號,有原告八十九、九十年信徒大會手冊、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訪查紀錄及談話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與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核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銷售勞務」之行為,則原告乃為同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人,殆無疑問。次查,依前揭宗教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四點第四目規定,宗教團體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此外,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宗教團體出租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收入,並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非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出租財產屬於理財行為,原告之財產在法律上屬於全體信徒共有,其收益亦歸信徒共有,社會上未聞有私人出租房屋,應課徵營業稅之事發生,本件自不應予課徵營業稅云云,然參諸前揭營業稅法法條規定,原告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該當於營業稅法之營業人,且所謂營業人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內,是原告既有從事銷售勞務之行為,依法即負有申辦營業登記、據實申報及納稅之義務,而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且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為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故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勞務取得代價,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此項追徵時效之規定,適用於營業稅,原告對被告補徵七年營業稅及其罰鍰,顯然已逾此項追徵時效之規定,又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等節。惟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違反該項申報繳納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該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及押金收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七年,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章稅法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並未逾稅法所定核課處罰期間。另查本件原告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及押金收入,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案經第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檢舉(參原處分卷第十八頁檢舉書),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逕行開單並訂定限繳日期寄發予原告依限繳納,而非原告自動繳納,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實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所述洵無足採。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自部函發布日起,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未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復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同時觸犯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從重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漏稅行為處罰之﹔又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本案所適用之裁處法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則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事實及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節,於法定處罰倍數內,按所漏稅額二倍裁罰,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亦無濫用裁量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即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