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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東禓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六○五、二二一元,,並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五、一五○、○○○元、利息收入九、一一四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二、二一

九、八七一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五四、○六一元處○‧八倍之罰鍰四四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漏報營業收入五、一五○、○○○元已於被告調查通知書函寄發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絕無蓄意漏報,且漏報之收入已於申報書調整欄註明,應免依短漏報論處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計五、一五○、○○○元,更正後收入總額計二一四、七九三、八八八元,全年所得計一、九六八、一九三元,補繳稅款計四一二、一六五元。然被告申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然被告調查通知函寄發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仍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免除處罰之規定仍處罰鍰四四三、二○○元實難昭折服。今原告仍不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發第一二三三九號令所明定。

⒉查原告原結算申報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調節欄記載本期總分支機構銷售額二二○

、七九三、八八八元,減本期預收款一一、一五○、○○○元,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二○九、六四三、八八八元,其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補報,並已補繳應納稅額四一二、一六五元,惟查原告本(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列選為「電腦選查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查核人員並於派查當日即進行查核,有當日簽擬並經其主管判發之調帳通知稿附卷可稽,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在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者,始得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補報及補繳應納稅額,係於本件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應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按漏稅處罰之適用,其縱非蓄意漏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亦不得免依短漏報受處罰。至原告另主張原短漏報之收入已於申報書調整欄註明,應可依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發第一二三三九號令規定,免依短漏報論處一節,查上揭財政部函令係就營利事業,對其經審定漏開發票之營業額,於年度結算申報時未併計入營業收入,但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註明漏開發票營業額,因無匿報該收入之意圖,且稽徵機關得據該資料核定其所得,不致有漏稅結果,始有免依短漏報論處之規定,與本案原告無預收款事實,卻於申報書調整欄虛報本期預收款,隱匿本期營業收入之情形,大不相同,無法援引適用,復查主張核無可採,予以維持原裁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法律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九、六四三、八八八元,利息收入八九、九九八元,經被告查得其漏報營業收入五、一五○、○○○元及利息收入九、一一四元,核定營業收入二一四、七九三、八八八元,利息收入九九、一一二元,全年所得額六、六○五、二二一元,漏報所得額二、二一九、八一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四、○六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五四、○六一元處○‧八倍之罰鍰

四四三、二○○元(計至百元止)等,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更正函及更正之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認為實在。

四、原告雖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計五、一五○、○○○元,更正後收入總額計二一四、七九三、八八八元,全年所得計一、九六

八、一九三元,補繳稅款計四一二、一六五元。被告申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然被告調查通知函寄發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正補報營業收入,被告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難昭折服云云。惟查:

㈠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列選為「電腦選查案件」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案,被告查核人員於同日即進行查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該年度之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供核,有該通知附原處分卷(第九三─二頁)可考,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自應認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告主張該通知之寄發日同年月十五日,應以寄發日為準乙節不足採取。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在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者,始得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申請更正補報及補繳應納稅額,係於本案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認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無過失,縱非蓄意漏報,亦不得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