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金達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業務承受機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杜(以下簡稱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四、○○○、○一三元及五、○○○、○○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
四六五、○○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五、○○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三、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對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本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核課原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八倍罰鍰之行政裁量權,原告認其所為之處分無不嚴苛;謹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觀之,被告所為之處分、確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
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交被告接辦,謹此陳明。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三○○、○○○元、四、○○○、○一三元及五、○○○、○○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行政處分機關乃核定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計四六五、○○一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三、七二○、○○○元。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八倍之行政裁量權實過於嚴苛,對於百姓之權
益頗甚不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為之,但原行政處分機關無依此原則科處,請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為八倍之罰鍰,改判較輕之罰鍰云云。⒋經查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四六五、○○一元部分,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且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案亦未對補徵營業稅部分表示不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三、七二○、○○○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為八倍之行政裁量權實過於嚴苛,請求減輕罰鍰云云,經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得依營業人之違章情節,於上述裁罰倍數內裁處,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其違章情節,對原告依其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交被告接辦,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雖陳稱該公司業已解散,惟經向其營業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原告公司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案件,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彰院松民忠字二一三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之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因廢棄物回收業之產業性質特殊,與一般買賣業尚有不同,財政部對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曾發布相關函釋,該等函釋如與法令規定尚無違背,非無適用之餘地。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略以:「伍、會議結論:(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記錄之結論㈠之適用。」經核此一函釋尚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為鋁機械成品之製造業者,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三○○、○○○元、四、○○○、○一三元及五、○○○、○○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函送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處查處,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乃核定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計四六五、○○一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三、七二○、○○○元,有各該年度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三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清單、廢合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等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有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免罰之適用?㈠原告曾於前置程序主張其負責人之兄弟兼員工吳明樹、丙○○、吳智發以個人
名義加入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為社員,該三人以廢合社名義向拾荒者及舊貨回收業者購入廢鋁,並以社員名義委託該社共同運銷予原告,原告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予該廢合社司庫吳明樹,廢合社並開出派車單予原告云云。
㈡原告於該前置程序雖曾提出總分類帳、現金帳、廢合社彰化分社派車單、付款
單、存摺等為證,查其派車單雖有廢合社彰化分社蓋印,惟無經手人或收貨人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車號及司機姓名,其付款單亦未填明年月日;至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其主張之現金支付資料關於支出日期及金額,核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又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二年度購進廢料金額總計高達三○○、○○○元,八十三年度購進廢料金額高達四、○○○、○一三元,八十四年度購進廢料金額高達五、○○○、○○一元,且其各筆金額少則三十萬元,多則高達一百多萬元,均稱以現金付款,其捨棄便捷之金融轉帳服務及利息收入,且未顧慮安全問題,顯違商場交易常規。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尚難證明原告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
㈢本件吳明樹、丙○○、吳智發均為原告之員工,並非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且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僅係利用其負責人甲○○之兄弟吳明樹為司庫名義,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以達該公司規避稅捐稽徵之目的,核無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八倍之行政裁量權實過於嚴苛,忽視百姓之權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為之,原行政處分未遵循此一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改判較輕之罰鍰云云。
六、經查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四六五、○○一元,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衡量其違章情節,依首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三、七二○、○○○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次查,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八倍罰鍰,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原告本件主張無可採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