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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丙○○丁○○兼右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麗朵、丙○○、丁○○、乙○○、戊○○分別係死者陳樹林之子、女、配偶及父(另陳徐喜妹係陳樹林之母,原亦有申請遺屬補償金,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陳樹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往西林巷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西林支三十七左分五電桿,陳樹林失控人車跌入水田中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

(即給付陳麗朵、丙○○、丁○○、乙○○、戊○○各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另乙○○殯葬費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陳述:

⑴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其事實

、理由二所述之證人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晚(案發時間約為凌晨二時五十七分)並未聽到有任何碰撞或磨擦聲,案發當時之時間約為凌晨二時五十七分,此時一般人均在睡眠中,試問證人當時在作什!且於警訊中所證稱之證詞其可信度為何?是否足以認證係被害人自行騎車不慎掉落田中而窒息死亡?⑵按犯罪行為之定義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樹林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遭不明車輛碰撞(因被害人陳樹林之機車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對肇事現場圖上有註記①車前平板有擦痕。②車左側腳踏板凹痕③車右後護板及右前護板有藍色擦痕;被害人陳樹林顯係遭不明車輛擦撞後失控致人車跌入水田中窒息死亡。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未依事實調查,逕自以①證人辛○○○、庚○○之片面之詞(因案發事故當時係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證人尚未睡覺乎?)②被害人陳樹林係自行騎車不慎,致掉落路邊稻田中,而受頭部泡入水中致窒息死亡。「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被害人陳樹林所騎乘之機車均有明顯之擦痕及有藍色之擦痕(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對肇事現場圖上有註記①車前平板有擦痕。②車左側腳踏板凹痕③車右後護板及右前護板有藍色擦痕)顯係遭碰撞後之所為事故,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要件。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申請遺屬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死亡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查:本件死者陳樹林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西林支三十七左分五電桿,係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致掉落路邊稻田中,而受頭部泡入水中致窒息死亡,並無涉嫌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三一一號相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故陳樹林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申請人甲○○、丙○○、丁○○、乙○○、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申請遺屬補償金,並不符合申請資格,被告予以駁回其等之申請並無不合。本件原告猶執陳詞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亦以核無理由,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非因犯罪而死亡者,自不得申請補償金。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死者陳樹林係遭不明車輛碰撞,致失控人車跌落水田中傷重不治死亡,因死者車輛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及有藍色之擦痕,顯係遭撞後所致,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申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死者陳樹林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在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西林支三十七左分五電桿處係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掉落路邊稻田中,頭部泡入水中窒息死亡,並無他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涉嫌刑事問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一一號相驗結果報告,並有電相驗案件報告、偵訊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六張、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證人即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辛○○○、庚○○亦分別於警訊中證稱,伊等均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於案發當晚並未聽到有任何碰撞或磨擦聲,證人辛○○○更證稱,案發現場之汽車方向燈碎片,係約五、六天前有兩部自小客車輕微對撞所遺留下(參照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一一號相驗卷宗內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原告乙○○至出事現場查看,亦認為自摔成分較大(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檢察官因而認陳樹林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以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有撞痕及藍色擦痕而主張係遭不明車輛碰撞,尚非可採。被告以死者陳樹林既非因他人之犯罪而致死,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以上述理由遞予維持,而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聲請再傳訊證人辛○○○及庚○○,惟該等證人已於檢察官相驗後指示承辦員警查證時,即於警訊指陳甚詳,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遺屬補償金計五百三十萬元(即給付陳麗朵、丙○○、丁○○、乙○○、戊○○各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另乙○○殯葬費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