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休,八十四年一月間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六、二七○、八○○元及同年三月間領取特別酬勞金一、二五四、一六○元,合計領取七、五二四、九六○元,扣繳稅款一、九
一八、七四九元,原告以其半數合併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具文向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退還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退休金所得溢繳稅款,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三五六○一號函核定退還溢繳稅款為八三五、五八四元,並自原繳納稅款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加計利息一併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政府為兼顧社會福利政策、租稅公平之考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增訂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條文,明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勞工,於本法修正前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再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所領退休金,申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發還溢徵稅款及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信用合作社退休人員在職期間其有特殊重大功績就事實能舉證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加成給予退休金,加發成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宜。
(二)原告係依據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撫辦法屆齡退休,由於原告在該信用合作社服務近四十五年,且在總經理期間使該信用合作社轉型為大型信用合作社,績效卓著,全國排名名列前茅,因此在原告退休時,依退撫辦法規定,經理監事會(簡稱社務會)決議加發百分之二十特別酬勞金之退休給付。
(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係民營機構,為能儘量照顧老年之員工退休生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即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給予原告,而被告竟以未明訂退撫辦法之理由予以核定為其他所得,課徵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之稅,核與前開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的社會福利政策之精神相悖,且財政部前開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加發成數給予特別酬勞金係為退休金之一部分,在退撫辦法訂定標準非必要要件。
(四)被告一直強調退休金之加發成數要明訂退撫辦法,然所謂特殊重大功績要明文訂定標準,談何容易,因此才有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退休金加發成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宜,並得經理事會通過作斟酌彈性處理之函示。被告認定本項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特別酬勞金為獎金屬薪資所得項目,惟財政部訴願會則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是被告之上屬機關亦有不同見解。故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特別酬勞金係屬退休金,非慰勞金:
1、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信用合作社退休人員在職期間具有特殊功績得經理事會通過加成給予『退休金』惟加發成數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宜」。原告所領加發退休金經該社第十二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決通過,並提請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二十(按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機構,其議決之效力遠高於內部人事管理規則)。
2、另該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退休、退職、資遣人員除領退休金或退職金、資遣費外,不得支給其他慰勞金。該條文已明顯表示加發百分之二十係退休金,並非慰勞金(特別酬勞金)被告未及注意,據以核稅,均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財團法人某基金會其執行長於退休時除一次領取退休金,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外,至其領取之特別獎金,既未事前在該會退休暨撫卹辦法中訂明支給標準,自非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應屬其他所得。」「核釋農漁會總幹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所領退休金,申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發還溢繳稅款之處理原則,說明二、農漁會總幹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仍具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依所領取之退休金,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休,該合作社除依「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按六十一個基數支給原告退休金六、二七○、八○○元外,另以原告對該社有重大功績而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府財金字第二二八二二號函釋予以加發百分之二十特別酬勞金一、二五四、一六○元,合計一次給付總額計七、五二四、九六○元,並將前開給付金額之半數分別填發二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為三、一三五、四○○元及六
二七、○八○元,由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申報退休金所得計三、七六二、四八○元。嗣經原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具文向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發還前開退休金所得溢繳之綜合所得稅稅款,並經該分局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其取得之退休金六、二七○、八○○元部分,核認退休金所得,准予免納所得稅,餘一、二五四、一六○元特別酬勞金認定非屬退休金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三五六○一號函復原告准予退還溢繳稅款八三五、五八四元,並自原繳納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不服,主張七、五二四、九六○元均屬退休金所得,應予免稅,就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三五六○一號函處分,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休時所領取加發百分之廿之特別酬勞金時,該合作社事前並無在退休撫卹辦法或人事管理規則中訂明支給標準,系爭特別酬勞金仍應併入綜合所得稅合併課徵,乃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擔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期間使該社轉型為大型信用合作社,績效卓著,經該社理監事會(簡稱社務會)決議加發百分之二十特別酬勞金予原告,按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函釋,加發成數給予特別酬勞金係退休金之一部分,退撫辦法訂定支給標準應非屬必要要件,且系爭特別酬勞金經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其效力大於該社之內部人事管理規則。又依該社人事管理規則明定除退休金、退職金、資遺費外,不得支領其他慰勞金,是原告所領取加發百分之二十款項係屬退休金,並非慰勞金等情。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領取七、五二四、九六○元,含退休金六、二七○、八○○元外,及特別酬勞金一、二五四、一六○元,其中退休金六、二七○、八○○元部分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予更正為免稅所得在案。至原告主張特別酬勞金
一、二五四、一六○元部分,據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六信總字第○○○一號函查悉,原告取得之系爭特別酬勞金,係該合作社認原告有重大功績,加發百分之二十特別獎金,惟查該獎金之支給標準並未明訂於該合作社之退休暨撫卹辦法或人事管理規則中,僅基於個別因素考量,而對特別員工有不同酌贈之差異,顯非對所有退休人員支給標準一致之退休金所得,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函釋並無退撫辦法訂定特別酬勞金標準之必要,且系爭特別酬勞金經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該社人事管理規則明定不得支領其他慰勞金等情,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既未於退撫辦法或人事管理規則訂立是項獎酬金之明確計算規則,自難以說明系爭特別獎酬金與退休金有相同性質,按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領取之特別獎金,既未事前於退休暨撫卹辦法中訂明支給標準者,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本案原處分認定系爭特別酬勞金為其他所得,應全數課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四)基上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恤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增訂。又按「財團法人某基金會其執行長於退休時除一次領取退休金,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外,至其領取之特別獎金,既未事前在該會退休暨撫卹辦法中訂明支給標準,自非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應屬其他所得。」及「(核釋農漁會總幹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所領退休金,申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發還溢繳稅款之處理原則)說明二、農漁會總幹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仍具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休,該合作社除依「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原處分卷五三頁)規定,按六十一個基數支給原告退休金六、二七○、八○○元外,另以原告對該社有重大功績而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府財金字第二二八二二號函釋予以加發百分之二十款項計一、二
五四、一六○元,合併一次給付總額計七、五二四、九六○元(原處分卷五九頁)。該合作社並按前開給付金額之半數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二張金額分別為三、一三五、四○○元及六二七、○八○○元(原處分卷六、七頁),由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申報退休金所得計三、七六二、四八○元(原處分卷八、九頁)。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具文(原處分卷六二頁)向被告機關申請發還前開退休金所得溢繳之綜合所得稅稅款。經被告機關以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取得之退休金六、二七○、八○○元部分,核屬退休金所得,准予免納所得稅外,其餘一、二五四、一六○元則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非屬退休金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三五六○一號函復原告准予退還溢繳稅款八三五、五八四元,並自原繳納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處分卷一二○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於擔任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期間使該社轉型為大型信用合作社,績效卓著,經該社理監事會(簡稱社務會)決議加發百分之二十特別酬勞金予原告,按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加發成數給予特別酬勞金係退休金之一部分,退撫辦法訂定支給標準應非屬必要要件,且系爭特別酬勞金經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其效力大於該社之內部人事管理規則。又依該社人事管理規則明定除退休金、退職金、資遺費外,不得支領其他慰勞金,是原告所領取加發百分之二十款項係屬退休金,並非慰勞金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機關以,查關於納稅義務人退休後領取之「特別獎金」可按變動所得課稅之標準,參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文義及變動所得之立法意旨,「特別獎金」其性質需同於退休金且符合一次給付之原則時,始得按半數課稅。至於「特別獎金」之性質,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四○一二六號函釋,需係按其服務期間之功績而給予者,始得認其性質同於退休金。依上開函釋既應以服務期間之功績計算給予,如公司事前未於其退休暨撫卹辦法中對於「特別獎金」之給予訂定支給標準,似難認其與變動所得在性質上係多年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但其發生卻集中在某一課稅年度之情形相同。又不屬於退休金性質之特別獎金因依員工退休暨撫卹辦法發給,應認屬公司之贈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歸屬其他所得。上開見解,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本件原告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休時所領取加發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合計一、二五四、一六○元,該合作社事前並無在退休撫卹辦法或人事管理規則中訂明支給標準,揆諸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仍應併入綜合所得稅合併課徵,所訴核無足採等情,駁回訴願。
三、經查,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恤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免稅;行為時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前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與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本條項規定變動所得之予特別處理,立法理由載明:「因其係由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取得年度一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又為便於執行,故以折扣法,一次扣算,以資簡化。」依據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納稅義務人退休後領取之「特別獎金」,可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稅課稅之標準半數課稅,需該「特別獎金」係按其服務期間之功績而給予,性質同於退休金,為多年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且其發生集中於某一課稅年度,亦即符合一次給付之原則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而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之規定外,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九類,其中第九類「其他所得」乃指不屬於該條第一項規定第一至第八類之所得而言,已如上述。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退休後領取之「特別獎金」,如不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八類所得者,即應歸屬同條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從而,財政部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前開規定,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四○一二六號函釋:「納稅義務人自‧‧‧有限公司領取之功績贈與金,係按其服務期間之功績,而給予之額外報酬,性質同於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此函釋因另有後列函釋,於財政部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時未予編列)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團法人某基金會其執行長於退休時除一次領取退休金,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外,至其領取之特別獎金,既未事前在該會退休暨撫卹辦法中訂明支給標準,自非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應屬其他所得。」符合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意旨,於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案件時,自得引用。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退休,退休時職務為總經理兼任該合作社理事。依該合作社章程(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退休、退職、資遣人員除領退休金或退職金、資遣費外,不得支給其他慰勞金。」其「人事管理規則」(附於原處分卷五三頁)第一百十條規定:「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支給退休金:‧‧‧。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員工退休金、退職金之支給標準如左:一、退休金:(一)按期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者,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除三十個基數外另加依左列標準計算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二)‧‧‧。二、退職金:‧‧‧。」依據該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人員」只得領取依其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退休金、「退職員工」僅得依同規則計算之退職金、「資遣人員」則只領取資遣費,此外不得領取其他慰勞金甚明。原告退休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依該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支給其退休金核定基數六十一個基數計六、二七○、八○○元,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六信總字第○○○一號函可稽(原處分卷五九頁)。另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原告退休時所加發之百分之二十款項計一、二五四、一六○元,乃該社以原告於在職期間對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有重大功績所發之特別給付,與該社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退休人員僅得領取退休金,不得支給其他慰勞金及其人事管理規則亦只就退休金基數為規定,且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之規定不符。且該項給予係該社理事會列舉原告於任內之重大功績,提案由理事會開會通過「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二十,提送社員代表大會審議」(原處分卷五二頁)後,經該社八十四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議通過(原處分卷四二、四三頁)。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章程既僅規定退休人員只得領取退休金,其人事管理規則就退休人員亦僅就退休金之支給為規定。雖其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法令未規定者,得由理事會議定。」然此乃對該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之規定,理事會不得以該章程有上述補充規定,遂認得違背章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而為相反之議定;或違背經該社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所為退休人員支給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規定而為加成支給退休金之議定。參以系爭有重大功績之給予,乃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社員代表大會於該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予規定外所為之給付,該項給予與變動所得在性質上係多年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但其發生卻集中在某一課稅年度之情形不同,縱決議結果「名稱」為「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二十」,惟基上說明,該項依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算得原告於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為基礎,加發予原告百分之二十之給予,乃屬該信用合作社於原告退休金外,對原告就其信用合作社有重大功績所為非屬變動所得之「特別獎金」,應認屬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原告有重大功績之贈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及行為時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歸屬「其他所得」。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述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已修正公布為:「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其立法理由記載:「‧‧‧三、為兼顧租稅公平與落實照顧中、低所得受薪階層退休及資遣人員之社會政策,爰將退休金與資遣費改採定額免稅,以擴大其適用範圍,並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同次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各類所得則增列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並移列修正前原第九類「其他所得」為「第十類」,其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二)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均係受雇人離職所產生之所得,爰參照日本立法例增訂一類,並明訂是類所得之計算方式;同時將原第九類其他所得移列為第十類。」該次修正,既增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原第九類「其他所得」移列為第十類,則財政部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增列「退職所得」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訴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並於編定九十年所得稅法令彙編時以該部有上開核示而停止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與本件係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並無不合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