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辦理該鄉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之二、之十二、之二三、之二四號等四筆土地,系爭土地原屬大雅鄉都市○○○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其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五二三元,因原徵收範圍用地未能如期取得及障礙物未能拆除致無法施工,且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工程中途辦理結算,遂將道路拓寬工程修正為A、B二段,系爭土地並列入B段,其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變更為
一、一○○、八五九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函復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雅鄉建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以未踐行法定程序將原處分、原決定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乃依再訴願意旨,於復查再作成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提出陳情,被告機關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回復原告其所有之土地已列入第三期受益區範圍內,應以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請依繳款書至公庫繳納等語。原告對該函復(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件之工程受益費應免徵。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再按七十八年雅鄉建字第一三八四四號第十三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十四項,及八十年雅鄉建字第○六六三五號第十三屆第七次會期大會決議,被告機關原通知徵收工程受益費為九五○、五二三元,至八十三年雅鄉建字第九六九九號第十四屆第七次臨時大會議決又改徵收金額九六六、○五七元。依上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告改徵收工程受益費九六六、○五七元與法即有未合。縱嗣後徵收決議合法,被告機關開出徵納之稅單金額卻為一、一○○、八五九元,增加一五○、三三六元,此徵收金額不一致之情形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自認在案,顯見稅單之徵收金額有誤。被告機關主張係因系爭土地後來分為A、B段而分開徵收,始會增加稅額,洵不足採。按通知單細分段延後徵收之金額通知單,與第一次通知單之記載無關,本件稅單之金額純係與通知徵收之稅額不符之錯誤,應予糾正。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既在已變更後之第三期徵收工程受益範圍,當應依第三期之徵收單計算工程受益費。」乙節。按第三期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單金額為九六六、○五七元,此有八三雅鄉建字第九六九九號函可證。至被告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第二點末段主張「...於下段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內範圍,應依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收工程受益費...故被告已依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完成復查程序甚明。」然查第三期之徵收單價確實金額九六
六、○五七元,故請求被告提出該一、一○○、八五六元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公文書說明其主張為真。
(三)按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業撤銷原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決定後,就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枉顧該決定,再為原告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提出異議,主張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註銷徵收。但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應否註銷徵收工程受益費加以說明,顯有違法。又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竟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而為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程序上係原告針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該函非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原告就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原係屬被告辦理都市○○○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其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為「九五○、五二三元」,嗣因徵收範圍內之2K十○○○─2K十672及跨越高速公路九五公尺部分障礙物未能拆除及用地未能取得致無法施工,且台灣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局(即住都處)因工程中途辦理結算,此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工字第三五六六號函為憑。被告不得已將工程修正為A、B二段,工程受益費乃分已完工部分先行徵收,未完工部分(即B段)併入都市○○○號道路第三期之範圍,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列入B段地號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而被告對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就已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修正徵收計畫亦經大雅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決通過,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工土字第二七五九一二號函准通過,併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此有卷附該公告為憑。原告所有之土地既再已變更後之第三期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當應依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算工程受益費為一、一○○、八五九元。原告接獲上開金額之徵收時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異議,併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將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未踐行法定復查程序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不符,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將原處分、原決定撤銷併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接獲上開再訴願決定後,即進行復查程序,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受益費金額前後不一致,訴願人所有土地原座落二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因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中途結算,˙˙˙於下段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內範圍,應依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此有該函在卷為憑,故被告已依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完成復查程序甚明。
(四)再查,對於原徵收範圍2K十OOO─2K十672及跨越高速公路九五公尺部分障礙物未能拆除及用地未取得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斯時該工程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中區工程處負責,在發生用地無法配合取得時曾召開協調會,在確定無法取得用地及拆除障礙物後始辦理中途結算,此自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工字第三五六六號函之內容即可稽之。在該處確定無法在該地段施工即通知被告辦理中途結算(即就1K+315-2K+220已完工部分辦理中途結算),被告再依法變更徵收計畫,將已完工、未完工部分分二段徵收工程受益費,而分段徵收工程受益費依程序曾經大雅鄉民代表會議決、台中縣政府函准通過,併依法辦理公告,一切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向原告之徵收工程受益費完全依法為之,原告質疑之事項被告早已公告,併請其至公告處所閱覽,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請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又「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筆,原係屬大雅鄉都市○○○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其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為九五○、五二三元,嗣因原徵收範圍內二K十○○○─二K十六七二及跨越高速公路九五公尺部分障礙物未能拆除及用地未及取得無法施工,且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因工程中途辦該項二程修正為A、B二段,其中A段已開徵,至B段部分併入第三期之範圍,被告機關並就已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修正徵收計畫書及徵收範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列入B段),同時提經大雅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修正通過,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一府工土字第二七五九一二號函准予備查,被告機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一雅鄉建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公告在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大雅鄉都市○○○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惟因上述各種因素乃將系爭土地列為B段併入第三期受益區,致有徵收工程受益費金額前後不一致,即由原來數額九五○、五二三元,變更為一、一○○、八五九元,增加一五○、三三六元,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且主張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絛規定註銷徵收,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七雅鄉建字第六五五九號函復略以「本所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三雅鄉建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在案」(其函文內容略以:「...工程受益費金額前後不一部分,台端有土地原所坐落於二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因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辦理中途結算,於下段工程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區範圍內,應依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決定機關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與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認被告機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三雅鄉建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乃係就原告異議「註銷徵收二號道路第二、第二期工程受益費」乙節予以事實說明,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卷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繳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工程受益費,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機關表示異議,惟被告機關並未依復查程序辦理,僅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雅鄉建字第六五五九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本所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三雅鄉建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在案」,是前台灣省政府乃以被告機關並未踐行法定復查程序核與前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合,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機關乃據該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受益費金額前後不一致,訴願人(即原告)所有土地原坐落於二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因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中途結算...於下段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內範圍內,應依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以「接奉 鈞所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內容不明瞭系爭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判決(按:應係決定之誤),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是故應退還所繳納工程受益費以資適法」等語,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機關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復以「有關通知單所列金額與繳款書不符,是因受益區及受益線更正,才造成金額不符,本所已於八六雅鄉建字第一六一二○號函文說明,至於受益費金額前後不一部分,訴願人有土地原所坐落於二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因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辦理中途結算(經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一雅鄉建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函公告在案)於下段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區範圍內,應以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請依繳款書至公庫繳納。」原告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仍以被告機關既已依前開再訴願決定完成復查並函復再訴願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駁回再訴願,固非無見。
三、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主旨:接奉 鈞所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內容不明瞭系爭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判決(按:應係決定之誤),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是故應退還所繳納工程受益費以資適法。說明:接奉鈞所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全文,經由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判決(為「決定」之誤)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懇請鈞所依訴願決定以資適法」等語,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機關退還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復以「有關通知單所列金額與繳款書不符,是因受益區及受益線更正,才造成金額不符,本所已於八六雅鄉建字第一六一二○號函文說明,至於受益費金額前後不一部分,訴願人有土地原所坐落於二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因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辦理中途結算(經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一雅鄉建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函公告在案)於下段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區範圍內,應以第三期之徵收單價計徵工程受益費,請依繳款書至公庫繳納」等語後,原告就該函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惟訴願決定機關竟以被告機關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予以審究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仍決定再訴願駁回,均有違誤。此部分原告據以主張,自有理由,因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提起之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予以審究決定,俾資適法。又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既應由訴願決定機關為審究決定,則原告訴請判決系爭工程受益費應免徵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於本判決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